(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1999)雨经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潭中经终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证券交易营业部(简称湘潭证券交易经营部)。
委托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龙某,该营业部部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宏,湖南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姚某,男,193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湘潭市工人文化宫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严志红,湘潭市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德云;审判员:李瑛、周拥军。
二审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昊;代理审判员:崔卫斌、覃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1月31日,根据深能源配股方案,被告可配个人股1657股、法人股3872股,配股缴款时间截至1997年3月18日止。3月18日开市时,被告资金账户上的余额仅为201.59元,无法缴清配股款。被告遂于同日下午卖出深物业3800股,但在收市前没有回报,不能正常配股缴款。收市后,被告找到原告柜台工作人员要求进行补配,经原告工作人员与深交所联系并得到答复后,将被告补配股的申请单传真报给深交所。但配股手续未通过原告的电脑交易系统,同时由于是补配,原告财务部门没有及时在被告账户上扣回由原告垫付的配股款。4月16日,原告将补配股票全部转到被告证券账户上。后原告财务人员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偿付原告垫付的配股款,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配股款22392.62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损失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1997年3月18日,被告卖出深物业3800股,得回报资金34615.5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自助下单协议,电脑记录为惟一依据,资金对账单上记明被告方当时有资金34817.09元。按证券交易法则,原告不能为被告垫资配股,而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要求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方便被告股票交易操作签订自助下单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自助下单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操作条件,被告应主动了解自助下单业务的有关规定及注意细则,熟练掌握使用方法,自助交易以电脑记录为惟一依据。据此协议,被告操作电脑发出买卖证券的申报指令,经原告的电脑自动交易系统,在符合交易规则的前提下,可自动到达证券交易所,交易情况由原告电脑自动交易系统作自动处理并反馈给被告。1997年1月31日,根据深能源配股方案,被告可配深能源个人股1657股和法人股3872股,股款总计22392.62元,配股缴款时间截至3月18日止。3月18日,被告在原告所设客户资金账号(42)上的资金余额为201.59元,被告遂于当日14时41分18秒抛出证券代码为0011的深物业3800股。由于在当日收市(15时)前所抛的股票没有回报资金,被告无法以自助下单的形式认购配股。收市后,被告要求原告想办法帮其配股。经原告努力,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当日清算前为被告补配深能源个人股1657股、法人股3872股。4月1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原告客户认购的深能源配股明细表传给原告。4月16日原告将所配股票转入被告证券账号7XXXXXXX1上,所转入股票的股款为22392.62元。原告经办人未及时将被告配股情况告知财务,致使湖南证券交易中心清算部未及时从原告的资金账户扣除垫付的配股款,原告也未及时从被告资金账户中扣除。1997年8月,湖南证券交易中心清算部从原告资金账户补扣深能源股票资金22392.62元。原告遂清查账务,并找被告要求结算付款,遭到拒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2月18日自助下单协议。
2.1997年3月18日申请单。
3.证人姜某证词。
4.1997年8月28日湖南证券交易中心清算部的记账凭证及附件。
5.资金账号为42的客户资金流水账。
6.证券账号为7XXXXXXX1客户证券流水账。
7.深圳交易所传给证券商的配股明细数据表。
8.庭审笔录、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助下单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被告委托原告买卖股票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被告账上资金不足时垫资为其配股,在补配完成后,被告事实上又接受了股票,但未及时偿付给原告配股款,对纠纷的形成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为其垫付的配股资金应予偿还。原告为被告垫资补配后,未及时健全手续、核对账目,与被告进行结算,亦有一定的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证券交易营业部人民币22392.62元。
2.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121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6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在深能源配股截止日收市后申报补配,上诉人是以自助下单的形式配的股,且所配股股款已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资金账户中扣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3月18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补配的申请单。在上诉人自助下单的流水账中没有上诉人配股的资金往来账,也没有被上诉人扣除为上诉人垫资配股款的账目,上诉人的证券账户实际上又转入了所配的深能源股,并将其卖出获利。因此,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为其补配股票所垫付的资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为其申请补配并转入其证券账户的深能源股,双方股票委托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以自助下单的形式通过被上诉人的电脑自动交易系统申配的深能源股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所配深能源股票的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偿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深能源配股款22392.62元。鉴于被上诉人未及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责任,其要求上诉人偿付配股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证券交易中因证券商与客户委托垫付配股款手续不健全而引发的结算纠纷,是股票交易中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如何正确处理好此案,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证券交易中的二级结算问题。它指股民买卖股票要通过证券商来进行,股民买卖股票后的结算方式是先由证券商代理股民与证券交易所结算,然后证券商再与股民结算。为便于结算,股民在证券商处设立了客户资金账户和客户证券账户。买进股票必须先从客户资金账户上付出资金到证券商账户上。近几年来,为方便客户炒股,证券商推出股民自助下单,通过电脑自动交易系统买卖股票,使买卖股票结算方式更便捷、更安全。股民通过电脑自动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情况能从电脑中储存的客户资金流水账和客户证券流水账上得到体现。从湘潭证券交易经营部电脑中储存的姚某的客户资金流水账看,姚某没有付出22392.62元购深能源股,而证券流水账上反映其证券账户上增加了深能源股,且所增加的深能源股不是送股,所以,可以认定姚某证券账户上增加的深能源股不是通过电脑自动交易系统购进的。故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以自助下单方式通过电脑自动交易系统购进22392.62元的深能源股。
2.被告接受22392.62元深能源股是不当得利还是姚某委托湘潭证券交易经营部代理购买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曾委托过湘潭证券交易经营部在电脑自动交易系统之外代理为其买进深能源股,湘潭证券交易经营部申请经办人作证,举出了1997年3月18日申请单、深交所配股明细数据表、湖南证券交易中心扣款凭证等来证实其受姚某委托代理为姚某申配深能源股并将股票转入姚某的证券账户上。同时,湘潭证券经营部答辩时指出:如果姚某坚持否认委托购买深能源股的事实,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姚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法院认真分析了证据,从湘潭证券经营部所举一系列证据分析看,所有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姚某与湘潭证券经营部之间申配深能源股委托关系成立,相反,姚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不能推翻湘潭证券交易经营部所举证据。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姚某与湘潭证券交易经营部申配深能源股委托关系成立,并判决姚某应给付湘潭证券交易经营部委托配股垫付资金22392.62元是正确的。
(谭伟 王德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