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41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经终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得乐电子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忠,广西科技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班某,男,该行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交易营业部。
负责人:李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裁。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疆;审判员:潘小青;代理审判员:郑晓航。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善兵;代理审判员:王映柏、李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信达信托营业部)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园湖支行)恶意串通,于1997年12月29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西南药业股票126999股以平均13.42元的价格卖掉并私自将钱转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股票自由买卖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该股票被卖掉以后一个月左右上升至最高价16元与该股票被卖掉时平均价13.42元之间的差价损失327657.42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由于信达信托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单位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信托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657.42元。
被告建行园湖支行辩称:广西建设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信托投资公司)从1998年12月1日起并入建行园湖支行以后,其债权、债务均由建行园湖支行享有和承担。建设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在1997年12月25日和12月29日两次发函给原告,称要强行平仓原告账户上的股票,但事实上并没有强行平仓,原告账户上的股票是其自己以“通用委托”方式进行交易的,且原告恶意透支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的款项达1673773.43元,原告卖出其股票后,电脑自动冲减账,原告尚欠建设信托投资公司78507.28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信托营业部辩称:原告诉称我部私下将钱转走与事实不符,其在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开立账户以后一直透支该公司的资金购买股票,至1994年9月29日止共透支该公司款项1673773.43元,我部以卖出原告的股票所得款自动冲减该账户的负数数量,原告尚欠建设信托投资公司78507.28元。此外,本纠纷发生在1994年9月29日以前,我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且与建设信托投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不存在隶属与经济关系,原告与建设信托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部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信达信托营业部、信达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信托公司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8日,原告杨某在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开立资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5万元以后,于次日进行股票交易。截至1994年9月29日,杨某透支建设信托投资公司1673773.43元买入西南药业10万股。1997年12月25日,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向杨某发出一份追款通知称,因双方协商无效,现我公司要求你于1997年上午10时前拿现金或转账人民币165万元到我公司来,逾期不到,我公司将强行平仓你账户上的所有股票,一切后果自负。同月29日,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又向杨某发出一份平仓通知书,通知决定对杨某账户上所有股票强行平仓,并保留对平仓以后所造成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追索权。同日,信达信托营业部将杨某账户上的西南药业股票126999股,以每股平均13.42元的价格卖掉。该股票被卖掉以后一个月左右(1998年2月18日)即上升到最高价每股16元。原告诉称信达信托营业部的平仓行为属侵权,并主张由信达信托营业部及已接收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的建行园湖支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理由予以否认。
另查明:建行园湖支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桂银复字(1998)第376号文件于1998年11月12日成立,原建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并入建行园湖支行。1998年12月1日,建设信托投资公司亦并入建行园湖支行,其权利义务由该行享有和承担。建设信托投资南宁证券部于1997年1月1日转让给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于同年1月1日成立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交易营业部,该证券交易营业部是信达信托公司下属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设信托投资公司未经原告申请或同意,与信达信托营业部一起,强行平仓原告的股票,侵犯了原告自行进行股票交易的权利,已构成侵权,对此,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和信达信托营业部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业务、客户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已由建行园湖支行接收和承担,建行园湖支行应对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信达信托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信达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以股票被平仓以后一个月内的最高价差赔偿损失,理由充分。被告建行园湖支行答辩称原告的股票卖出是原告自己在电脑上输入账号和密码以通用委托方式进行交易的,因原告从未与其签订通用委托合同,从未开通过“通用委托”买卖方式,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信达信托营业部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业务纠纷,与建设信托投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原告账户上的股票是托管在信达信托营业部名下的,该股票的买卖委托交割是由信达信托营业部完成的,对信达信托营业部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信托营业部和建行园湖支行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327657.42元。如信达信托营业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则由被告信达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424元,由信达信托营业部和建行园湖支行共同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建行园湖支行诉称:(1)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恶意透支上诉人资金长达三年之久,并在上诉人一再书面通知其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其既不追加保证金,又没有提供相应担保,上诉人强行平仓是合情合理的。(2)一审以该股票被平仓以后一个月的最高价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透支,其强行平仓合情合理,其该上诉观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透支是事实,但透支是经过上诉人许可的,被上诉人被强行平仓卖掉的股票西南药业正处于上升通道,一审依照该股票被卖掉以后一个月左右上升到16元的事实计算被上诉人所受损失327657.42元,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8日,杨某在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部开立资金账户,并于同日存入人民币25万元。随后杨某利用该账户内的自有资金和透支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1994年8月11日,杨某在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部以每股13.65元的价格购进西南药业10万股。至1994年9月29日止,杨某共从建设信托投资公司透支人民币1673773.43元。之后,杨某继续透支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并于1997年1月28日以每股3元的价格购进西南药业配股26999股,此时杨某共持有西南药业股票126999股,每股平均购入价为11.19元。1997年12月25日,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向杨某发出一份追款通知称,因双方协商无效,现我公司要求你于1997年12月29日上午10时前拿现金或转账人民币165万元到我公司来,逾期不到,我公司将强行平仓你账户上的所有股票,一切后果自负。杨某接到通知后未作答复。同月29日,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又向杨某发出一份平仓通知书,通知决定对杨某账户上所有股票强行平仓,并保留对平仓以后所造成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追索权。同日,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交易营业部将杨某账户上的西南药业股票126999股以平均每股13.42元的价格卖出,扣除股票交易应交的佣金、印花税、过户费以后共得款1689923.36元。当日,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交易营业部根据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的口头通知将平仓杨某股票所得款1689923.36元全部转入原建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1998年11月并入建行园湖支行)。
另查明:建行园湖支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桂银复字(1998)第376号文件于1998年11月12日成立,原建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并入建行园湖支行。1998年12月1日建设信托投资公司亦并入建行园湖支行,其权利义务由该行享有和承担。
又查明: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部于1997年1月1日转让给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于同年1月1日成立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交易营业部,该营业部是信达信托公司下属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12月8日杨某在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部开立资金账户的0XXXXXX4股东代码一本及杨某在该账户的存款凭证。
2.杨某从1993年12月8日起至1994年9月29日间股票电脑交易查询单。
3.杨某从1994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12月29日间股票电脑交易查询单。
4.建设信托投资公司于1997年12月25日向杨某发出的追款通知和1997年12月29日向杨某发出的平仓通知书。
5.1997年12月29日,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交易营业部对杨某账户内的西南药业股票126999股平仓的股票电脑交易查询单。
6.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交易营业部于1997年12月29日将平仓杨某股票所得款1689928.36元转入原建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的转款凭据。
7.建行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其口头通知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证券交易营业部将平仓股票所得款转入原建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的认可的庭审笔录。
8.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桂银复字(1998)第376号文件。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杨某在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开立资金账户以后,一直透支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对杨某的透支行为未提出异议,故该行为属双方的一种合意行为,因该种合意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对此双方均有过错。
2.建设信托投资公司为维护自己被透支的资金安全,曾书面通知杨某归还资金或交纳保证金,在杨某拒不归还资金又不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建设信托投资公司才将杨某账户内的股票予以强行平仓,此行为虽属侵权,但也事出有因,杨某的行为对造成股票被平仓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杨某的股票被强行平仓,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3.对平仓所造成的损失,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至于平仓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即应以买入股票价格减去平仓时股票价格所得的差额确定。
4.本案经查明,杨某买入西南药业平均价格每股为11.19元,该股平仓时价格为每股13.42元,平仓价减去买入价每股尚盈2.23元;由此可确认平仓行为未给杨某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可免除赔偿责任。
5.股票是一种价格极不稳定的财产,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及制约,价格波动极大,无法以一定的时间某一个价格确定为可得利益,杨某依据西南药业被平仓的价格与一个月内该股的最高价16元之间的差价作为自己的损失,因该主张的差价是一种预期利益,是一种希望而不是实际的可得利益,故杨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杨某透支股票交易行为属无效行为,该无效行为不应获得额外收益。
6.原审法院以平仓后一个月内的最高价每股16元与平仓价每股13.42元的价差判决建设信托投资公司、信达信托公司、信达信托公司南宁证券交易营业部赔偿给杨某作为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于法无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
2.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7424元,二审诉讼费7424元,均由杨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个:
1.双方的合意透支资金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是否有效。杨某在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开立资金账户以后,一直透支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对杨某的透支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的一种合意,该种合意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造成该种无效行为,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和杨某均有过错。
2.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对杨某账户内的股票进行强行平仓是否属侵权行为。在该案中,建设信托投资公司虽然曾书面通知杨某归还资金或交纳保证金,但该公司平仓前未征得杨某同意,属侵权行为。
3.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杨某的经济损失。二审根据股票是一种价格极不稳定的财产,无法以一定的时间某一个价格确定为可得利益,是一种预期利益而不是实际的可得利益等特点和本案中杨某的西南药业股票平均购入价11.19元与平仓平均价13.42元之间属盈利差价而不是亏损差价,以及杨某依据无效的透支股票交易行为不应获得额外收益等确定杨某的股票虽然被平仓,但建设信托投资公司的平仓行为并未给杨某造成经济损失,故二审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虽然案件事实一样,但是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却完全不同,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王柏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2 - 2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