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1999)沙经初字第356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经终字第5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汕头亿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洋,大连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谦;人民陪审员:柳玉香、于明静。
二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慧芝;审判员:王建华、李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及有关规定为我设立专码,而是与他人混码交易,并有私下对冲、对赌行为及非善意执行我所下达的交易指令,给我造成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保证金损失3.6万元。
被告辩称:虽然是混码交易,但我们已按原告的每笔交易指令实际进场入市交易,保证金损失属正常交易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1998年4月16日签订了关于“国内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交易代理委托协议书”,即“客户合同书”相关文件。协议规定乙方委托甲方根据乙方的交易要求,代理乙方进行国内相关交易所上市合约的买卖业务。甲方只能根据乙方授权及交易指令代理乙方进行交易。交易中,乙方可要求甲方提供含有交易账户及户名、成交价格等内容的交易报告书。甲方为乙方设立了专门账号DXX8。代理交易过程中,客户委托时需填委托买入(卖出)、开(平)仓合约及其代码名称、价格、数量、委托指令类别、指令下达人的签章等,否则可视为委托无效。甲方在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后将及时通知客户,最终确认以相关交易所的书面成交回报为准,并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相关交易所的书面成交回报和当日结算价或收盘价编制有当日交易或有未平仓合约的客户的交易账单。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次保证金2万元,被告为原告设立了专码DXX8,嗣后双方履行合同,原告开始下达指令交易,在原告所下达的指令单上,客户号码一栏均填写DXX8,在交易结束日,被告给原告提交的交易报告单中,账号仍为DXX8。而实际上被告代理原告上市交易时是采用多户混码操作,均用168账号,对此原告并不知晓。截止交易终止,原告共交给被告保证金5万元(其中剩余1.4万元在诉讼中由原告取走)。1999年3月18日,原告对自己的指令是否被被告如实执行发生怀疑,遂查对交易所的确认单,方知被告并未使用DXX8账号,于是以被告欺诈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起诉状。
(2)部分成交报告单。
(3)客户合同书。
(4)大连商品交易所发(1997)5号“关于加强会员单位财务及资金惯例的通知”。
(5)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证言材料、交易指令单、报告单、确认单(全部)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期货合约交易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具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合法资格,双方均应善意适当履行该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使用专码为原告进行交易,属于违规行为。而在违规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又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如实告知,对混码交易的事实故意隐瞒,虽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被告有私下对冲、对赌行为,但被告已明显构成欺诈。为此,所发生的全部经纪代理业务均属无效,被告具有过错,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之损失。现在原告只追索赔偿保证金损失,属基本请求,理应支持。至于被告陈述已按原告指令实际入市交易,并且举证成交价优于或等于原告指令价,成交时间与原告交易指令下达时间基本一致,交易所买卖方向与原告指令买卖方向一致,交易所成交数量大于或等于原告指令实际成交量,进而断定所有交易实际均为原告作出,只能是一种不穷尽、不周延的推理,以此主张免责显然不妥。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亿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保证金损失3.6万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交付时间同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亿峰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诉称:1.我方未使用专码交易属实,但没有欺诈行为。2.我方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刘某交易指令进场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道理,刘某的损失应自负。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并进一步查明:1997年2月20日,大连商品交易所发布“关于加强会员单位财务及资金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第五条规定:“会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客户码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多户一码。”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亿峰公司提供了刘某授权亿峰公司代理期货交易期间全部交易指令单、亿峰公司的当日交易报告单及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合约确认单。经查,亿峰公司的当日交易报告单、大连商品交易所的期货合约和交易确认单与刘某下达的交易指令单的交易日期、买卖方向、成交数量及成交价格均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亿峰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期货委托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亿峰公司已为刘某设立交易专码,应使用该专码为刘某进行期货交易,亿峰公司未使用专码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系违规行为。亿峰公司虽未告知刘某其是使用168码进行交易的,但根据交易的指令单、当日成交报告单、期货合约成交确认单中交易日期、买卖方向、成交价格及成交数量的一致性,可以认定刘某下达的交易指令已被亿峰公司执行且进场交易。原审法院认定亿峰公司有欺诈行为不妥。由于亿峰公司已按刘某所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场交易,刘某交易盈亏与亿峰公司使用168码无因果关系,刘某的损失属正常交易风险损失,应由刘某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亿峰公司承担刘某的交易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亿峰公司上诉有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1999)沙经初字第356号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关键在于对期货交易中混码交易行为怎么认识。
1.混码交易是期货业早已形成的惯例,其合理性在于有利于提高下单速度,其弊端在于易于诱发侵害客户利益的行为。1999年9月1日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施行之前,尽管国家有关部门也曾明令禁止混码交易,但混码交易在期货交易实务中被普遍采用。我们认为:混码交易是我国期货市场发育过程中特定阶段的产物,对混码交易这种违规行为,应由期货监管部门给与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对混码交易产生的交易结果如何处理不可一概而论。禁止混码交易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防范期货经纪公司私下对冲、对赌、场外交易等未入市交易的欺诈行为的发生,以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维护期货交易应遵循的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在混码交易情况下,如果赢利了,客户不起诉,交易结果应由客户承担;如果亏损了,客户以经纪公司违规操作为由起诉,交易结果就由经纪公司承担,这显然有悖于期货交易的基本原则。据此,对混码交易产生的交易结果是否应由客户承担,关键就在于期货经纪公司是否按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场交易了,而不应仅考虑是否采用“专码”或“混码”。如果经纪公司完全按照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场交易,尽管是混码交易,该交易结果也应由客户承担。
2.在混码交易情况下,如何认定客户指令是否进场交易,关键在于运用证据。在期货交易中,从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到经纪公司接受客户指令、报单、输单、成交回报,这是一个交易流程。在这个交易流程中,能够证明客户指令进场的证据是客户填写的指令单(交易定单)、经客户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放在交易所的交易水单。只要这些交易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就是入市的证据。本案中亿峰公司的当日交易报告、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交易确认单与刘某下达的交易指令单中的交易日期、买卖方向、成交数量及成交价格的一致性,可以认定刘某下达的交易指令已被亿峰公司执行且进场交易。既然交易指令已经进场,则交易亏损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损失,应由客户承担。
3.应将期货交易关系和期货经纪关系区分开。期货经纪关系是指客户和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而期货交易关系是指客户指令一旦进场交易,就与另一交易对象形成的期货买卖关系。混码交易产生于期货经纪关系中,但这种违规行为与客户进场交易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客户进场交易的盈利或亏损,不取决于是否采用混码交易,实际情况是,一户一码也不能保证客户始终盈利,决定客户盈与亏的只能是市场因素。不能以期货经纪公司关系存在瑕疵为由,进而否定期货交易关系的效力。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郭延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5 - 2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