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新经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1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下称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甄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中林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令洲,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边境贸易进出口公司三台林场分公司(下称三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蒋学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边境贸易进出口总公司(下称西域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薛某,该公司会计。
被告(上诉人):新疆博乐市自力有限责任总公司(下称自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皮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强,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利民;代理审判员:税成疆、高华东。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天顺;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刘立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林公司诉称:1995年4月20日,原告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乌国)BMS公司签订了9XXXXXK购销1000吨棉短绒贸易合同(含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由BMS公司供给原告1000吨棉短绒,原告支付货款总价41.5万美元。该批货是BMS公司于1995年4月11日与该国杨吉尤里生产商贸公司签订的代号为NXX/XN合同项下货物转售而来。因三台公司违反其与商贸公司于1995年1月26日签订的原XX—XXXX/XXXXXX/XXXX/XC号购销合同,未向商贸公司给付货款,据此,商贸公司、BMS公司和原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BMS公司依9XXXXXK合同发往中国的棉短绒,仍使用乌国对外经贸部颁发给商贸公司的008344500214号许可证发货,BMS公司既是收货人,又是境外发货人,而在中国口岸对此货物的受益人是我公司。嗣后,我方按合同规定和BMS公司的通知,按外商指定的账户以美元支付了货款,由此取得了BMS公司给我公司在阿拉山口口岸接收21车货物的特别委托书,即:原告享有发往阿拉山口口岸的21车棉短绒的所有权。1995年6月1日,三台公司向阿拉山口口岸商检局出具伪造的证明,使用自力公司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尔玛公司的易货合同代替三台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现货合同进行报关报验,骗走了7车货物。与此同时,我公司接收境外已改单收货人为我公司的另2车货物后,三台公司无理向法院起诉我公司侵权。对于随后相继运抵口岸的另12车货物,在海关实行监管后,三台公司仍以欺骗手段将12车货物骗走,致使我公司遭受500余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被告人仅凭运单收货人栏填写其单位名称,采取欺骗手段进行处置接货人共同名下的货物是不合法的,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19车棉短绒861.618吨货物,等值人民币为4997386元,及非法占有资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从占有资金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发生的差旅费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台公司辩称:我公司虽未付货款,但根据仲裁裁决,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XX—XXXX/XXXXXX/XXXX/XC号合同未有效解除,故我公司占有19车货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自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在诉前既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所涉及19车棉短绒是三台公司根据其与商贸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和合同编号以及运单载明收货人为三台公司的事实,持合同文本报关报验的,后将这批货转给了新疆博州西域边贸公司自力有限责任公司。这个自力公司与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公司,故原告应起诉新疆博州西域边贸总公司自力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我公司。2.本案所涉及的19车棉短绒计861.618吨货物的合同纠纷,商贸公司早于1995年7月8日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6)贸仲裁字第0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本案合同未被有效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申请人(商贸公司)于1995年4月11日将本合同项下货物转卖给第三方BMS公司的行为,不能影响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鉴于仲裁庭认定19车棉短绒的物权属于三台公司,原告就无权诉讼;又鉴于原告滥用诉权,致使我公司遭受到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为此我公司反诉原告,请求原告赔偿因向法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使我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
被告西域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代理三台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并代为出具国内接货手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我公司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6日,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邮电局副局长玉某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以三台公司的名义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扬吉尤里生产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了XX—XXXX/XXXXXX/XXXX/XC号购销棉短绒合同,约定:商贸公司供货1000吨棉短绒,总价款为24.75万美元,三台公司在得到本合同已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对外经济部注册的通知后,应在银行7个工作日内支付商贸公司总价款15%的预付款,其余85%的货款应同时开出受益人为商贸公司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循环信用证。合同签订后,三台公司一直没有得到该合同文本,至今未付分文货款,亦未开出信用证。审理期间,三台公司出具的商贸公司经理萨某收货款的收据,经我国公安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犯罪侦察科学研究中心分别作出鉴定,均认定“萨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收据系伪造的。商贸公司经理萨某也证明一直未收到三台公司的货款,更未开出任何收据。同年4月11日,商贸公司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BMS公司(以下简称BMS公司)签订了代号为NXX/XN的合同,将XX—XXXX/XXXXXX/XXXX/XC号合同项下的货物1000吨棉短绒转售给BMS公司,该合同总价款为24.75万美元。同月20日,BMS公司又与中林公司签订了9XXXXXK号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1000吨,总价款为41.5万美元。同年5月5日,中林公司、商贸公司、BMS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根据1995年3月13日颁发给商贸公司的第008344500214号许可证,收货人为BMS公司;根据1995年4月20日9XXXXXK号合同,BMS公司继续发货给中林公司;为避免变更接货人再发生相关费用,故收货方三台公司再追加BMS公司为第一收货人。合同签订后,中林公司依约向商贸公司和BMS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共计41.5万美元。同年5月17日,BMS公司先后直接共向中国发运了21车棉短绒,共计960.73吨。由于该批货物借用了XX—XXXX/XXXXXX/XXXX/XC号合同取得的许可证,其铁路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BMS公司和三台公司,故BMS公司给中林公司出具了接收该批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当第一批7车棉短绒进入中国阿拉山口口岸后,自力公司联系三台公司向阿拉山口商检局出具证明,称:XX—XXXX/XXXXXX/XXXX/XC号合同已带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暂用BB82—N94—6910易货合同办理商检手续。自力公司遂以此合同于6月1日进行报关报验,提走了该批7车棉短绒。随后又有12车棉短绒进入中国阿拉山口口岸,中国海关总署指示乌鲁木齐海关对该批12车货物实行监管。监管期间,西域公司向阿拉山口海关出具公函称:“西域公司XX—XXXX/XXXXXX/XXXX/XC号合同已进口货物,现签约单位为三台公司,进口货物所有权为三台林场所有,望海关给予办理有关业务手续。”三台公司和自力公司随后以向商贸公司付款的假收据,随付的XX—XXXX/XXXXXX/XXXX/XC号合同及其所谓补充合同,取得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经贸委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贸局行文支持。阿拉山口海关主持中林公司和自力公司协商以保证金的形式提取监管的12车货物。自力公司向阿拉山口海关许诺支付24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提取12车货物,阿拉山口海关在未依乌鲁木齐海关规定收取24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由自力公司提走。至此,自力公司共提走19车棉短绒,其余2车棉短绒被中林公司提走。
另查明:新疆博乐市自力有限责任总公司系由八个合伙人组成的私营企业,下设几个分公司。同年7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博州西域边贸总公司自力有限责任公司变为独立法人,其仍由新疆博乐市自力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八个合伙人组成。刘某系新疆博乐市自力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又是博州西域边贸总公司自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接货工作均由刘某具体办理。
还查明:1996年11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96)贸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申请人为商贸公司,被申请人为三台公司。仲裁庭认定,商贸公司与三台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被有效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申请人于1995年4月11日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第三方BMS公司的行为,不能影响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依原合同向仲裁案件的案外人中林公司支付货款,支付罚金、违约金及利息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邮电局副局长玉某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三台公司的名义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扬吉尤里生产商贸公司签订的XX—XXXX/XXXXXX/XXXX/XC号购销棉短绒合同。
2.三台公司提供的商贸公司经理萨某开具的经鉴定系伪造的“收款收据”。
3.商贸公司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BMS公司签订的代号为NXX/XN的合同。
4.BMS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的9XXXXXK号合同。
5.中林公司、商贸公司、BMS公司签订的协议。
6.BMS公司给中林公司出具的接收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7.阿拉山口海关出具的关于证明自力公司和三台公司从口岸提走棉短绒货物的经过和数量的证据。
8.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96)贸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书。
9.法院调查笔录。
10.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林公司与BMS经协商达成购销1000吨棉短绒协议后,为保证该协议的正常履行,双方与乌国商贸公司又达成了三方协议。此后中林公司依约按供方BMS公司的要求付清了全部货款,BMS公司收款后便依约给中林公司发货,因该批货是BMS公司依合同由商贸公司转卖而来的,有关的货运手续及许可证等双方协商不再作变更,BMS公司自己为境外发货人,同时又是这批货物的第一收货人。与此同时,为保证中林公司如约收到货物,BMS公司又给中林公司出具了接收该批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据此,中林公司便取得了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应受法律保护。三台公司与BMS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批货物的发货人由商贸公司变为BMS公司,已不再是与三台公司有合同关系的商贸公司,第一收货人也是BMS公司。三台公司不顾上述事实,仅凭运单上的收货人也有三台公司便认定其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显属不当,三台公司诉讼中提供的所谓付款凭证经鉴定被确认为伪证,其在提货时不顾中林公司所持的异议及发货人.BMS公司出具的中林公司对这批货物享有所有权的特别授权书,对已有证据反映出其可能发生侵占他人财产的后果的行为予以放纵,与自力公司串通,强行提走了19车货物,已构成对中林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对此,三台公司、自力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林公司的侵权之诉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侵权行为不能成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予以驳回。鉴于西域公司是依据运单(运单上反映出三台公司为接货人)而受三台公司与自力公司委托代办报关手续,其行为与三台公司和自力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可不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作为专业从事外贸代理的机构,对代理报关手续审查不严,亦应承担纠纷形成的相应的过错责任。自力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实施的接收19车棉短绒的行为系其依职务而行使的行为,只能代表自力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自力公司承担。自力公司称实际接收19车棉短绒的是博州西域边贸总公司自力有限责任公司(系自力公司下属分公司),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而不能将自力公司列为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96)贸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书所裁定的三台公司与扬吉尤里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仲裁裁决与本案无关。三台公司请求依仲裁书中的部分结论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共同返还中林公司19车棉短绒价款4997386元。
2.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共同赔偿中林公司损失778092.01元。
3.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共同赔偿中林公司差旅费损失16960元。
本案诉讼费55101.85元(含保全费27305.93元),三台公司、自力公司负担80%,即44081.48元,西域公司负担20%,即11020.3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三台公司、自力公司、西域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就同一标的、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终局裁决相矛盾的判决,置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于不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中林公司的起诉。自力公司还诉称:原审判决将新疆博乐市自力有限责任总公司和博乐市自力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是“博乐市边贸总公司自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混为一谈,将刘某的行为认定是自力公司的行为,混淆诉讼主体,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中林公司辩称:中林公司是本案讼争之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三台公司、自力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领取该批货物,严重侵犯了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中林公司与仲裁案件毫无关系,但上诉人反复以此为由企图逃避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林公司对仲裁发表如下看法:(1)原审与仲裁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一个是以中林公司为原告,以三台、自力、西域三公司为被告的国内侵权纠纷;一个是以商贸公司为申请人,三台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仲裁案件。(2)三台公司无外贸经营权,其订立的外贸合同依我国法律规定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同时,中林公司没有授权商贸公司指定任何人向本公司付款,也没有接受商贸公司委托代收任何款项,仲裁裁决书对中林公司无任何约束力。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林公司与BMS公司达成的购销1000吨棉短绒协议及此后与商贸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及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中林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BMS公司收款后依约给中林公司发货,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应由中林公司享有。三台公司虽与商贸公司签有购销合同,但三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支付预付款,也没有开出信用证,却与自力公司串通,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该批货物并非由商贸公司发货,而是BMS公司发给中林公司的情况下,置中林公司的异议及BMS公司给中林公司的接收货物特别授权书于不顾,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提取19车货物,对中林公司的财产已构成侵权。对此,三台公司、自力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96)贸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裁决书对本案无约束力,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是对同一纠纷所作出的与国际仲裁相矛盾的重复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力公司称原判混淆了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应共同向中林公司支付在二审期间的利息损失4997386元(从199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795.93元,由三台公司、自力公司、西域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究竟谁对该1000吨棉短绒享有所有权?
1.三台公司对该1000吨棉短绒不享有所有权。其理由有三点:(1)三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开出信用证。按照商贸公司与三台公司签订的XX—XXXX/XXXXXX/XXXX/XC号购销棉短绒合同的约定和该合同是以信用证为支付手段的现汇合同的特点,三台公司在得到该合同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外经部注册的通知后,应在银行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商贸公司总价款15%的预付款(美元),其余85%的货款应同时开出受益人为商贸公司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循环信用证。但由于三台公司是地方边贸公司,其贸易方式是易货贸易,并无现汇贸易能力,且其亦无实际履行合同支付现汇的能力,故三台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一直未给商贸公司支付部分预付款和开出信用证。这一事实证明,三台公司已经违反合同,在商贸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仍同意将该合同项下的1000吨棉短绒发运给三台公司的情况下,三台公司对该批棉短绒是不应享有所有权的。(2)原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三台公司取得该1000吨棉短绒已无合同根据。由于三台公司没有按XX—XXXX/XXXXXX/XXXX/XC号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商贸公司便将该合同下的1000吨棉短绒转售给了乌国BMS公司,且就此贸易与BMS公司签订了代号为NXX/XN的合同。按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的主要义务有两项,其中一项就是支付货款。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步骤和手续,以便确保使货款得以支付。如果买方没有办理上述各种必要的手续,使货款未得以支付,即构成违反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即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商贸公司在买方三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办理信用证义务之后,即将该合同项下的1000吨棉短绒转售给了BMS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一份新合同,这应认为是商贸公司以实际行为撤销了其与三台公司签订的XX—XXXX/XXXXXX/XXXX/XC号合同。这就是说,商贸公司与三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三台公司对取得原合同项下的1000吨棉短绒已丧失了合同根据。(3)发货人已由原合同的卖方商贸公司变为了BMS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换句话说,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才能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前所述,由于三台公司不履行原合同义务,商贸公司以其实际做法将原合同撤销,将原合同项下的1000吨棉短绒转售给了BMS公司,随后BMS公司又以该批棉短绒为标的与中林公司签订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商贸公司已与该1000吨棉短绒无关,发货人已变为BMS公司。而BMS公司与三台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台公司无权接收由BMS公司发运的1000吨棉短绒。综上三点,我们认为三台公司对1000吨棉短绒不应享有所有权。
2.中林公司对1000吨棉短绒享有所有权。其理由亦有三点:(1)有合法有效的协议为根据。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否则就是不当得利。中林公司与BMS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购销1000吨棉短绒的协议;考虑该1000吨棉短绒系商贸公司转售给BMS公司的,履行中可能遇到不顺利的问题,中林公司、BMS公司和商贸公司经协商一致又达成了三方协议,确定收货人为BMS公司,并由BMS公司再发货给中林公司。这两个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中林公司根据这两个协议,应该享有该1000吨棉短绒的所有权。(2)中林公司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按约定付款或提供信用证担保十分重要。如果买方不按约定付款或提供信用证担保,卖方会因担心交易不安全而不发货。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按约定付款或提供信用证担保,是取得卖方货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中林公司与BMS公司签订了转售1000吨棉短绒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BMS公司共给付了总货款额41.5万美元,付清了1000吨棉短绒的全部货款。在这种情况下BMS公司才开始发货,中林公司理应对BMS公司所发运的1000吨棉短绒享有所有权。(3)第一收货人BMS公司给中林公司开具了接收该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虽然该批货物是借用XX—XXXX/XXXXXX/XXXX/XC号合同取得的许可证,且铁路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BMS公司和三台公司,而中林公司不是收货人,但作为第一收货人的BMS公司,给中林公司出具了接收该批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BMS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作为买方的中林公司根据特别委托授权书接收这批货物后进而对该批货物取得所有权。可见,就这一点来说,中林公司对1000吨棉短绒也享有所有权。
3.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述分析充分说明,对1000吨棉短绒,中林公司享有所有权,而三台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三台公司无权享有和处分该批货物。自力公司对该1000吨棉短绒贸易既无合同上的关系,也无经济上的联系,其不应参与占有该批货物的活动。但三台公司与自力公司相互串通,伪造有关凭据和手续,且不顾中林公司强烈表示异议,将BMS公司先后发运到口岸的1000吨棉短绒强行提走了19车,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共同向原告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法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3 - 3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