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第142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民终字第2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清卫,金堂县司法局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审):彭智明,金堂县司法局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张某1,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金堂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涂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维席;代理审判员:廖诗俊、黄涛。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米扬红;审判员:邹天福;代理审判员:程华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7月,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预制板124块、挑梁8根、过门梁2根,用于自己修建房屋。房屋于1997年8月底竣工。在住房使用期间,1998年1月上旬,原告发现盖在不同楼层上的8块预制板(二楼5块、底楼3块)有不同程度的裂纹,两根挑梁有不同程度的断纹,从而给原告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威胁。1998年7月12日,原告申请金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所购买的被告的预制构件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预制板、预应力空心板不合格,造成房屋不安全。被告的不合格预制构件给原告本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
被告张某1、涂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预制板、挑梁、过门梁用于建房是事实。但是,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没有设计图纸,修建工人没有上岗证,地基也没有打圈梁,加之在使用预制构件过程中方法不当,超负荷使用,导致预制板断裂,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在购买预制板时,对质量还进行了商定,被告方也是完全按原告方的要求进行生产的,所以现在出现问题要求赔偿是不合理的。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1与涂某系岳父与女婿的关系。1996年10月被告张某1在金堂县黄家乡千厢村建一预制厂(未取得字号,经营性质为个体)生产预制构件,被告涂某在该厂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张某因建房需要,于1997年8月在被告涂某处购买预制板124块(其中长3.9米的33块,价格每块43.5元;3.6米的68块,每块37元;2.8米的23块,每块31元);挑梁8根,每根105元;楼梯板47块,每块7元;过门梁2根,每根60元,以及钢拉丝、水泥、沙子、白粉、火砖等,共计价值11272.50元(其中含运费)。原告在建房中雇用了无施工资质证书的工匠张某2等人为其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原告发现所购买的预制构件部分有断裂现象,遂向被告涂某提出其出售的预制构件有质量问题,被告涂某为原告调换了其中断裂的预制板后,向原告承诺自己出售的预制构件没有任何问题,质量过得硬,断板是靠放不好造成的,并说明,在施工中多用两包水泥就行了,原告相信其保证,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便将所购的预制构件全部用于建房中。原告建房所用预制构件也全部在被告涂某处购买。1997年9月该房屋竣工后,原告张某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居住该房过程中,于1998年6月先后发现盖在不同楼层的8块预制板有不同程度的裂纹,两根挑梁有不同程度的断纹现象。原告张某曾多次找被告涂某协商解决如何赔偿,因分歧太大未果。1998年7月12日,经原告申请,金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已上房的出现裂纹的预制购件进行鉴定,出具了一份“金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三溪镇白云村五组张某住房质量鉴定情况”(以下简称“鉴定情况”),该鉴定情况说明,“该住房为一楼一底,楼板和屋面板均采用预应力空心板,挑梁是预制梁”,结论为“该工程预制板、预应力空心板不合格,造成房屋结构不安全”。被告张某1、涂某对“鉴定情况”提出异议,1998年8月26日,被告方邀请了金堂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准备对原告房屋上有裂纹的预制构件进行进行检测,因原告不配合,未能检测,但检验所出具了3008号检验报告,该报告所检测的板与用于建房的板缺乏关联性,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予确认。1998年9月2日,法院委托了检验所对原告张某住房的裂纹进行了检测,检验所接受了委托,并到现场测试了数据,该检验所因对上房预制构件检测属首次,检验所经请求上级,也未出具鉴定结论,只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该纠纷属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我所不再受理。”证明材料证实,已上房的预制构件应由工程质量监督所检测;同时这次检测中共用去鉴定费500元,租车费、搬运费、鉴定人员务工补助费等640元。1998年10月6日,法院委托金堂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简称事务所)对预制构件不合格导致原告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了金房估价(1998)0108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认定原告“因房屋结构不安全造成了重建房屋损失补偿价值按成本所在地估价时点计算为20370元”。评估中用去评估费138元及车费150元。被告张某1、涂某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评估报告应只对我们的预制板和挑梁进行评估,但评估了其他损失,我不同意。”对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对评估报告也提出了异议,称:“评估应对我的房屋拆除整个损失进行评估,而评估事务所只评估了要拆除不合格的预制构件的损失,我不同意”。原告的这一主张也缺乏证据,因此双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住房上的预制构件出现裂纹的原因属原告所雇用的工人无上岗证、房屋无设计图纸、超负荷使用所致,而被告所生产的预制板是按原告要求进行制作的,不是预制构件有质量问题,对此主张二被告未提出自己的预制构件是合格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间接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一致的陈述。
2.金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张某住房质量鉴定情况。
3.原告方出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4.金堂县建设局高级工程师庞天福对鉴定情况的说明。
5.金堂县产品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
6.金堂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1998)01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7.原告提出鉴定费用的发票、租车费、评估费发票、复印费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所修建的房屋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属合法建筑,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自建房屋所需,与被告涂某所发生的预制构件买卖行为,均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买卖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1、涂某应按有关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生产合格的预制构件,在出售时严格把好质量关,杜绝销售不合格的预制构件,并负有保证标的物的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的义务。而二被告只顾经济效益,忽视质量问题,将不合格的预制构件销售给原告张某用于建造房屋,违背了《产品监督试行办法》第六条“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的规定,应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财产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因此,二被告销售了不合格的预制构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评估费288元、鉴定费1140元、不合格的预制构件需拆除的损失费用20370元(其中含不合格的预制构件本身损失5624.50元);被告张某1、涂某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销售的标的物预制构件质量不合格,所收取原告的货款5624.50元应予以返还;其余损失是由于原告购买的不合格预制构件被用于建房所造成,对于这部分损失被告涂某在原告张某提出其预制构件有质量问题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而随意向原告作出其预制构件是合格的保证,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对不合格的预制板上房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在使用所购买的预制构件时,已经发现预制构件有断裂现象,可能质量不合格,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立即停止使用这批预制构件,而是轻信被告的口头承诺,忽视房屋的安全及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继续将预制构件用于建房中,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关于“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规定,其行为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导致了不合格的预制构件上房,引起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与施工方张某2等人属雇用关系,因此,原告张某对其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至于本院委托质检所鉴定所用去的费用,是被告不相信金堂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结论,其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所引起的鉴定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购买预制构件纠纷是由于被告出售的预制构件存在瑕疵和原告在使用预制构件中忽视质量问题所引起的,因此,本案中的评估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1、涂某全部返还原告张某用于购买预制板、挑梁所花去的费用5624.50元。
2.原告张某的房屋除去预制构件本身的费用外所受的损失14745.50元,评估费用288元,共计15033.50元,由二被告承担7516.75元,原告承担7516.75元,鉴定费用114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1、涂某共计应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4281.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称:上诉人张某1、涂某应全部返还自己因购买不合格预制板和挑梁所付的购货款计人民币5624.50元、所要拆除预制构件的损失人民币21975元、鉴定费人民币1140元、评估费人民币288元、误工费人民币1287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现场勘验费及复印费人民币308元,合计人民币31222.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1、涂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我厂生产预制构件,都通过金堂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质量检测,如果上诉人张某正常使用,是不会出现质量问题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房屋,其建房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因建房所需,与上诉人涂某发生的预制构件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张某1作为预制构件的生产者,依法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产预制构件的技术指标,生产合格的产品。上诉人涂某作为预制构件的销售者,依法负有保证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的义务。《产品监督试行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上诉人张某1和涂某将其生产的不合格预制构件销售给上诉人张某用于建房,给上诉人张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张某1、涂某因销售不合格的预制构件,所收取上诉人张某的人民币5624.5元货款,应依法全额返还。上诉人张某1、涂某在上诉人张某提出其生产销售的预制构件有质量问题时,因未引起高度重视,随意向上诉人张某作出其预制构件是合格的保证,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法应由上诉人张某1、涂某对上诉人张某因购买其不合格的预制构件用于建房,致使该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745.50元及评估费人民币288元承担50%的经济责任。上诉人张某在使用该预制构件时,已经发现预制构件有断裂的现象,可能质量不合格,不是采取相应措施,立即停止使用,而是轻信上诉人涂某的口头承诺,继续将其所购的预制构件用于建房,主观上有过错,导致了不合格的预制构件用于建房,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上诉人张某对其使用不合格的预制构件建房需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745.50元及评估费人民币288元应自行承担50%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张某1、涂某因生产、销售不合格预制构件给上诉人张某建房,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应由上诉人张某1和涂某全额负担。上诉人张某未向本院举出应由上诉人张某1和涂某赔偿拆除其房屋的损失人民币21975元的充分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1、涂某也未向本院举出其出售给上诉人张某的预制构件都经过金堂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检测的充分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性质。本案究竟是预制构件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责任)还是预制构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或者是二者的竞合现象呢?从我国目前产品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看,产品质量责任应属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产品责任,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是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显然,这条规定已经完全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超出了合同调整的范围,因为有权请求因产品缺陷致害的主体既有合同的当事人,也有与合同没有关系的消费者,因此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专门法律,它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都是从侵权责任角度加以规定的。此外,在本案中应注意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纠纷的区别。产品质量纠纷仅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内部,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损害事实只是产品自身的价值损失和由产品质量引起的其他间接损失,而产品侵权责任虽然也以合同存在为基础,但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则可能超出合同当事人的范围,损害事实是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在本案中,质量不合格的预制构件被用于修建房屋,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完全超出了预制构件本身,侵害到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财产权利,因此应属产品侵权责任。
2.责任的划分。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责任是无疑的,但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则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受害人在使用产品过程中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或部分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的过错责任主要来源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规定。原告作为普通农民自建房屋,虽然无能力对买来的预制构件进行检测,但应当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原告不但没有这样做,反而在已经发现有断板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的一句口头保证,轻信不会出事,忽视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轻易将这批不合格的预制构件用于建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并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3.损失范围的划分。之所以要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此案的审理中,曾出现两种现象。一是认为将整个损失按一定比例让原、被告分担。二是将整个损失分成两部分,即:原告用于购买预制构件所花去的费用以及预制构件用于建房后,造成房屋结构不安全的损失。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前面谈到由于原告自己的过失,其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我们知道民法强调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公民只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负责。本案中原告的过错只与不合格的预制构件被用于建房后产生的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与预制构件本身的缺陷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只对预制构件错误地用于建房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被告生产不合格预制构件的行为与上述两部分损失均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为此承担责任。所以如果按第一种意见,将所有的损失混在一起计算,按比例分担,则显然混淆了双方各自的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同时其自由裁量范围太大,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不易掌握。
(陈维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2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