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1999)杭铁经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章某,男,44岁,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待岗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涓文,海峡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海峡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被告:杭州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杭州铁路分局客运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桂福强,浙法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惠强;审判员:张庆惠;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3日,原告购票乘坐被告所属的689次列车去湄池车站,该车途中晚点2小时8分钟。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列车时刻表载明的时间将原告运送到目的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1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列车晚点是事实,对此特向原告表示道义上的歉意。但该列车晚点是铁路施工及其他列车影响所致,且列车晚点后被告已采取了积极妥善的补救措施。根据《铁路法》及相关铁路法规的规定,被告只承担退票或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3日,原告持杭州东站至湄池站的硬座普通快车车票,乘坐被告所属的杭州东站至江山站的689次列车去湄池站。当日,689次列车从杭州东站正点发车,但行至萧山站停车后,时值前方站白鹿塘车站及相邻间铁路信号施工,影响该区段列车通过能力,而当日另一趟列车687次列车进入被告辖段时已晚点数小时,致使689次列车运行时刻被687次列车占用,故689次列车未准时开车。该列车在萧山站停留约20分钟后,列车长见仍未有开车迹象,遂向萧山站行车室了解行车情况,回来后便马上将因前方车站铁路信号施工及其他列车占点影响该列车正点运行的情况广播通报了旅客,并布置列车员做好善后服务工作。其间应60余名旅客的要求,该列车和萧山站共同安排他们改乘571次列车先行。由于原告所去的湄池站无其他列车停靠,故无法帮其改乘。当时,原告向列车长和萧山站提出用汽车安排去湄池,未得到其同意。689次列车在萧山站滞留约2小时后恢复运行。原告继续乘坐该列车到达湄池站。该列车到达湄池站时,比列车时刻表载明的时间晚点2小时8分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湄池车站出具的证明,旅客蒋某等的书面证言及被告的认可。
2.列车当值列车长、乘警、邮政局押运员、旅客孔某的书面证言。
3.杭州铁路分局调度所出具的列车晚点情况分析书面材料。
(四)判案理由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所属列车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和旅客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施工等原因迟延运输旅客时,原告可以依法在退票或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两项中加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客观上无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可供原告选择,原告也未选择退票,而继续乘坐原列车到达目的站,其行为已表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上述两项法定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所属列车晚点并非人为过错造成,不构成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侵权,且其事后已作出了适当的善后补救措施,当庭也向原告作出道义上的致歉,故不应在合同责任之外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事先并未作出特别约定,且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的承运人因迟延运输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限度,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章某要求被告杭州铁路分局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列车晚点而引起的索赔案件。该案件主要涉及列车时刻表是否旅客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途中晚点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个主要问题。
1.对于列车时刻表是否旅客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问题,《铁路法》及相关法规只确认车票是合同,对列车时刻表的性质并未作出界定。有观点认为,《铁路法》第十二条表述为“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而时刻表中的到站时间内容未载于车票,且时刻表也载明列车时刻有可能改动,因此,时刻表只起一种告示作用,不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案的处理意见则认为,列车到发时间同列车的等级、停靠站、票价等一样是旅客运输合同的必备要素,也是主要条款。旅客在看了承运人公布的时刻表、票价表,了解上述要素后,要求购票,就是向承运人提出建立运输合同的要约,不管旅客对上述合同要素是否全部表述或是否全部记载于票面,都不影响该要约意思的完整性。因此,只要承运人收款出票,合同就告成立。双方就要受主要条款(包括时间条款)的约束。本案的判决就是在认定列车时刻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的前提下作出的。
2.对于途中晚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有观点认为,《铁路法》及其相关法规给承运人设定的义务很多,有些义务是强制性的,不履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有些义务是倡导性的,不履行不构成违约,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像要求承运人文明礼貌、热情周到、清洁卫生、提供开水等与做到正点一样都是属于倡导性的义务,不履行该种义务不构成违约。该案的处理意见则认为,旅客运输的本质是使旅客在某种环境中,在一定时间内产生位移。位移是实现运输的目的,环境和时间则体现运输的质量。作为对衡量运输质量的时间条款的违反,毫无疑问,是一种违约行为。
3.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实际上也就是最终归结为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问题也是诉辩争议的焦点。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这是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原告认为特别法未作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被告则认为应适用《铁路法》。
首先,对是否适用《铁路法》,应分析《铁路法》对列车途中晚点是否作出相应规定,关键也就是分析《铁路法》第十二条的内容是否涵盖列车途中晚点的行为。《铁路法》第十二条“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中的“车次”和“乘车”不能作简单字面理解,而应对其实际内容作理解。对“车次”应理解为包含一定的列车等级、一定的停靠站、一定的运输期限的车次。如果其包含的内容发生变化,那么该车次就不符合车票所载明车次的实质要求。对“乘车”也不能只片面理解为上车,而应全面理解为上车、坐车和下车的整个过程。所以,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只要不符合车票载明的该车次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条件,就构成违约。因此,该案适用《铁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其次,《铁路法》第十二条与《民法通则》的精神是不矛盾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是对一般违约行为的处理规定。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看,并不是所有违约行为都必须进行赔偿,有些违约行为通过违约方继续履行、补救措施能够弥补损失的,就不一定要赔偿,有些单务性合同、以公共事务为标的的合同违约,法律作出特别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规定的,也无需再行赔偿。像《铁路法》第十二条就是对承运人在迟延运输时,设定了承担退票或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的法律责任。在这一点上,新公布的《合同法》在第二百九十九条中也是这样规定的。
再次,从公平角度看,铁路是一个公用事业性运输企业,它不以追求最大利润为根本目的,而是将社会公共利益、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这是铁路运输企业区别于其他经营性企业的一个显著特点。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所以国家不允许铁路企业自由定价,同时国家将运输价格控制在最低限度,有些运输是无利润甚至是负利润的。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在立法时就全面、综合考虑国家、社会和旅客利益,并根据社会的发展程度制定出一种国家控制价格、确保运输安全、要求运输正点、晚点适当补救的法律框架。这是设立铁路运输关系的一种低消费低保险的运作模式。这种模式,对承运人和旅客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基本一致的。因此,该案的处理对双方当事人也是公平的。
另外,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但该种方式只适用于侵权行为,对一般的违约行为并不适用,只有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时才可适用,这是法学界、司法界的通识。而该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有侵权行为的竞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不符合法理。
综上所述,该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法理和情理。
但是,也不能否认,我国目前调整铁路旅客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对违约有无过错未作区分,对晚点违约未在量上作出界定,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未作一定的限制,这些,都有待在立法时不断加以完善。
(丁惠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9 - 3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