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08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终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三明塑料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兴、林纪武,三明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宏航运有限公司(CARGO SERVICES FAR EAST LTD.)。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建葵,厦门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东货运班轮公司(FAR EAST CARGO LINE LIMITED)。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希舟;代理审判员:李涛、田兴玉。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代理审判员:张序涛、薛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福建省三明塑料集团公司诉称:1997年2月,原告与香港慧珊手袋有限公司(下称慧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售一批PVC雨衣给慧珊公司,成交价格条件为FOB福州。合同订立后,慧珊公司即联系被告嘉宏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承运原告货物。1997年5月7日,原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被告嘉宏公司签发提单交与原告,原告据此缮制单据,委托银行托收货款,而慧珊公司一直未承付货款。1998年1月19日,原告收到托收行退单后,据提单要求嘉宏公司退回货物,嘉宏公司告知货物已被人提走,拒绝退货,原告又以本票货提单是远东货运班轮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格式提单,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货款损失34400美元、银行结算费用245美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嘉宏公司辩称:其只是承运人远东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应向远东公司主张损失。无单放货是远东公司意大利代理人所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慧珊公司于1997年2月21日通过传真方式订立购货单,慧珊公司向原告购买20000件PVC雨衣,价格为34400美元,价格条款为FOB福州,结汇方式采用即期跟单托收。1997年5月2日,慧珊公司传真原告,要求原告与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联系安排1个集装箱,将货物于5月7日左右送往香港,再转口意大利。原告按照慧珊公司的指令于1997年5月7日将上述货物交给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则将编号为FZ970267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原告。原告在此基础上缮制单据,并将提单作为汇票跟单材料与有关单据一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分行,委托该行办理跟单托收业务。因慧珊公司未到银行付款赎单,托收不成。原告于1998年1月19日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单据。原告在收回提单后,向嘉宏公司提出自提货物的要求,但嘉宏公司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交付。
经查明,本票货物使用的是远东公司的格式提单,根据该编号为FZ970267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批示,通知人为慧珊公司,承运船为“华荣”(FAREAST GLORY)轮,装货港福州堆场,卸货港意大利热那亚,运费预付,提单签发日期为1997年5月7日。该提单显示陈某代表远东公司签发。经查明,陈某是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业务员。庭审中,嘉宏公司称该提单是其在香港签发的,但此说法与提单记载不符。嘉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远东公司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说明其在本次运输中只处于承运人的代理人地位,但其却不能证明远东公司是一个实际存在的公司。对于原告托运的货物已被他人无单提取的事实,被告嘉宏公司无异议。还查明,原告出口该批货物支出托收等银行费用245美元。
上述事实,有全套正本提单、货物发票、跟单汇票、银行费用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货物卖方,与买方慧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价格条件是FOB福州,因此,慧珊公司应负责租船订舱。慧珊公司1997年5月2日用传真指示原告与被告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联系安排货柜,原告据此将货物在福州交给被告嘉宏公司,被告嘉宏公司亦出具了提单,因此,被告嘉宏公司应认定是原告出口货物的承运人。虽然被告嘉宏公司出具的是远东公司的格式提单,但即使该提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嘉宏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具有某种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远东公司是慧珊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况且对于远东公司是否存在,嘉宏公司并未能证明。因此,对于嘉宏公司关于其是远东公司的代理人的辩称不予采纳。提单是物权凭证,也是托运人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收货人未支付对价前用以控制货物所有权的单证。原告托运的货物已被他人无单提取,其有权凭正本提单向出具提单的被告嘉宏公司主张货物所有权,因此,嘉宏公司应当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银行托收等费用是原告的买卖交易成本,与本案纠纷无必然联系,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嘉宏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三明塑料集团公司提单项下货物或折价赔偿原告货价损失34400美元。
2.驳回原告福建省三明塑料集团公司对被告远东货运班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1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嘉宏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141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嘉宏航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立案受理后,其未预交上诉诉讼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无提单交付货物致使托运人遭受货物损失而引起的纠纷。与其他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件争议的焦点——承运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有所不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嘉宏公司是否属于原告托运货物的承运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承运人的认定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的理论与国际、国内的司法实践,提单承运人的认定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根据提单抬头认定,即抬头是谁,谁就是承运人,至少是承运人之一,但适用该标准的前提是提单抬头所标明的船舶公司或其他性质的公司客观存在;二是租期内船舶受谁控制和占有,谁就是承运人;三是以谁的名义签发提单,但实际生活中提单往往由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代理人签发提单时又明确表示其是“代XX公司签发”,因此,适用这一方法的前提条件首先是被代理的公司也应存在,其次是代理人能证明其代理权成立。
实践中,仅仅根据以上方法还不够,本案就证明了这一点。首先,提单抬头所标明的远东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无法证明;其次,即使远东公司客观存在,嘉宏公司也不能证明其被远东公司授权使用远东公司格式提单并代签提单;至于要查明本案所涉承运船舶受谁控制和占有,对原告来说也非易事,且如果该船系光船租赁,即使查到船东也无实际意义。因此,就本案而言,确定承运人必须另寻途径。
原告与外商慧珊公司以FOB福州价格条件成交,不论是传统型的FOB价格还是服务型的FOB价格,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然后将情况通知卖方,要求卖方按其指示交运货物。也就是说,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的义务是租船,卖方的义务是把货物在起运港交付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FOB价格条件的这一法律特征,除非买方能明确告知卖方承运人是谁,或明确告诉卖方在起运港接受货物的人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否则,对于卖方来讲,在起运港接受货物并签发提单的人就是承运人,而法院也应当将其确认为承运人。本案中买方慧珊公司负责订舱,但他向谁订舱?是直接向船东即实际承运人订舱,还是向无船承运人订舱,都没有告诉原告。但实际情况是慧珊公司指示原告向嘉宏公司交货,嘉宏公司接受了慧珊公司的指示并办理了货物的运输,虽然嘉宏公司使用的是远东公司的提单并注明是代远东公司签发提单,但却不能证明慧珊公司与远东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远东公司是基于慧珊公司的订舱而授权其代办运输并签发提单的。因此,这一系列不能证明的事实和关系以及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关系都把嘉宏公司锁定在承运人的位置上。如果嘉宏公司能证明远东公司的客观存在,那么,即使慧珊公司并未直接向远东公司订舱,远东公司也是实际承运人。问题是嘉宏公司使用远东公司提单却不能证明远东公司的存在,也不能证明远东公司授权其使用并代签提单,因此,本案的承运人只能认定是嘉宏公司了。该案判决生效后,如果确有远东公司,远东公司也确实授权嘉宏公司使用并签发提单,且无单放货系远东公司所为,那么嘉宏公司也只好在独立承担责任之后再依据与远东公司的合同关系进行索赔了。
还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在我国港口地区有许多境外公司的派驻机构,虽然他们的经营范围只是中介服务,但不少机构非法从事揽货运输业务,为规避法律、推卸责任,在揽货运输中使用的手法就是“借单代签”,一旦因运输事宜给托运人造成损失,他们便以自己不是承运人,只是代签提单为由开脱。对他们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几年来在海事审判中始终存在争议,可以说是海事审判理论与实践的一个难点。本案的判决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前提下,用一种新的思路,使用国际贸易价格术语的定义和特征,以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标准,将买方指定的接货人认定为承运人,不仅有一定的理论价值,更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李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3 - 3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