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1999)海事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终字第5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邱某,男,29岁,莱西市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林杭,青岛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运诚,青岛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邱某1,系邱某之父,莱西市人。
被告(上诉人):宋某,男,荣成市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军强,威海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智,山东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心苏;人民陪审员:陈继杨、王健。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佐海;代理审判员:张冬青、赵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9月到被告所属的“鲁威渔1XX7”渔船上工作,同年10月23日该船在海上收网作业时,由于钢缆崩断,将我双腿打断,造成粉碎性骨折五处。我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12月底,由于被告拒绝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我在两腿还不能动的情况下,被通知出院。我出院后到文登市人民法院法医门诊进行鉴定,诊断意见是住院治疗,伤后半年定残。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又在文登市整骨医院继续进行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暂定为8万元。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我的身体伤残程度为三级,要求追加赔偿费123904元。总共要求被告赔偿203904元,其中包括文登医院医疗费2697元、出文登医院评残前回莱西治疗费107元、评残后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通信费3000元、误工工资6000元、生活补助费131080元、对其子其父的抚养费2352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邱某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操作规定,在缆绳断后未能及时刹住卷绠机所致,邱某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从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是正常出院,原告未经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意,擅自转院,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效果较好,不会达到伤残三级的程度。原告既已定残,就不需要继续治疗而花费医疗费。原告的赔偿请求太高,且有些请求无证据证明。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系莱西市农民,1998年9月受雇于被告宋某,在被告所属“鲁威渔1XX7”拖网渔船上工作,负责操纵卷绠机。1998年10月23日,“鲁威渔1XX7”渔船在进行起网作业过程中,曳钢突然在稳车头附近崩断,断开的曳钢打到正负责操纵卷绠机的邱某身上,致其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踝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伴右腓总神经损伤。10月25日,邱某住进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998年12月30日,邱某从该院出院,无出院证明。当日,邱某自行到文登市人民法院法医门诊进行鉴定,诊断意见为“建议住院治疗作关节功能锻炼,伤后半年定残”。邱某随即住进文登市整骨医院继续进行治疗。1999年1月18日,因无钱治疗,邱某又从文登市整骨医院出院,在家服药治疗。
邱某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票据证明的25549元,已由宋某支付;邱某在文登市人民法院法医门诊进行鉴定的费用为100元,在文登市整骨医院治疗的费用为2597元,在家服药治疗的医药费为107元。
邱某受伤后,宋某先后给过邱某现金合计4700元。
受本院委托,莱西市人民法院的法医对邱某进行了伤残评定,认为邱某的伤残属三级;文登市人民法院法医门诊对邱某还需住院治疗所需的费用进行了评定,认为按现有医疗收费标准需15000元左右。
又查明:邱某之父邱某1,农民,出生于1948年1月28日,现从事农业生产,有一定收入;邱某之妻姜某,农民,出生于1973年2月10日,现身体健康,无劳动收入;邱某之子邱某2,出生于1997年3月26日,现身体健康;邱某现只有一兄,再无其他兄弟姐妹。
还查明:统计部门并不对当地“基本生活费”进行统计,但对当地“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进行统计。“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指城镇居民实际收入减去个人所得税、家庭副业生产支出及计账补贴,不包括借贷收入;“农村居民纯收入”指农村常住居民家庭总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的费用支出、缴纳税款、上交承包金额所剩余的部分,这部分收入可直接用于生产和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费支出、积蓄,它反映了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水平;“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指农民家庭年内用于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的实际支出,它直接反映了农民的生活水平。青岛市1997年农村住户人均年生活费支出2149.66元。1998年青岛市统计部门还未公布有关“农村住户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统计资料,但199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177元,比去年增长22.2%。
另查明:青岛市1998年农业户口生活困难补助为每人每月7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8元;青岛市最低工资为每人每月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文登市人民法院法医门诊应原告要求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2)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案。
(3)医疗费单据。
(4)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99)西法医鉴字第A113号法医学鉴定书。
(5)文登市人民法院法医门诊受青岛海事法院委托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6)莱西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
(7)青岛海事法院摘自有关文件的调查笔录。
(8)法庭审理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宋某与原告邱某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但被告宋某作为雇佣人,对其受雇人进行安全生产作业疏于监督管理,以至原告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告宋某有过失,其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宋某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邱某自负2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
原告邱某受伤后先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邱某从该院出院时,该院未给办理正常出院手续,在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邱某自行转到文登市整骨医院治疗是合理的,其间及因无钱治疗被迫回家后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医疗费用,被告也都应予以赔偿;邱某虽已定残,但其伤情至今未完全稳定,还需要治疗,其今后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邱某要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则应以同行业的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邱某伤情较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设立护理人员,其要求赔偿护理费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邱某还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亦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适当赔偿。
受本院委托,莱西市人民法院指派法医对邱某进行伤残评定,法医根据文登市整骨医院的门诊病例及活体检验情况等综合分析而作出“邱某之伤残属三级”的鉴定结论,这一鉴定结论是科学的,予以采纳。
邱某因丧失劳动能力所应给予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应根据其伤残程度、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参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邱某所应承担的抚养、赡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实际需要及邱某所应承担的份额等情况,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给予适当的赔偿,但考虑到邱某伤残程度较重,邱某之子尚年幼,二人的生活均需邱某之妻照顾,其不可能有更多的精力从事劳动生产,所以对邱某之子的抚养费不再扣减邱某之妻所应承担的份额;另外邱某之父虽现在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其随着年龄的增大仍然需要子女的赡养,本院认为以15年计算邱某所应承担的对其父的赡养费,并扣减邱某之兄应承担的份额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人身受到损害,实际损失除物质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及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邱某伤残程度达到三级,已严重影响了其劳动能力,妨害了其生产生活,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也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抚慰与补偿。邱某要求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31080元、其应当承担的扶养费2352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另外邱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考虑到其确需并已支出此类费用,所以酌情给予一定赔偿。
以上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均需扣减邱某自己所应承担的部分。
4.一审定案结论
青岛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对原告邱某受伤致残承担80%的民事责任,由其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含鉴定费)22682元,今后医疗费120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88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通信费12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41600元,其应负的抚养、赡养费157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元,上述赔偿共计9950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249元,被告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其余赔偿款69255元。
本案诉讼费6898元,由原告邱某承担4555元,由被告宋某承担234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邱某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上诉人预交了大笔医疗费,医生根据其伤情已经稳定的情况让其出院回家静养是正常的,邱某出院之前,医院并未通知我需交医疗费,因邱某还需要回医院做治疗,所以医院将邱某的医疗费暂作挂账,并非是欠交医疗费而迫使其出院,不存在未给其办理正常出院手续的问题。作为本案依据的两份法医鉴定不一致,莱西市法院(99)西法医鉴字第A113号鉴定,依据的文证材料不足,未对邱某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入院门诊及住院病例进行检查,因此其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科学的,请求对邱某的伤情重做法医鉴定,一审判决邱某负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过轻,邱某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我赔偿邱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标准过高,有些费用邱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过两个月的治疗,到1998年12月底,在伤势仍未稳定,仍然不能行走的情况下,上诉人先是停止支付医疗费,又利用其与医生的关系,命令医院停止治疗并令我出院,又不给出具正式出院证明,不得已我只好根据文登法院法医的鉴定意见,住到文登市整骨医院,直到因无钱治疗出院;被迫出院后,由于耽误了治疗时机,造成病情加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委托莱西市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评残,并以此为依据,是正确和慎重的。我在船上的职责是看守缆车,断缆突然发生,在我躲避前的一瞬间断缆将我抽倒致昏迷,这一切都是瞬间发生的,根本不可能制止,所以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的标准并不高而是偏低,且我主张的各项要求均提交了证据。一审判决正当,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明,邱某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票据证明的为26949元,已由宋某支付。该费用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相差1400元,该笔相差数额的票据,上诉人宋某在本案的一审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明。还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提交了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员姓名为王某的“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主张该收据上的数额是其在邱某住院期间为邱某支付的医疗费的一部分,之所以使用王某的名字是因为宋某为在其船上工作的船员投了20000元的保费,邱某所花费用已超过上述费用,故要求医院以王某的名义开出了收据,为证明上述费用确实为邱某所支出,上诉人还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费用票据。
2.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员姓名为王某的“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及医院出具的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邱某在船上工作期间,钢缆突然崩断使其受伤,因邱某在操作缆车过程中未有任何违规之处,故对此次断缆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应由船东负主要责任,但断缆前后,邱某未能充分注意,致使其自身受伤,对此邱某应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宋某负80%的责任,邱某负20%的责任正确。莱西市人民法院接受青岛海事法院的委托,根据邱某在文登整骨医院的病历、X光片以及邱某个人情况作出了鉴定结论,虽然在作出该鉴定结论时缺少邱某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但由于该病历并非是作出鉴定结论的必要条件,故莱西市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缺少一份病历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按照莱西市人民法院“三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邱某受伤后,今后的常住休养地为青岛的莱西市,其应获得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应以青岛当地的“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为计算依据,上诉人提交的1998山东统计手册上载明的农民家庭平均生活消费支出1595.1元并非邱某常住地的最密切关系地,且该标准距青岛当地生活标准所计算数额相距甚远,因此对上诉人宋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计算邱某所获残疾生活补助费正确,应当维持。邱某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上诉人宋某共为邱某垫付治疗费26949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5549元,两者之间的差额1400元部分应从一审判决宋某赔偿邱某的赔偿款中予以冲减。上诉人主张荣成第二人民医院以王某名义开具的20000元费用收据也是其为邱某垫付的款项,根据审理中上诉人的陈述,该收据是为骗保而开立,且该医院对出具假姓名的收据,在先是明知的,两者已构成串通,该医院所出具的关于该收据的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因邱某对该笔20000元的费用支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邱某双腿粉碎性骨折,使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仅造成邱某身体上的痛苦,也造成其生活中思想上的压力,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上诉人宋某对邱某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费为1600元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垫付费用不准确,少认定1400元,该笔费用应从宋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予以扣减,但由于该笔数额上诉人宋某在一审中未能举证,不能举证的后果仍应当由其承担,即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再予以变更。其余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为:宋某对邱某受伤致残承担80%的民事责任,由其赔偿邱某医疗费(含鉴定费)22682元,今后医疗费120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88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通信费120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41600元,其应付的扶养、赡养费157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元,上述赔偿共计99504元。扣除宋某已给付的31649元,宋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邱某其余赔偿款678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邱某承担4555元,由被告宋某承担2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邱某承担689.8元,宋某承担6208.2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责任的认定;二是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1.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宋某与原告邱某之间虽无书面雇佣合同,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符合雇佣法律关系之特点,对其法律关系的确认无异议。被告作为雇佣人,对受雇人的安全生产有监督管理义务,而被告疏于履行此义务致使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讲,曳钢崩断非原告操作失误,应属曳钢的问题,是雇佣人对事故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并且曳钢崩断后操纵稳车的人员若能及时停住稳车,就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或减少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故雇佣人应负主要责任。再者,受雇人在雇佣活动中也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断缆前后未尽此义务,其本来能通过控制卷绠机的转动速度来改变稳车头上曳钢的摩擦力,从而控制曳钢的收绞速度,还能在曳钢崩断后刹住卷绠机以避免被曳钢多次打伤,故其在事故中亦有过错。从双方的过错、原因及其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是正确的。
2.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在以下两点上存在争议:
(1)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因丧失劳动能力所应给予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应根据其伤残程度、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参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原告主张按1998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554元的标准计算,法院认为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意,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是为了使受害人在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时其基本的生活来源能够得到保障。由于统计部门不对“基本生活费”进行统计,所以无直接的统计数据可用。根据法律规定的主旨,法院将“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这一统计指标在本案中比照适用。“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指农民家庭年内用于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的实际支出,它直接反映了农民的生活水平。法院根据青岛市1997、1998年的有关统计资料推算出1998年的农村住户人均生活费支出为2600元。一次性计算原告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为2600元/年×25年×80%=52000元。对此计算方法二审法院也予以认可。
(2)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未明确规定,但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留有一定的赔偿空间,特别是“贾国宇一案”开创了对于人身伤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我国虽不实行判例法,但根据人身损害按实际损失确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当不法行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时,必然会给受害人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本案中原告邱某伤残程度达到三级,已严重影响了其劳动能力,妨碍了其生产生活,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也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若不能赔偿其精神损失,是不可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法院综合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被告的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及偿付能力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600元是适当的,二审法院也予以认可。
(王爱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3 - 3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