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339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贵法经二终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57年5月出生,住贵阳市。
被告(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福海娱乐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黄飞。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霞;代理审判员:马华、朱晓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3月22日就承包贵阳河滨剧场动感电影院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注册福海娱乐城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由原告作为贵阳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承包经营福海公司下属在贵阳的连锁动感电影院。原告为此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并垫支了装修开业等费用409761.35元。后因原告资金困难,无力再承包经营该电影院,于1997年9月7日与被告及其主管单位福海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交接协议书”、“终止承包协议书”,约定对原告不能足额交纳保证金的违约行为,不予追究责任。后原告与被告授权人戴某签订了结算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垫支款409761.35元,保证金55万元,共计959761.35元,还款期限为1997年10月20日。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致原告开办的另一项目推迟了两个月开业,给原告造成了10.3万元的经济损失。直至1998年6月2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还款约309761.35元,现尚欠6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65万元,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陈某诉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双方于1997年3月22日签订的“福海连锁动感电影院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协议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各方派代表协商解决,或者请仲裁机关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又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即有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纠纷的明确意思表示,陈某可根据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与我公司对选定仲裁委员会进行约定,我公司也多次向陈某明确表示:对于陈某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我公司均表示同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3月22日,陈某与福海公司签订了“福海连锁动感电影院承包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第十条为:“协议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各方派代表协商解决,或者请仲裁机关仲裁。”1997年9月7日,陈某又与福海公司和福海公司的母公司福海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交接协议”,约定陈某退出经营,由福海公司授权接管分管分公司的戴某负责经营管理。并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书”,约定对陈某交付的保证金、垫付款等经查对核实后一个月内全部退还。1997年9月20日,在报经福海总部批准后,双方又签订了“结算垫付资金账目补充协议”,并附“垫付资金账目清单”,认可应支付给陈某的款项为垫支款409761.35元,保证金55万元,共计959761.35元,到1998年6月23日止,福海公司陆续还款309761.35元,尚欠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福海连锁动感电影院承包合同”。
2.双方签订的“交接协议书”、“终止承包协议书”、“结算垫付资金账目补充协议”及垫付资金账目清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如发生纠纷,请仲裁机关仲裁,但该协议未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且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而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可以重新选择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了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应由仲裁机关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珠海经济特区福海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未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且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而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是缺乏事实依据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纠纷中,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有明确约定,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纠纷,而且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因此,纠纷的解决应该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而不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至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上诉人再一次表示:对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陈某指定的任何仲裁委员会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应当包含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承包合同的第十条虽表明了请求仲裁的意思,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提出对陈某指定的任何仲裁委员会均表示同意,不存在就仲裁委员会的约定达不成协议的主张,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陈某已表示不能与上诉人达成补充协议,所以原审裁定认定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1.关于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管辖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有权向该法院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且该条还规定,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一旦成立,即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可见,管辖异议是当事人提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应由别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而本案被告福海公司在答辩期提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而不应由法院受理,事实上是提出了案件该不该由法院主管的问题了,对于这一类案件,有的法院还是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或认为异议成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是不妥的。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类案件如何处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该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常碰到的被告对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的处理问题。但这一规定没有对异议成立如何裁定、异议不成立如何裁定作详细规范,欠缺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进一步规范这个问题。
2.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三个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约定为“在协议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各方派代表协商解决,或者请仲裁机关仲裁”。该条款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两个内容,但缺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必不可少的要件,因此本案中当事人所达成的仲裁协议是不完善的或者说是不明确的。对于仲裁协议中缺少的要件,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来解决。本案因陈某一、二审坚持起诉,应视为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一、二审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是正确的。
(2)上诉人福海公司诉称:“上诉人多次表示,对陈某指定的任何仲裁委员会上诉人均表示同意,不存在就仲裁委员会的约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问题。”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仲裁协议”是双方行为,无论选定哪个仲裁委员会,必须双方一致,现一方坚持通过诉讼解决,不去选定仲裁委员会,双方意见不一致,当然就是达不成补充协议,原仲裁协议也就无效了。
(刘永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4 - 3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