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1999)黄经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汪某,男,27岁,汉族,黄山市人,个体驾驶员。
被告:黄山区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后昌,黄山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生;代理审判员:杨宝宏、唐艳玲。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我在被告处购买一部“摩托罗拉”169型手机(机号为9XXX9),从当月使用至1999年1月份,每月话费平均在400元以上,对此,我常存疑虑,后经我对被告收费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告在收取我的话费时存在一系列欺诈行为:(1)被叫话机无人应接、占线、关机时仍收取发话人的费用;(2)拨打的号码未完成,根本不存在通话的可能,被告仍收取话费;(3)通话时间只有57秒、58秒或60秒时,被告却以2分钟计时收费;(4)被告以主叫机按发射键开始计时,而不是按双方实际通话时间计时,也不管呼叫机是否接通。原告认为在接受被告电信服务中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失,根据1998年12月份所交话费推算,被告每月至少多收取了原告1/3的费用,共计多收了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退还多收话费3000元,还应赔偿3000元。同时鉴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无法继续接受被告的通讯服务,所购手机按原价退还给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拥有的900M模拟移动电话系统是经原邮电部批准使用的,该系统完全由计算机程序控制,产品质量得到国家认可。
(1)该系统操作规程规定,主叫机向被叫机发出呼叫信号后,只要被叫机一方有应答信号输出,不论主、被叫机双方是否通话,电脑计费系统自动开始计费。原告所列举的在被叫机无人应接、关机、占线情况下因没有应答信号输出,是不可能计费的。
(2)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方以手机按发射键开始收费是虚假的,如900M手机拨打另一部900M手机,双方在话单上起始、终止时间记录均完全相同,这就足以证明原告所说的不真实。
(3)关于原告提出的话单时间57秒、58秒或60秒而计费却按2分钟计时收费是根据原邮电部司局发文(电无移(1993)310号)关于《公用蜂窝移动电话漫游通信业务组织管理规定》中第三章第二条规定执行的,即计费时间从被叫应答开始起算,终止时间暂按从主叫或被叫一方挂机或无线信道丢失计算。手机挂机到无线信道释放(或丢失)之间有一个间段时间,约1秒~5秒不等,计费是实际通话时间加上信道丢失时间。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3月10日,原告以6000元价格从他人手里购买一部“摩托罗拉”169型900M手机,在被告处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手机的话费合并到自己电话话费单上。
被告方对通话时间只有57秒~60秒却以2分钟计时收费举证后原告认同。
庭审中在有公证人员见证下将双方争议的事项逐一做出实验证实,在被叫机关机、占线、无人应答、主叫机所拨号码不全时均不收费;手机以被叫机接听开始计时收费。原告对被告从1999年4月份开始根据国家电信总局的布置,省、市下发的文件要求,全省统一实行新的话单格式和计费方法,且由省计费中心统一制作,再分发到各分局、支局的新话单格式表示怀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话单17张,资料单、电信资费清单发票。
2.被告提交原始话单记录、语音信箱记录单。
3.被告方提交的邮电部(电无移(1993)310号)文件。
4.被告方提交的邮电部司局发文(电经资(1998)379号)文件。
5.被告方提交的1999年4月23日黄山市电信局传真电报、省邮电管理局电经(1998)96号文件。
6.黄山市黄山区公证处公证书。
7.经公证实验后,调取的话单。
8.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接受被告的电信服务并按被告每月出具的话费单交纳话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实际的移动电话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户,有权知道被告电信服务的内容、过程及收费情况,对原告提出的疑问被告有义务作出合理合法的解答。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作出合理有据的答复,致使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负有一定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关于通话时间只有57秒~60秒,却以2分钟计时收费的解释表示认同,并放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的被叫话机无人应接、占线、关机时仍收取发话人即原告的费用问题,原告举证是数次拨打“8XXX7”(即被告方移动通信办公室电话)。因话机系被告内部电话,为工作需要与终端设备相连。原告拨打时,虽有回音提醒,原告不清楚造成误解,责任不在被告方。经公证实验证明被叫机在关机、占线、无人应答时,主叫机均不收费,手机以被叫机接听开始收费。原告举证不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实验话单被告使用新的话单格式,有修改话单内容的嫌疑,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举证证明新的话单格式系依据省、市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全省统一进行的部分变更,并无不当。原告这一观点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多收话费,仅以1998年12月记录清单推算,并无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按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及设置的程序计时收费,合理有据,不存在欺诈。
原告诉请返还多收话费并加倍赔偿之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出的退机还款的请求,因与本案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所调整的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六)解说
该案是移动电话用户与电信局话费纠纷案。这在当前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类问题的特点在于电信部门与用户既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电信部门又执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政策。可以说不少电信部门没有让消费者明明白白地消费,产生矛盾后,又不热情服务,导致对簿公堂。该案的原告所列举的几个问题证明被告方欺诈了消费者,但原告对被告方电脑运作程序、计费政策、收费标准等了解甚少,说明了电信部门没有与用户签订一份详细的合同,导致消费者的消费不是很明白,因此,判决书中要被告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是正确的。法院通过该案的审理,在公证机关的参与下,进行实验调查取证,这样使原告能信服。通过审理本案,我们认为,电信部门应就依据什么样的政策文件、收取用户何种费用、计费方法等与消费者订一份详细合同,仅是我开单你缴费的管理方法不利于消费者,也不利于电信事业快速健康有序地发展。
(翟建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5 - 3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