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9)开经初字第5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崇禹、曾健,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呈祥,晋江市金井镇华侨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杨某的亲戚)。
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泉州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卫真;代理审判员:陈锦璇,吕云平。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司机陈某将牌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轿车交给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并签署了原告制作的修理单。原告在收取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支付的定金人民币36016元后,依约对上述车辆的指定项目进行了维修,并于1995年12月完工。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承诺将剩余维修款转账给原告后提走上述车辆。事隔两个月后的1996年2月,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再次把上述车辆交到原告处,并签具另一份维修单。原告再次为其修理并于当月维修完毕,两次维修金额合计人民币140054元。原告曾经多次通知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付款提车,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却不及时提取车辆,也未支付剩余维修费用,导致车辆长期存放在原告仓库,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杨某系上述车辆的所有者,因此,请求判令原告没收被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7294.8元;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杨某立即支付其积欠的汽车维修费人民币131332.8元及自199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立即提取上述车辆,并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验收接车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车辆之保管、储存费用等(自199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接车日止,按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判令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辩称:牌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轿车系外商代表杨某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的私人生活用品,该车辆所有人实际上是被告杨某,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仅是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汽车维修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其将牌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轿车寄存于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处,该车辆由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交给原告维修。其未与原告订立汽车维修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于1995年2月至3月间将牌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轿车送到原告处检修,经原告估算,车辆维修费为9万多元,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已预付维修费人民币36016.96元。直到1996年初,原告通知被告提取车辆。被告提车后,在试车期间,发现该车原维修故障部分仍存在较大问题,因此将车辆交还原告再次维修。原告在车辆返修期间,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仍迟迟未将车辆维修完毕,因而被告未付清维修费用。鉴于第二次送修系返修,因此,扣除预付的维修费用,维修款的余额实际为5万余元。原、被告未订立维修合同,双方的维修行为无效,过错在于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系经营“宝马”、“奔驰”及其他高档汽车之大修、总成修理的中外合资经营的A级汽车大修企业。
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营企业,晋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3年2月16日批准该公司的外方国内常驻人员总经理杨某免税进口小轿车一辆。后经泉州市公安局交管部门登记,免税进口的牌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轿车的车主为“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杨某”,所有权性质为“私车”。
被告杨某在香港居住期间,将牌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轿车存放在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处。
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将牌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轿车交给原告维修,蔡某在原告提供的修车单上签字。1995年3月9日,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再次将上述车辆交给原告维修。1995年8月,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预付给原告相当于汽车维修费用30%的定金人民币36016元。原告对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交付维修的车辆进行维修后,经原告同意,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未付清汽车维修费提取了上述维修车辆。1996年2月6日,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再次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维修并签署修车单。经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确认,两次车辆维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40054元。由于未付清车辆维修费用,牌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轿车被留置在原告处。后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晋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3年2月16日批准该公司的外方国内常驻人员总经理杨某免税进口个人生活用品的文件。
(2)牌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表。
(3)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修车单。
(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杨某系牌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轿车的共有人。被告杨某有权将牌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轿车交给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杨某的行为系委托行为。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具备汽车维修资格,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杨某管理车辆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处签署修车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汽车维修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要求预付给原告相当于汽车维修费用30%的定金人民币36016元,由原告对汽车进行维修,原、被告均实际履行了维修协议。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维修上述车辆后,仍然存在故障,其再次送交原告返修,未能举证,不予采纳。原告两次车辆维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40054元,扣除被告预付的定金人民币36016元,尚欠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4038元。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系受托人,被告杨某提出其未与原告订立汽车维修协议,应视其授权不明。所以,未及时提车付款,理应由委托人杨某承担违约责任,受托人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系上述车辆的共有人,其应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将车辆二次送修后,尚未提取车辆,因此,原告仍应对上述车辆二次送修之维修项目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五)定案结论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杨某、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同意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通知到原告处提取维修合格的车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汽车,并同时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2.自被告提取上述车辆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同意就上述车辆所维修的全部项目(不包括自然损耗部分)提供保修。前述车辆的有关维修项目在保修期内出现任何维修质量故障,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就同一保修项目免费维修一次,维修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维修期不包括在保修期内);如果维修期限超过3个月或同一故障再次出现,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3.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7元,由三被告自愿负担。
(六)解说
1.委托行为的责任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将其与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共有的牌号为闽CXXXX9的宝马735IL型轿车交给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管理,未明确给予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委托权限,但其行为实质上属于“委托”。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在管理上述车辆时,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车辆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因此,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在处理受托事项中的自由裁量。我国《民法通则》未将“代理”和“委托”做出区分,将“委托”归类为“代理”,并强调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中,代理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而委托人的指令按照其性质可分为三种:一种是命令性的,受托人自然绝对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第二种是指导性的,受托人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有部分酌情裁量权;第三种是任意性的,受托人对受托的事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但不论何种情况,受托人均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由于被告杨某授权不明确,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在受托后,其根据情势实际实施了自由裁量,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杨某应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石狮市立群笔业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晋江盛威织造有限公司系共有人,其应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责任。
2.关于汽车维修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1)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等合同。”汽车维修协议,符合该条例规定的“修理”,可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1992年2月14日,我国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可参照适用。
(3)鉴于我国汽车维修行业目前并未普遍采用签订书面汽车维修合同的方式,汽车维修部门对送修车辆大都按照行业惯例,将送修车辆者视为委托人,并根据车辆情况对委托维修项目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质量的验收也无法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在汽车维修后,车辆被维修项目再次出现故障,送修人无法提供证据。因此,应规范汽车维修行业,确立专门机构鉴定车辆维修质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戴卫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