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7)振经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终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卢某,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政协培训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兴群,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筱青,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启文;人民陪审员:柯秉刚、舒仪庄。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曼莉;审判员:刘立卓;代理审判员:黄玉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26日(因涉及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为了帮朋友办理泰国、韩国出境旅游护照,我于1996年8月30日与被告港澳台部经理郑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在一个月内办好护照,另一个月内办好签证,如办不成或时间上拖延应把甲方(原告)交纳的人民币退回。协议签订后,我在同年的8月30日至11月11日期间,先后六次共交给被告下属港澳台部人民币12.5万元。但被告直至当年11月底也未办好证照。期间我曾多次找经办人郑某催办此事,郑某两次书面承诺尽快办妥,结果一直未能办好,所交付的钱也未予退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已交付的款项,即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郑某签订代办签证协议之事,我公司从不知晓,况且我公司没有设立过港澳台部,也没有给港澳台部刻过公章。郑某私刻公章、超越其业务范围承揽业务且违反了公司“非财务人员不准收费”的规定。因此,原告因代办签证引起的纠纷与被告无关,我公司不负有向原告偿付损失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郑某个人和原告自己负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30日,原告卢某为替他人办理去泰国、韩国旅游护照及签证,其(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交纳人民币5000元/本给乙方作为办护照的费用,出照后交纳人民币5000元/本,签证出照后甲方应交纳人民币10000元/本;乙方在一个月内办好护照,第二个月办完签证。乙方如办不下或时间上拖延,应把甲方交纳的人民币原本退回,双方均以个人名义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卢某先后6次向郑某交付人民币共计12.5万元,并索取由郑某作为经手人签名并加盖“海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港澳台部(下称港澳台部)”印章的相应的收款收据。同年10月3日,卢某(甲方)与港澳台部(乙方)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协议称:为卢某同志办理的八位泰国旅游和九位韩国旅游,一切责任由港澳台部负责。协议落款处乙方只盖了港澳台部公章。同年10月31日,郑某与卢某共同作出书面承诺,即郑某承诺在11月10日前必须办完护照,11月30日前办完签证并送人出境,否则除在20日内退还全部已交款项外,还要赔偿六位客人从11月1日算起每人每天30元人民币生活费,直至退款完毕;卢某承诺韩国护照若在承诺时间顺利出境,其个人给每本另加奖金2000元人民币。该承诺书中郑某的签名处还加盖了港澳台部公章。同年11月11日,郑某又一次书面向卢某承诺称:本人承诺办韩国护照,因未办成,现决定退款,定于11月底前退完。承诺人仍是郑某,签名后加盖港澳台部公章。但之后郑某及港澳台部一直未履行退款诺言,原告卢某索款无着,遂引起争讼。另查,海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96年10月23日更名为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郑某于1996年6月12日被海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任命为港澳台部经理。郑某在职期间以港澳台部名义收取卢某交其代办护照、签证费12.5万元,除将部分用于港澳台部上交海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管理费及该部其他业务开支外,将其中的41000元侵吞。1998年3月23日,本院以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后,中院二审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卢某与郑某签订的协议书。
2.港澳台部出具的收款收据。
3.卢某与港澳台部签订的补充协议。
4.卢某与郑某的共同承诺和郑某以港澳台部名义出具的一份承诺。
5.海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琼青旅任字(1996)02号任职通知。
6.海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更名为海南中国青年旅游社有限公司的证明。
7.本院(1998)振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侵占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8.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
9.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是被告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正式下文任命的港澳台部经理,其与卢某签订的代办出境旅游护照及签证的协议,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在后来的收款、签订补充协议及承诺中都加盖了港澳台部的公章,且从事的是其部门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因此,郑某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郑某为原告卢某代办护照及签证虽然属职务行为,但港澳台部不具有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郑某在未经授权情况下与原告卢某签订的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港澳台部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郑某以港澳台部名义,依据无效协议收取原告代办费应当全部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被告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青旅公司)对郑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青旅公司应承担退还原告卢某代办护照及签证费12.5万元的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偿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卢某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判令被告青旅公司双倍返还代办费的请求,因原告卢某是为他人办理出国旅游护照及签证而与郑某签订代办协议,其本身不属于《消法》中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与郑某之间的代办护照签证关系不属《消法》调整对象,原告卢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偿还代办护照及签证费人民币1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偿付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偿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0元,由被告青旅公司负担4020元,原告卢某负担4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全部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中旅社公司)诉称:到目前为止,海南省尚未开展赴韩国的旅游业务,我公司也未开展该项业务,港澳台部又怎能开展赴韩国的旅游业务?事实上,是郑某以个人名义私下订协议、收款,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郑某在此项活动中所使用的“海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港澳台部”的公章系其私刻,其行为完全是捏造的虚假事实。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属诈骗行为,且其收取的费用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消费。故郑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辩称:郑某与我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振东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明确认定郑某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企业财产,所犯的是职务侵占罪。因此,郑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某作为中旅社公司港澳台部的经理,其与卢某签订的协议书虽未加盖港澳台部的公章,但其向卢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与卢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均加盖了港澳台部的公章,且其收取卢某交纳的款项后,除小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外,大部分都用于了港澳台部的经营活动。因此,郑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中旅社公司承担。本院作出的(1998)海中法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振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振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也均认定郑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故中旅社公司认为郑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由于港澳台部是中旅社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中旅社公司也未予认可,故郑某以港澳台部的名义与卢某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法不予保护。中旅社公司依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及利息应返还给卢某,中旅社公司认为其设立的内部机构是“港台部”,所使用的公章名称也是“港台部”,而郑某所使用的公章是“港澳台部”。因此,郑某所使用的“港澳台部”公章是郑某私刻的,其行为属诈骗,一切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但中旅社公司任命郑某担任的是“港澳台部”经理,其未提供其内部机构的公章在有关公安、工商部门备案的证据,故无法确认其“港台部”公章的真实性。因此,中旅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中旅社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中旅社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卢某于1996年12月12日向法院起诉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此前,郑某已于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案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因涉及刑事案件的审理,须等待对郑某行为定罪量刑之后,才能认定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于1997年7月15日中止诉讼。郑某于1998年11月18日经二审认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后,本案才恢复审理。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郑某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中旅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某以“港澳台部”名义与卢某签订协议,所得款项中除4.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部分均用于“港澳台部”的业务开支,故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认为郑某使用的“港澳台部”公章系私刻,证据不足,故法院依法判令其对郑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原、被告双方代办签证协议系无效合同,中旅社有限公司依照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及利息应返还卢某。卢某与中旅社有限公司系代办签证合同关系,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卢某本人也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其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返还的请求无理,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张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7 - 3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