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8)卧龙经初字第1112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经终字第2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牛某,男,54岁,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南阳宾馆经理。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55岁,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二审):田某,南阳航天水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志刚,南阳宏图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清算小组。
诉讼代表人:丁钦,该公司清算小组组长,卧龙区民政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卧龙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丁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邓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振奇,南阳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云;审判员:李景新、曾朝霞。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字生;审判员:余顺波、江献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牛某诉称: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因资金困难,从1992年11月到1994年12月共向原告牛某借款9.6万元。199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尚欠本金利息合计为6万元。1997年4月,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给付原告本金0.9万元,迄今仍有5.1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付。鉴于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正在进行清算,其债务应由主管单位卧龙区民政局偿还。
2.原告刘某诉称:1994年11月7日,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向原告刘某集资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8%,付至1996年12月31日止,现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已不存在,其所欠2万元应由主管单位卧龙区民政局偿付。
3.被告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清算小组辩称: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欠刘某和牛某集资款属实,但该公司已于1997年9月歇业,应待清算完毕后,以公司实有财产抵偿债务。
4.被告卧龙区民政局辩称:对于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与牛某、刘某的债务纠纷,卧龙区民政局无从知晓。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的主办单位是卧龙区民政局地名办公室。卧龙区民政局既未向南阳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投入资金,也没有收取过管理费,仅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所以对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卧龙区民政局于1992年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开办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经核准登记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45万元,民政局就应投入30万元的注册资金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集资证明,但其并未实际出资。1997年2月,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歇业,同年10月25日,卧龙区民政局成立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清算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有关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2.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向刘某、牛某集资款收据6份。
3.原南阳市民政局南市民发(1994)1号文件,证实卧龙区民政局系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的主管部门。
4.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与刘某、牛某订立的集资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向牛某、刘某集资一事属实,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牛、刘二人请求偿还集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应承担偿还牛某、刘某借款本金的责任。由于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现已歇业,清算小组以该公司财产处理其债务,卧龙区民政局作为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虚假资信证明,对应投入的注册资金未实际投入,按照有关规定,应在其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5.1万元、刘某2万元,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2.被告卧龙区民政局在未实际投入的3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3357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金属材料公司清算小组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区民政局诉称:原判认定卧龙区民政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未实际投入资金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时是将卧龙区下属福利院价值30万元的土地划给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作为仓储用地使用,充作注册资金,但由于1994年南阳市人民政府有行文,该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因此,不能认定卧龙区民政局未实际投入资金,卧龙区民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为卧龙区民政局申请开办的企业,虽然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但由于该公司成立时,一无场所,二无资金,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公司歇业后其债务应由开办单位卧龙区民政局负责清理。另外,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系非金融机构,其面向社会和特定对象的集资活动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属于非法集资,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集资协议为无效协议。两被上诉人牛某、刘某为牟取高利盲目向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集资,对本案纠纷有一定过错,所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并建议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没收。两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卧龙区民政局上诉称其在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成立时投入价值30万元的仓储用地,二审查明该幅土地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被收回,应视为未投入资金。上诉人卧龙区民政局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上诉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处理正确。
3.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号文件《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57元,由上诉人卧龙区民政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卧龙区民政局是否对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人民法院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卧龙区民政局作为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办时,以自己下属单位福利院的土地使用权作价30万元充作资本金,由于迟迟未过户,这笔注册资金实际上并未到位,而注册资金不但是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而且是企业承担风险及亏损的最低资本担保额。本案中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1987)33号文件《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对此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其所负债务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号文件《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对确实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卧龙区民政局在注册资金不实的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
(杨天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7 - 4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