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玉行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35岁,汉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元江县糖烟酒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1,无业。
被告: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局刑侦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中;审判员:李增富、赵凡。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华宁县公安局在张某盗窃一案侦查终结后,长达三年多时间内,未将张某盗窃案中查获的赃物摩托车归还失主李某,李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4年9月8日晚,原告的一辆摩托车在元江县被盗,后来得知被盗的摩托车被被告华宁县公安局收缴。1995年盗窃案犯张某被抓获后,元江县公安局为原告领回被盗物一事向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提出要原告出4100元钱给购买赃车的人,然后再领车的条件,被原告拒绝后,被告长期不返还原告被盗物,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无条件将原告的被盗物返还原告;(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被告应向元江县公安局及原告赔礼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1995年1月张某盗窃原告摩托车一案基本查清后,就与元江县公安局联系,通知原告领取被盗车,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来领取被盗车。原告诉称的被告要原告出4100元给购赃人后再领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所称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9月8日晚,原告李某的一辆“嘉陵”JH125型摩托车在元江县被盗。1995年1月,盗窃摩托车的张某被元江县公安局捕获。因张某在华宁县有其他盗窃犯罪,张某盗窃案移交华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李某被盗的摩托车也被华宁县公安局从购赃人处查获扣押。1995年3月,张某盗窃案侦查终结,移送华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李某知道被盗摩托车被华宁县公安局查获扣押后,即委托元江县公安局向华宁县公安局联系领取被盗车。但华宁县公安局提出要李某出4100元钱赔偿购买赃物人的购车款后才能领取被盗车。该条件被李某拒绝后,华宁县公安局自1995年3月侦查终结始至1999年2月李某提起行政诉讼止长达3年多的时间不通知李某领取被盗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元江县供销社土产日杂副食公司关于李某购买被盗摩托车和该车销售价格的证明、被盗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交费凭证和机动车行车执照。
2.元江县公安局原刑侦队长房某的证人证言。
3.元江县公安局刑侦队1995年1月14日因张某盗窃案与华宁县公安局联系的电话记录。
4.华宁县公安局修复李某摩托车发票。
(四)判案理由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华宁县公安局提出的曾与元江县公安局联系,通知李某领取被盗车的情节,元江县公安局和李某均否认有此事,华宁县公安局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情节,故不予认定。李某提出的在元江县公安局为其向华宁县公安局交涉领取被盗车的过程中,华宁县公安局提出要李某出4100元钱给购赃人后才能领车的情节,有元江县公安局电话记录和干警证实,应予认定。华宁县公安局在张某盗窃一案侦查终结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不依法返还失主被盗车,且要求失主出钱给购赃人后才能领取被盗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且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应无条件返还失主被盗物且负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华宁县公安局在诉讼中主动将李某的摩托车修复,故李某要求赔偿损失6000元的要求过高,应酌情赔偿。因华宁县公安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李某的名誉权、荣誉权,故对李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华宁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赃物摩托车返还原告李某。
2.被告华宁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00元。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华宁县公安局承担300元,原告李某承担100元。
(六)解说
1.公安机关作为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不依法返还公民被盗物的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而是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对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此类行政争议。
2.公安机关不及时归还失主被盗物并要求失主赔偿购赃人损失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盗物自应是失主的合法财产。公安机关应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将规定可不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及时返还失主或上缴国库。由于失主一般不知道被盗物被何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何时能够返还,需要公安机关主动及时告知,这应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违背此职责,是一种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交易过户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经法定部门通过法定手续才能进行。无合法手续,私下购买黑车使用,应推定为明知是购买赃物,不但应收缴其购买的赃物,还应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存在赔偿损失之说。因此公安机关要求失主赔偿购赃人损失的行为也是一种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因上述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行政赔偿责任。
(孙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1 - 4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