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锡行重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行终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侯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生,在锡山市安镇人民医院工作,住锡山市XX镇。
原告(上诉人):嵇某,女,汉族,1922年10月8日生,无锡市缫丝四厂退休职工,住无锡市XX村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侯某1,系嵇某之子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生,在无锡市天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上诉人):谈某,女,汉族,1924年3月15日生,无锡市中华服装厂退休职工,住无锡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谈某之子。
原告(上诉人):侯某2,男,汉族,1930年3月25日生,无锡市纸箱厂退休职工,住无锡市XX村XX号。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1,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锦昌;审判员:周耀明;代理审判员:费益君。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柱;审判员:周守才;代理审判员:高新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锡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无锡市国土管理局收到侯某、嵇某、杨某、谈某、侯某2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立案受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了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确认系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侯某等五人不再拥有该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接受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具体表现在没有向原告发送国家土地局令(1995)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因而被告在没有依法立案的情况下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行政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告作出的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实体上违法。其事实与理由如下:其一,该决定在没有经过受理、调解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申诉权。其二,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就在争议的土地上拆除了原告的产权房并开发建房,属非法占地的行为,而被告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给非法占有者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实体违法。综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
被告辩称:(1)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必须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也没有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决定受理后,必须要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并非规定土地管理部门须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未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决定,就表明已接受了申请人的申请。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受理及处理并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本机关依法定职权,决定对争议地块进行旧城改造,其批准立项、规划定点、批准拆迁、办理出让等行为均合法有效;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使用该块土地已经合法机关批准同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机关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嵇某、杨某、谈某、侯某2曾长期居住在现发生争议的无锡市映山河地区。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于1994年经市计委锡计资(1994)第170号文批准对映山河地区进行改造,1995年经市建委锡开建(1995)第25号文件批准拆迁,同年领取了锡规地许(1995)第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第46号规划定点图,领取了(1995)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996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建公司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该公司在映山河地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开发建设。侯某、嵇某、杨某、谈某、侯某2的原住房在该拆迁地块内,现已实施拆迁并得到了安置。
1997年3月16日,原告向市国土局提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保护原祖传私房土地使用权。市国土局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后,填写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编号为(97)4号,市国土局领导并在该表领导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受理”的字样,日期为1997年3月28日。1997年4月4日国土局向被申请人城建公司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通知书,城建公司递交了答辩状。1998年9月1日,市国土局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召开调解会,原告收到通知未到会。1997年12月24日,市国土局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无锡日报》上发布通告:“凡在通告发布之日前,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实施,经依法批准使用的本市市区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在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将直接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1998年9月4日,市国土局受无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了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将原东映山河26号、29号、33号、38号和原西映山河1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侯某2等五人不再拥有该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土地权属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市国土局的调解通知书、无锡市计划委员会锡计资(1994)第170号文件、无锡市规划管理局锡规地许(1995)第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锡规定(1995)第46号规划定点图、无锡市建设委员会(1995)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锡地出合(1996)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锡城建发(1996)第33号文件、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毋庸置疑,原告对原祖传私宅所坐落的土地在实施拆迁之前享有土地使用权。后因国家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实施,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建公司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原告的住房作了安置与补偿,因此,原告不再拥有该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据此,无锡市人民政府针对已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原使用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注销登记的这类情况,授权市国土局在《无锡日报》上发布通告,要求原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前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注销登记手续,否则由市国土局直接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4日所作的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确认争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城建公司,原告不再拥有该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明确接受原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前提下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行政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城建公司所有属实体上违法,要求依法撤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无锡市人民政府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侯某、嵇某、杨某、谈某、侯某2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侯某、嵇某、杨某、谈某、侯某2诉称:城建公司虽然领有(1995)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签订了(1996)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作出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时,市城建公司也不是争议土地使用权利人;没有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97)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无效;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受理上诉人的处理申请;上诉人的产权房在权属争议期间被市城建公司拆除是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一审没有公正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持原答辩理由进行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用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锡市国土管理局受无锡市人民政府委托作出锡国土行决字(1998)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主要事实依据为有关机关同意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对争议地块实施改造。拆迁的批准许可手续经一、二审审查,均属真实有效。上诉人对上述批准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这些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与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作出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市国土局填写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没有申请人签名盖章、没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缺乏法律依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将争议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上诉人不再拥有该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锡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侯某、嵇某、杨某、谈某、侯某2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因城市建设拆迁引发的一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行政诉讼。该案争执焦点首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即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所填写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没有交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第4号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正是按照上述规定,于1997年3月17日接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制作了(97)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并于同年3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又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当事人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副本后,被告在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递交了答辩状的基础上,又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由于被告收到通知未到位而调解不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
综上,被告从立案受理到调解、调查取证到最终作出处理决定,都严格遵循《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必须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必须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填写的受理表没有经他们签名盖章,没有向他们发送受理通知书属违反了法定程序之说,缺乏法律、法规上的依据,故一、二审判决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即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赖以作出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是否准确?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对争议地块实施改造拆迁经过了一系列的合法有效的批准手续,与无锡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履行了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事实,依照国家土管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无锡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所有,原告不再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上述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无疑是正确的。
(殷锦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3 - 4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