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1999)黄行初字第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44岁,汉族,黄山市黄山区人,个体餐饮业主。
委托代理人:房后昌,黄山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谷明,黄山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管恒春;代理审判员:桂蓉辉、王铁梅。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1999)黄地税处字第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李某所开的宴宾楼酒店,用收款收据开具餐饮收入76份,金额21387元;开具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2份,金额31334元。两项合计金额52721元。处理决定:追缴营业税2636.05元;个人所得税1054.4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1.80元和教育费附加7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利用收款收据和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开具餐饮收入的行为属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1倍罚款,计人民币3822.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处以9800元罚款。以上6项税费、罚款,合计人民币17523.62元。
原告诉称: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经营餐饮业,分别向国税和地税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从事经营活动。实为两个纳税主体,被告确认一种纳税主体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服务业税率为5%,被告在此基础上加成20%~30%,是一种虚征营业税。
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和商业零售发票,是一种行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两个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根据这两个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处以罚款,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诉请撤销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1999)黄地税处字第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和管理。原告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偷税事实,应追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原告李某经营餐饮,兼营住宿、小卖部,在经营中发生混合销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
原告李某用收款收据和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开具餐饮费收入,系违反规定开具发票,偷漏地方税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李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造成偷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同样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经营餐饮业领取餐饮定额发票面额加成20%~30%,是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统一核定饮食业户纳税营业额的一种方式。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认定原告李某开具收款收据76份,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2份,事实存在,金额52721元准确。
被告对原告应追缴营业税2636.05元;个人所得税1054.4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1.80元;教育费附加79.08元。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原告李某偷税行为处以偷税额1倍罚款,计人民币3822.27元。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原告李某9800元罚款。
(四)判案理由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认定原告李某从事个体饮食业开具收款收据,系偷税行为;开具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系违反规定开具发票,其目的是少缴税,也是偷税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追缴违法所得正确,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认为,领取饮食业定额发票面额加成20%~30%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认为,这是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统一核定饮食业户纳税营业额的一种方式,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认为,其开具收款收据和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是一个违法行为造成偷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3822.27元罚款;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又处以9800元罚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认为,原告李某系两个违法行为,应依据两个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处以罚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造成偷税的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是正确的。原告李某认为正确,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1999)黄地税处字第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一、二、三、四、五条。
2.撤销该处理决定书中第六条。
(六)解说
原告李某从事饮食业,在一定的时间内开具收款收据和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是偷税行为。其违法行为是竞合违法行为。理论上称为行为的“法条竞合”。由于各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复杂、交错规定,致使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条文,因而构成数个可罚性违法行为。原告李某开具的收款收据和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是一个违法行为,其动机和目的是不缴或少缴国家税收,造成偷税行为。一个违法行为是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目的和动机,而能够且只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的违法行为。理论上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遵守以下原则: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后法优于前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所以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李某的违法行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造成偷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是正确的。同时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地方税务局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原告李某9800元罚款是不正确的,应予以撤销。
(管恒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8 - 4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