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1998)蕉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梅中法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蕉岭县兴福供销社谢陂门市(以下简称谢陂门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负责人。
被告(上诉人):蕉岭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伟权;审判员:李汉亩、李新红。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丘绮凡;审判员:曾洪坚;代理审判员:贺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9月28日蕉岭县农业局作出(蕉)农(药)罚字(1998)第003号农药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谢陂门市经营假瘟克星,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伪劣“瘟克星”85包;(3)没收违法所得345元,并处罚款3105元,合计3450元。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等4人到本门市检查农药,拿走“瘟克星”农药85包,未出示工作证,开出了(1998)第008号保存通知书。9月28日被告作出(1998)第003号农药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瘟克星”农药的认定是违法的,本门市卖的是真“瘟克星”。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判决撤销蕉岭县农业局(1998)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本局对原告作出(1998)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依据是厂方出具的鉴别真假“瘟克星”的标准,法律根据是《农药管理条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8月29日被告派员到原告处检查农药,经检查原告销售的“瘟克星”与靖江生物化工厂生产的“瘟克星”外包装等不一致,认定原告违反《农药管理条例》,销售假“瘟克星”,当即开具(蕉)农(药)封字(1998)第008号保存通知给原告,原告负责人钟某在保存通知正副本中签了名。保存通知书载明:保存物品为“瘟克星”85包,每包60克。尔后被告用纸箱装好保存物运走,并一直保存至开庭。9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应于次日到被告处“接受对‘瘟克星’销售情况的进一步调查核实”,钟某签收了该通知,口头表示不愿前往,次日亦未前往。9月28日被告作出(蕉)农(药)罚字(1998)第003号农药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假“瘟克星”,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伪劣“瘟克星”85包;(3)没收违法所得345元,并处罚款3105元,合计3450元。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1998年8月29日被封存的85包“瘟克星”,当庭查验,纸箱上贴有加盖被告印章的封条,完整未启封,但原告当即指出1998年8月29日被保存的“瘟克星”纸箱上未贴封条,且也不是这种纸箱。当庭清点,纸箱内装“瘟克星”86包。此外,被告还出示了靖江生物化工厂的传真件和三份没有原告签名的笔录。其中1998年8月29日“农药管理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经检查查获该门市有经营假‘瘟克星’农药,并查封收缴了85包,当时该门市负责人讲,只托人从梅县月梅进了壹件(200包)假‘瘟克星’”。1998年9月14日“农药质量监督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笔录”载明陈述申辩主要内容:“我只从梅县月梅购进壹件(200包)假‘瘟克星’,要罚款,只要罚单开来,我就会交钱给你,没什么可申辩的”。1998年9月28日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时,在送达回证备考栏载明:“送达时,受送达人拒绝签名时说,就出了壹件假‘瘟克星’,你们处理这么重,我就不签名”。诉讼中原告对上述三份未签名的笔录过程和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这些笔录是被告事后单方制作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靖江生物化工厂的传真件。
2.1998年8月29日(蕉)农(药)封字(1998)第008号保存通知书。
3.1998年8月29日“农药管理现场检查笔录”。
4.1998年9月14日通知谢陂门市负责人应于次日到蕉岭县农业局接受对瘟克星销售情况的进一步调查的书面通知书。
5.1998年9月14日“农药质量监督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笔录”。
6.1998年9月28日(蕉)农(药)罚字(1998)第003号农药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7.1998年9月28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蕉岭县农业局对其封存的“瘟克星”是否为原告谢陂门市所销售的“瘟克星”,是否为假冒“瘟克星”,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认定原告违法所得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处理程序上也有不当之处。据此,被告1998年9月28日作出的(蕉)农(药)罚字(1998)第003号农药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蕉岭县农业局(蕉)农(药)罚字(1998)第003号农药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蕉岭县农业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蕉岭县农业局不服,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经销假冒“瘟克星”。在现场查获的“瘟克星”,按生产厂家提供的识别真伪标准,从外观上可认定是假冒,查封时被上诉人也在场认可了。即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即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查验的“瘟克星”不是1998年8月29日被保存的“瘟克星”。被保存的“瘟克星”未送有关检测机关检测,仅凭(1998)第008号保存通知书,无调查和询问笔录,就认定被上诉人经营假瘟克星是违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蕉岭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1998年8月29日就地查封被保存物品85包“瘟克星”时,未让被上诉人在封条上签名。被保存物品“瘟克星”是假是真,上诉人未送有权检测部门鉴定。1998年9月28日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上诉人未按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二审诉讼期间,梅州市农业局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药政管理处1999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传真件,证明截止到1998年底,我国获得“瘟克星”登记的农药厂家只有江苏省靖江市生物化工厂一家,登记证号为LSP5460。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药政管理处传真件一份。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蕉岭县农业局认定被上诉人谢陂门市的违法事实是经营假“瘟克星”,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假农药是指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或者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将被上诉人销售的“瘟克星”送有关部门检验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被封查的“瘟克星”是假“瘟克星”的证据材料,而是仅凭检查人员认为被上诉人经销的“瘟克星”外包装的某些特征与靖江生物化工厂生产的瘟克星有不同之处即作出假“瘟克星”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提交的没有被上诉人签名或认可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梅州市农业局在二审时提交的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药政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不能作为认定假瘟克星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根据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诉人未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不合法。即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1998)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蕉岭县农业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证据的采用和程序审查,有必要进行分析。
1.证据的采用问题。蕉岭县农业局认定谢陂门市的违法事实是经销假“瘟克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之规定,认定真假农药需由法定检测部门对该农药进行内在要素的鉴定,以鉴定结论为主要证据,但蕉岭县农业局在对谢陂门市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将被查获保存的“瘟克星”送检,即蕉岭县农业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蕉岭县农业局在诉讼中提交了作为物证的被保存物品86包“瘟克星”和作为书证的1998年8月29日、9月14日、9月28日的三份笔录及靖江生物化工厂的传真件,以证明谢陂门市负责人承认经销一件(200包)假“瘟克星”,从外包装亦可看出谢陂门市经销的“瘟克星”与靖江生物化工厂生产的“瘟克星”不同,即谢陂门市经销假“瘟克星”证据充分。经过审查,我们认为上述物证、书证都不能作为蕉岭县农业局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理由是:第一,1998年8月29日封存谢陂门市的“瘟克星”时,封存通知上登记封存物数量是85包,而庭审中启封的“瘟克星”有86包,封条上无谢陂门市负责人签名,谢陂门市负责人当庭否认此“瘟克星”即是被封存的“瘟克星”。第二,三份笔录均在不同程度上反映谢陂门市负责人承认其经销假瘟克星的事实,但三份笔录均无谢陂门市负责人签名认可,在诉讼中谢陂门市明确否认有前述笔录过程和内容。第三,蕉岭县农业局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谢陂门市经销的“瘟克星”与靖江生物化工厂生产的“瘟克星”外包装有所不同,只能鉴别该“瘟克星”是否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农药,不涉及该农药的内在质量。梅州市农业局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给法院的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药政管理处1999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传真件,是蕉岭县农业局对谢陂门市作出行政处罚后收集的,不符合“先取证,后裁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之规定,不能作为蕉岭县农业局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使用。
2.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蕉岭县农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谢陂门市。蕉岭县农业局提交法院的1998年9月14日的“农药质量监督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笔录”虽载明有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内容及谢陂门市申辩内容,但该笔录无谢陂门市负责人签名认可,诉讼中谢陂门市亦否认有此笔录过程和内容。即蕉岭县农业局对谢陂门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程序不合法。
蕉岭县农业局对谢陂门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一、二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贺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2 - 5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