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市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内行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晏某,女,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肄业,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商业联合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男,60岁,内江市市中区人,成都铁路局成都建筑段退休工人,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凤荣,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向某,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春;代理审判员:吴中燕、周利芬。
二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本英;审判员:李容;代理审判员:王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8月17日,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晏某于1997年12月到达退休年龄为由,根据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6)1号文件规定,作出了晏某基本养老金按每月223.74元计发,并从1998年9月起执行的决定。
原告诉称: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6)1号文件从1998年1月1日起已不再执行。晏某于1998年8月17日被批准退休,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7)151号文件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被告依据已经废止的文件作出的决定显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晏某于1947年出生,1965年11月参加工作。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于1997年12月16日向其所在单位内江市市中区史家商业联合公司递交了书面退休申请,经单位领导批示同意后,经办人袁某在当月将有关手续报内江市市中区劳动局审查,区劳动局认为原告的档案材料不完备,遂多次要求原告所在单位补充材料。1998年8月17日,原告所在单位将原告的有关资料呈报给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后,被告经审查于当日依据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6)1号文件规定,作出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按每月223.74元计发,并从1998年9月起执行的决定。在此之前,原告作为在职职工仍按月足额向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居民身份证、退休申请书。
(2)原告养老保险个人投保情况明细表、离退休基本养老金审批表。
(3)原告所在单位经办人袁某的证言。
(4)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5)一审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晏某经国家职能部门批准退休时间为1998年8月17日,此时,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6)1号文件已不再执行;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到达退休年龄时适用的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6)1号文件规定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没有提出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1998年8月17日作出的核定原告晏某基本养老金决定。
2.被告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核定原告晏某基本养老金的决定。
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晏某于1997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能按照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计算退休待遇;晏某届时未办理退休手续,不属该局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川劳险(1995)13号文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劳动部门批准之日为退休时间,晏某是1998年8月17日经劳动部门批准退休的,上诉人应按批准退休时有效的川府发(1997)151号文及川劳险(1998)8号文的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上诉人适用已不再执行的川劳险(1996)1号文及(1996)53号文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晏某于1947年出生,1965年11月参加工作,1993年1月至1998年8月,晏某所在单位参加了养老保险,并按比例按月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金。晏某于1997年12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月16日向其所在单位内江市市中区史家商业联合公司递交了书面退休申请,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单位先后将其退休档案送内江市市中区劳动局审查,劳动局认为晏某的档案材料不完备曾两次退补。1998年8月17日,晏某所在单位将其档案材料送内江市市中区劳动局,该局当日批准晏某退休。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于当日依据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6)1号文件等规定,核定晏某的基本养老金按每月223.74元计发,并从1998年9月起执行的决定。晏某对此不服,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川劳险(1996)1号《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是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5)178号《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制定并颁布实施的。1997年1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7)1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改《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为《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该办法由省劳动厅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1998年3月24日,四川省劳动厅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川劳险(1998)8号《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该《实施细则》最后一条规定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6)1号文从1998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上述事实除有判决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递交的上诉状。
(2)被上诉人晏某递交的答辩状。
(3)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4)川府发(1995)178号文、川劳险(1996)1号文、川府发(1997)151号文、川劳险(1998)8号文。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晏某经国家职能部门于1998年8月17日批准退休时,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6)1号《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的实施细则》已于1998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执行的是川府发(1997)1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和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8)8号《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被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适用的而批准退休时已不再适用的川劳险(1996)1号文核定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属适用规范性文件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此案属新类型案件,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核定是否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二是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否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三是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法律适用问题。
1.基本养老金的核定应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金包含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性补贴,是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来源。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核定是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根据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的申报和劳动部门的审批情况,依据国务院国发(1997)26号文和省政府、省劳动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数额的确认和审定行为。此行为是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的人作出的涉及其财产利益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一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颁布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关申请复议的范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金的核定和发放是一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因此,基本养老金的核定和发放也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2.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根据国务院(1991)33号文“劳动部和地方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的具体业务,并受养老保险基本委员会的委托,管理养老保险金”的规定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第三条“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的规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国务院授权下的行政管理机构,担负着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征缴、管理和发放工作,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当事人对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国务院的授权对其作出的基本养老金的核定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3.核定基本养老金的法律适用问题。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5)178号文和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6)1号文在1997年12月31日前合法有效,而从1998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执行的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7)151号文和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8)8号文。由于本案原告晏某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退休到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其退休间隔八个月的时间,而晏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退休的时间是1997年12月16日,劳动部门批准其退休的时间是1998年8月17日,因此,本案晏某基本养老金的核定是适用晏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还是适用其正式批准退休时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基本养老金的核定和发放是基于企业职工退休为前提的,而退休是一个法律术语,它包含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经申请得到劳动部门批准。二者缺少其中任何一条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退休。因此,晏某的退休时间应是其退休申请得到劳动部门批准的1998年8月17日,而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晏某退休后每月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也应以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川府发(1997)151号文和川劳险(1998)8号文为依据。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核定晏某的基本养老金时以晏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合法有效,而其被正式批准退休时已无效的川劳险(1996)1号文件为依据属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因而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笔者也同意此观点。
(王雪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2 - 5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