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岩行终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女,1954年4月1日出生,龙岩矿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赖某(系吴某丈夫),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1,该局人事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局人事股副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天奎;审判员:张伟健、黄静。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先传;代理审判员:丁建岩、邓仲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以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小学教师资格证为由,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某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吊销吴某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撤销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某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的决定,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于1996年6月领取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原告是在职的小学教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判令撤销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某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974年毕业于永定县第五中学,学历为高中。1982年至1988年11月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池学区任教。1988年11月原告调到龙岩矿务局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和龙岩矿务局幼儿园工作,现在龙岩矿务局退管办工作。原告在龙岩矿务局工作期间,虽不是在职任教的教师,但龙岩矿务局仍将原告作为教师确认其专业技术职务。1996年6月,原告在实施首批教师资格过渡工作中以在职的教师参加评定,并取得教师资格证书。1998年6月,龙岩市新罗区分离国有企业办学校工作领导小组在审查人员接收时认为原告不是在职教师,不符合接收条件,决定不予接收。1998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属欺骗取得,为此作出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原告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被告在作出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某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毕业证书;(2)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3)小学二级教师任职资格证书;(4)小学一级教师任职资格证书;(5)小学教师资格证书;(6)龙岩矿务局人字(1992)326号、岩局人字(1995)239号、岩局人字(1996)372号、岩局人字(1998)07号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文件。
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龙岩矿务局写给新罗区企业分离学校领导小组的要求接收龙岩矿务局学校部分人员情况的报告;(2)吴某填报的教师资格过渡申请表;(3)龙岩矿务局学校倪奕琴、李运材的证明材料;(4)龙岩矿务局中学关于吴某同志的证明材料三份;(5)干部调动介绍信、工资转移证;(6)被告对陈某、杨某的调查笔录。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还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有依法作出吊销教师资格的法定职权,有权作出吊销原告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吊销小学教师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某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的决定。
2.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决定侵犯了其名誉权,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应当承担责任,诉请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向吴某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于1974年毕业于永定县第五中学,1982年至1988年11月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池学区任教师,1988年11月调到龙岩矿务局工作至今。上诉人在龙岩矿务局工作期间,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但龙岩矿务局将其作为教师确认其专业技术资格并加以聘任。1996年6月,上诉人在首批教师资格过渡工作中以在职教师身份参加评定,并取得教师资格证书。1998年6月,龙岩市新罗区分离国有企业办学校工作领导小组在审查人员接收时认为上诉人不是在职教师,不符合接收条件,决定不予以接收。1998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属欺骗所得为由,作出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上诉人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被上诉人在作出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上诉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和采纳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确认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在对上诉人吴某作出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上诉人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情况下,才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
1.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某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的决定是否合法。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罚)适当。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内容。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该法规证明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有权利对弄虚作假而骗来的教师资格进行吊销,但也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不得滥用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且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保障当事人被告知的权利,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是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义务,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违反法定的行政程序,很可能作出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而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在作出吊销原告吴某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之前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的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2.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赔礼道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情形下,才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某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只是抄报、抄送相关单位,并无对外宣传,没有在公众场所曝光,如登报、上电视等;更没有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荣誉权没有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故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某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春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6 - 5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