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柳地行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原象州县桐木人民公社建筑工程队工人陆某等98人(以下简称原桐木建筑队)。
诉讼代表人:陆某,男,59岁,瑶族,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XX镇XX村。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60岁,壮族,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XX镇XX街XX号。
诉讼代表人:罗某,男,61岁,壮族,农民,住柳州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黄永坚、董宏华,柳州市海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秀县企业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企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1,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党委书记。
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秀县第四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星勇;审判员:张帆;代理审判员:王璋。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6月18号,金秀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秀县企业局)作出金企字(1998)10号关于给桐木镇原建筑队全体同志的复函,该“复函”认定原桐木建筑队(本案原告)原是桐木人民公社社队企业办公室管辖下的一个企业,属社队集体企业性质。以前的社队企业办公室就是现在的乡镇企业办公室。现在的桐木镇建筑公司(本案第三人),实际上就是原桐木建筑队,是桐木镇企业办公室下属的一个企业单位,仍属集体经济性质,该公司的财产等问题,应由桐木镇企业办公室决定,原桐木建筑队不能把集体财产(原建筑队的房屋和土地)分给个人。
原告诉称:原桐木建筑队是在没有任何部门和单位投资的情况下成立的。1979年9月,原桐木建筑队用全体成员的劳动收入购买了一块菜园地,并建起了厂房和办公室,这些房产应属原桐木建筑队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现原桐木建筑队队员因生活困难要求处分该房产时,金秀县企业局却作出金企字(1998)10号文,错误地把原桐木建筑队的财产认定为桐木建筑公司所有,严重侵犯了原桐木建筑队全体队员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金秀县企业局金企字(1998)10号文,并确认原桐木建筑队的房产归原桐木建筑队全体队员所有。
被告辩称:原桐木建筑队属社队集体企业,应受桐木镇企业办公室管理,该单位现仍存在,其集体财产不能私分;但金企字(1998)10号复函不是处理决定,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原桐木建筑队的财产问题,应由一级政府或司法部门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桐木建筑队成立于1975年3月15日,成立时无注册资金。其成员主要由当地各生产队具有一定建筑技术的农民组成,成立初期的队员有60多人。建筑队设有指导员、队长、技术员、会计和出纳员等管理人员,行政上属桐木人民公社社队企业办公室领导。1979年9月7日,经当时的桐木公社社队企业办公室的同意,原桐木建筑队用其全体成员的劳动收入向桐木大队反修4队购买一块菜园地(一亩多),并建起了厂房和办公室(现争执房产),1981年7月17日,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桐木建筑队颁发工商企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桐木公社企业建筑队,经济性质为集体。同年,原桐木建筑队自行解散,其队员陆续回原生产队承包耕田,原建筑队由李某承包经营。原桐木建筑队在存续期间,每年均向原桐木人民公社及企业办公室上交一定利润和管理费。1986年元月11日,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等部门批准,原桐木公社企业建筑队变更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负责人是李某,企业等级为四级,企业经营范围主营工业及民用房屋建筑。1997年,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变更为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本案第三人),企业等级升为三级,法定代表人是李某3。金秀县桐木建筑工程公司以及金秀县第四建筑公司一直使用原桐木建筑队的厂房并新建起部门厂房。1998年6月15日,原桐木建筑队队员共98人向金秀县企业局递交报告,要求处理原桐木建筑队的财产(土地和房屋)。金秀县企业局于1998年6月18日作出金企字(1998)10号复函,即告知原桐木建筑全体队员不能把第三人的集体财产分给个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原桐木建筑队征用(购买)土地协议书及征用报告。
3.原桐木建筑队自身管理章程及上交管理费、利润等材料。
4.金秀县桐木建筑工程公司和金秀县第四建筑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
5.金秀县企业局1998年6月18日作出的金企字(1998)10号关于给桐木镇原建筑队全体同志的复函。
(四)判案理由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秀县企业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责是监督管理当地乡镇企业,但不能对乡镇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其作出的金企字(1998)10号文对讼争之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了结论,属具体行政行为,但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撤销。原告原桐木建筑队起诉提出撤销被告金企字(1998)10号文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确认讼争之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金秀县企业局金企字(1998)10号文关于给桐木镇原建筑队全体同志的复函。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金秀县企业局负担4630元,由原告原桐木建筑队负担4630元。
(六)解说
1.被告金秀县企业局作出的金企字(1998)10号关于给桐木镇原建筑队全体同志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否为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是:(1)该“复函”是金秀县企业局在履行职责中作出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即公定力、强制力。该“复函”不影响原告的法律地位,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2)人民法院所审理和裁判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一经成立即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特征的行政行为。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应告知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问题,而不应作行政案件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复函”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复函”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是:(1)作出该“复函”的金秀县企业局是行政机关,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特征。(2)该“复函”是金秀县企业局就特定的事项(财产权属)、针对特定的人(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财产权属的归属)的单方行为。该“复函”完全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本院采纳第二种意见。
2.金秀县企业局作出的“复函”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财产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金秀县企业局依法只有对其辖区内的乡镇企业的财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没有处理权。因此,金秀县企业局的“复函”对讼争之财产的归属作出处理,超出法定职权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对其作出撤销判决。
(王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1 - 5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