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并行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太原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结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平、李艾梅,山西省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太原小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智,山西科贝证券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润树;审判员:邢瑞英、周雪松。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8月20日,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太原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资产所有权界定结果的通知”,即小店国资(1998)3号文件,该“通知”认为,原告及其分支机构是用国有资产注册成立的,成立后的社会集资活动是由国有资产担保的,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及其分支机构的全部净资产为国有资产,并委托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进行管理。同日,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下文免去了原法定代表人周某的职务,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派人将该公司全面接管。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的注册资金中没有国有资产,区政府协调资金兑付原告到期债券不属产权界定范围。被告的产权界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同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文件中适用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68号文件第八条第三款只适用于对全民企业的产权界定。原告不是由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企业,也不应适用《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小店国资(1998)3号文件,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被告辩称:
(1)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已被免职,不能再代表太原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行政相对方应为向太原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出资的个人和单位,只有这些个人和单位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周某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
(2)太原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是由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管理局组建,完全用国有资产注册成立的。公司成立后的社会集资活动,是由国有资产担保的,并且区委、区政府积极协调资金,兑付了到期债券。因此,太原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资产依法应属国家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是于1992年9月1日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周某。企业注册资金登记为3046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246万元,流动资金1800万元。固定资产由三部分组成,太原市南郊区(现已更名为小店区)乡镇局楼房折价180万元,南郊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集体性质)楼房、汽车等折价576万元。阳赁发运站(集体性质)以自备车皮等折价490万元。流动资金到位516.27万元,其中借用山西省供销公司500万元,职工内部集资16.27万元。未到位流动资金1283.73万元暂缺,经分管副区长批准,太原市南郊区工商局为其办理了注册登记。上述资金构成中,属于国有性质的只有太原市南郊区乡镇局以楼房折价的180万元,其余均为集体性质。但该1246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只是名义注册,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流动资金中的500万元也于公司成立后归还山西省供销公司。因此,原告太原南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成立后实际拥有的资产仅为职工内部集资款16.27万元,其原始资产中没有国有资产。
在原告太原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成立之前,1992年8月,太原市南郊城乡贸易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企业性质为集体,隶属于太原市南郊区乡镇局,在原告成立后不久成为原告的下属企业)以太原市南郊区乡镇局及其下属单位的资产为担保向乡镇企业内部发行集资债券,这次集资未经过金融部门的批准。1992年7月31日,太原市南郊城乡贸易公司以正在筹备的原告的名义与太原市小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公司签署了2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集资款支付了转让费。1992年9月,原告成立后,即以该20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经中国人民银行太原市分行批准,发行融资债券1000万元。1992年底,太原市南郊城乡贸易公司并入原告太原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成为其下属企业,上述两次集资共融资2683.02252万元,全部列入了原告太原市南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应付款”会计账目。1995年4月10日,原告在工商局将原注册资金3046万元变更为2654万元。两次集资款被用作变更后的注册资金和营运资金,使原告具备了相应的经营能力。集资款1995年到期后,原告未能按时全部兑付,经太原市小店区区委、区政府协调,区财政局给予原告借款170万元,另由土地局担保,原告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区土地局后承担了连带责任),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归还原告欠款200万元,使原告兑付了到期债券。
在案件审理期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产权事务中心对原告的全部资产形成的所有者权益进行了界定;该中心的界定报告书所查明的情况与庭审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其产权界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所有者权益应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原始登记和变更情况的材料。
2.太原市南郊区审计事务所1996年7月1日的审计报告。
3.太原市第二审计事务所(1998)第89号审计报告。
4.太原市重阳审计事务所并重审事字(1994)第79号审计报告。
5.太原市小店区财政局为原告垫付集资款的凭证。
6.太原市小店区土地局为原告担保贷款的证明。
7.山西省产权事务中心1999年6月11日产权界定意见书。
8.太原市小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小店国资(1998)3号文件。
(四)判案理由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企业法定代表人被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小店国资(1998)3号文件是涉及原告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被告将原告的全部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理由是原告是由国有资产注册成立的,并由国有资产担保募集资金形成的企业资产积累,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的原始资产中没有国有资产,其运营资金是太原市小店乡镇局及其下属集体企业担保向社会发行债券筹集取得的。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集体企业的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集体企业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权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已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规定,原告南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应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原告因不能按期兑付债券,太原市小店区财政局给予借款,小店区土地局给予担保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小店区政府对企业的扶持。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九条“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规定,小店区财政局、小店区土地局只对原告享有债权,而非产权。因此,原告的资产应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被告将原告的全部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是错误的。
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文件错误。被告小店国资(1998)3号文件所引用的是:(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经查,该条款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权界定。(2)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办理。”第二款:“新建的企业,开办资金完全由全民单位以银行贷款及借款形式筹措,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其资产产权界定比照前款处理。”原告太原市南郊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不是由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其开办资金也不是完全由全民单位的银行贷款及借款形式筹措的,因此,不能按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的规定办理。被告的小店国资(1998)3号文件所适用的法律、规章是错误的。
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但未能举证,故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小店国资(1998)3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4万元,其他诉讼费5万元,合计19万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近年来,行政机关侵犯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标的额最大、内容最复杂、案件影响也最大的一起案件。1999年12月9日的《人民日报》对此案作了专题报道。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上述规定表明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对原告资产进行产权界定时,没有认真剖析原告的原始资产的构成,没有对作为注册资金的国有资产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能算作投资的这一关键事实进行依法实事求是的认定。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之名,不适当地适用有关规章,将原告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企业错误地界定为国有企业。进而导致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太原小店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撤换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全面接管了企业。直接剥夺了集体企业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建立一个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现代企业制度,营造一个公平竞争、资源合理配置的市场运行机制是有关行政机关和广大企业共同努力的目标。只有多种经济成分同样受到尊重,同样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才能真正体现“产权明晰”,才能实现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共同繁荣。本案被告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名将集体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侵犯企业财产权的做法在当前很有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也多次作过批复,要求大胆依法受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地保护了企业的财产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现实的有力的司法保障。
(周雪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4 - 5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