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1999)贺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27岁,汉族,广西贺州市人,个体户。
被告:贺州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覃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泉;审判员:陈贺强;代理审判员:吴捷波。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非正常渠道购进国产卷烟1010条的行为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罚款处理,而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电(1999)25号文件规定对原告非正常渠道购进的卷烟全部予以没收处理。被告的处罚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处罚结果错误。对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国产卷烟1010条的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笔录及查获的卷烟为证,其行为已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电(1999)25号紧急通知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中旬,原告杨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大沥镇卷烟批发市场购入国产卷烟“黄果树”85条,“椰树”325条,“广州红双喜”141条,“黄广州”175条,“韶关红枚”65条,“织梅”60条,“白云”20条,“羊城”8条,“云河”2条,“金牌黄果树”9条,“禾河”3条,“上海大前门”25条,“红梅”5条,“盖椰树”1条,“甲天下”35条,“金三角”50条,走私烟“三个五”1条,共计1010条,价值人民币19938.4元。1999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部传真电报向全区有关政府及部门传达桂政办电(1999)25号“关于清理整顿全区卷烟市场的紧急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无广西区卷烟销售公司监制的防伪标志的区外卷烟一律予以没收。”通知还规定从1999年2月5日起开始执行。1999年2月3日,被告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本市南乡镇市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上述卷烟来源于非正常渠道,遂对原告的该批卷烟予以就地扣押封存。1999年5月2日,被告认定原告非正常渠道购进卷烟,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电(1999)25号紧急通知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作出“对当事人杨某非正常渠道购进的卷烟1010条全部予以没收,按照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统一处理”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于1999年5月13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陈述。
2.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财物清单。
(四)判案理由
贺州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到外省卷烟批发市场购进的1010条卷烟,属来源于非正常渠道卷烟。《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电(1999)25号紧急通知规定作出对原告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的卷烟全部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前后两个规定不一致,应适用前一规定。对此,被告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导致处罚结果上对原告处罚过重的错误,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1999年5月27日作出裁定:
准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六)解说
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行政审判的核心问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对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审查,对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审查,对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对是否存在超越职权问题或滥用职权问题的审查等方面。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在于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1.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适用的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紧急通知规定:对无广西区卷烟销售公司监制的防伪标志的区外卷烟(非正常渠道卷烟)一律予以没收。前一个依据属行政法规,后一个依据是规范性文件,前后两个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高于、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原则,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所作没收卷烟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是正确的。
2.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条的审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电(1999)25号《关于清理整顿全区卷烟市场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对无广西区卷烟销售公司监制的防伪标志的区外卷烟一律予以没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清理卷烟市场中查获的卷烟,要在烟草、工商等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销毁,作好销毁记录,不得再次出卖,并要做好销毁现场的电视、新闻报道,扩大社会影响和对群众的教育面。”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引用的具体定性和处理法条是后一条款而不是前一条款,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且适用具体条文也是错误的。
3.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有效。被告在1999年2月3日已对原告非正常渠道购进的卷烟进行查处,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是从1999年2月5日才开始执行的。从该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时间效力和有无溯及力来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绝大部分不具有溯及力,只有涉及历史问题处理的法律规范一般才具有溯及力。同理,该规范性文件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况且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一致。这一点也证明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4.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紧急通知,该规范性文件是采用内部传真电报进行传达和贯彻执行的,未向社会公之于众。显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也是错误的。
诉讼中,被告主动撤销了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撤诉的条件,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是正确、合法的。
(黎志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0 - 5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