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3)振民初字第20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口民终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汉族,海口市振东五金铸造厂工人,住海口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吴某1,男,海口市罗牛山农场工人。系吴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经鹤,海南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女,汉族,住海口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韩颂,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2,男,汉族,海口市五一厂工人,住海口市。
第三人:吴某3,男,汉族,住海口市。
第三人:吴某4,男,汉族,海口橡胶三厂工人,住海口市。
第三人:吴某5,女,汉族,海南机械厂退休工人,住海口市。
第三人:吴某6,女,汉族,海口市轻工机械厂工人,住海口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思;人民陪审员:柯秉刚、朱临年。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兹凤;代理审判员:甘文萍、裴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5日(报请本院院长及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海口市大东路1X0号房屋是我父亲吴某7的产业。我3岁时,母亲吴某8去世,后我父亲娶被告,并生育了吴某2、吴某4、吴某5、吴某3和吴某6。我婚后一直居住在大东路1X0号房屋,并对该楼房的维修和保管尽了责任,可是继母被告却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于1992年5月10日制作赠与书一份,经海口市公证处公证将大东路1X0号赠与吴某2。被告将家庭房产当作自己的财产来处分,已侵犯了我依法分得的财产份额,故诉请法院要求撤销海口市公证处(92)市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并宣告赠与合同无效,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辩称:海口市大东路1X0号房屋是先祖吴某9遗产,1954年10月9日海口市人民法院已进行分割,并于1955年4月8日经有关部门确认我是该房屋的产权人,而且原告40多年从未提出异议。至此,我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历年来赡养我的吴某2的行为是合法的,任何人都无权干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2、吴某4、吴某3、吴某6、吴某5述称:海口市大东路1X0号房屋是先祖吴某9的遗产,后来海口市政府、市房产契证交易部门均已确认我母亲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母亲将房产赠与吴某2是她的权利,我们做子女的无权干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系继母子关系。海口市大东路1X0号房屋(原大兴东路第X号)及大兴东路第X号房屋(原大兴东路第X号)系其先祖吴某9的产业。吴某9生有吴某10、吴某12、吴某11、吴某7等四子及二女,吴某10、吴某12均已于解放前去世,无后代。两个女儿解放前已出嫁。吴某9生前将大东路1X0号房屋交由吴某7居住,大兴东路第X号房屋交由吴某11居住。吴某9死后,吴某7、吴某11继续管理居住该房屋。吴某7娶过三个妻子,第一位妻子吴某13未生育子女,于1928年便去世;1928年吴某7续妻吴某8(1933年去世),生育吴某;1936年吴某7续妻吴某14(即郑某),生有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1946年,大东路1X0号房被火烧毁,由于吴某7无钱建房,吴某11提出由其出资修建,但要求由其居住7年才交还。1948年,吴某7病故,1954年后,郑某要求吴某11交还房屋,但吴某11以未还清垫建费为由不肯交还房屋而发生纠纷,并诉至原海口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吴某11同意将大东路1X0号房屋交由郑某管理。1955年4月8日,郑某以其名义及吴某9名义到海口市人民政府领取了房地产所有权证。1958年,大东路1X0号房屋的楼下铺面、三楼两个房被国家纳入改造。1988年8月28日因该房屋属危房,不便管理,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呈报市政府,经海口市政办公室市府办函(1988)2X3号文批复,决定撤销改造,将该房屋退还吴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四兄弟。1992年5月14日郑某以其是大东路1X0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由,制作了一份赠与书,将该房屋赠送吴某2,并于1992年6月20日到海口市公证处办理公证。1992年7月25日吴某2持海口市公证处的(92)市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到海口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是吴某2。1993年9月,吴某2要求原告吴某搬出大东路1X0号所居住的房屋。因此,双方发生诉争。1995年3月25日,经海口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海口市大东路1X0号房地产现值评估为269030.08元,被告除同意补偿吴某所得的份额款外,另多付15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口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所有证(1954年4月8日)。
2.原告对大东路1X0号房屋的纳税记录及税务局统一发票。
3.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问题的通知。
4.海口市公证处(92)市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
5.海口市房屋管理局(92)证字1XXX9号所有权证。
6.海口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关于海口市大东路1X0号物业评估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大东路1X0号房屋系吴某9的产业。吴某9生前已将该房屋交由吴某7使用,吴某9去世后该房屋仍由吴某7管理使用,故该房屋可确认为吴某7的婚前个人财产。吴某8自嫁给吴某7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因此,大东路1X0号房屋产权属吴某7的性质不变。被告郑某自1936年嫁给吴某7以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较长,且一直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该房屋可视为吴某7和郑某的共同财产。1946年大火将该房屋全部烧毁,吴某7将该房屋交给吴某11修建居住,1954年郑某收回该房屋。该房屋已变迁,但重建后的房屋仍应确认为吴某7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48年吴某7去世后,其房产份额由合法继承人郑某、吴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共同继承,即被告郑某拥有该房屋十四分之八的产权,原告及第三人各拥有十四分之一的产权。郑某以其是房屋产权人为由将该房屋赠与吴某2,并到海口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赠与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对海口市大东路1X0号房屋进行分割继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应根据海口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该房屋的估价就原告及第三人的所得份额进行补偿,原告及第三人各得补偿费19220元。被告郑某表示同意多付15000元的补偿费给原告吴某,法院予以照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海口市大东路1X0号房屋归被告郑某所有。
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吴某房屋补偿费人民币34220元;给付第三人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房屋补偿费人民币各1922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716元,原告吴某及第三人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各负担21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吴某不服,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他的份额少为由提起上诉,要求重新分割遗产,并要求继承其母份额。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吴某生母去世,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现要求继承其母份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1.如何认定海口市大东路1X0号房屋的产权归属。根据有关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吴某9产业,后吴某9将房屋交由其子吴某7(原告生父)使用。吴某9死后,该房屋未进行分割,由吴某7继续使用,吴某9的其他儿女也未提出异议,故该房屋产权归吴某7所有无疑。吴某7先后娶妻三人,第一位、二位妻子吴某13和吴某8婚后不久即去世,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使该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位妻子即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5人。因此,该房屋可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后来该房屋为大火烧毁,又在吴某7哥哥吴某11帮助下重建,其中第二层由吴某11居住7年后交还。虽然被告以其名义及吴某9名义到海口市人民政府领取了房地产所有权证,但房屋产权归属不变,仍为夫妻共同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吴某7死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屋一半产权归被告,其余一半产权由吴某7的法定继承人吴某、郑某及其亲生儿女共7人继承。因此,郑某享有房屋产权的十四分之八,原告及第三人各享有产权的十四分之一。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郑某对海口市大东路1X0号房屋只拥有部分产权,却未经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制作了一份处分该房屋的赠与书,并经公证部门公证。该民事行为违反了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故该民事行为无效。法院应建议有关公证部门予以撤销。
4.本案在遗产分割方面,也处理得较为妥当。先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估价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大东路1X0号房屋归被告郑某所有,并由其对原告吴某及第三人各补偿19220元;被告主动提出由于原告多年来对房屋的修缮管理尽了较多义务,愿意多给付15000元,法院予以照准也是合情合理的。一审判决后,原告以其分得份额少,法院处理不公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方继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 - 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