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1995)龙民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岩民终字第2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谢某、林某、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谢某5、谢某6、谢某7、谢某8、谢某9、连某、谢某10、谢某11、谢某12、谢某13、谢某14、曾某、曾某1、曾某2,除谢某现住台湾省外,其余均居住龙岩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江国存,龙岩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闽西宾馆。
法定代表人:欧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邹志坦,龙岩市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黄礼亭,龙岩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俊英;审判员:吴庆华、张伟健。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群浪;代理审判员:丁建岩、游志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3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等人诉称:原坐落于龙岩市东城街道塔巷第X号的谢某16馆,系原告祖上谢某15于1916年向谢某16后裔谢某17等承典所得,居住使用已历三代。1943年谢某15长子作代理人取得国民党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状,1953年通过人民政府验契,已取得房屋所有权。1969年,原告等上山下乡,原龙岩地区招待所未办理征用手续而将该馆拆除,当时虽经原告部分家人干涉未果。“文化大革命”后,原告长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均未果。1990年3月,龙岩市房管局作出“将该馆收归国有”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该被告及其上级部门申诉,亦未果。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所有权,判令被告闽西宾馆给付拆迁补偿费。
2.被告闽西宾馆辩称:原告所诉的谢某16馆非其祖上承典,1943年国民党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状注明谢某15之子是代理人。现龙岩市房管局已将该馆收归国有,与闽西宾馆达成征用拆迁协议,并收取征用费7938元,且当年拆房时并无人主张权利,闽西宾馆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3.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谢某16馆系原告祖上谢某15向谢某16后裔承典,原告并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属族产。现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将该馆收归国有,闽西宾馆也已向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办了征用拆迁手续。原告曾对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标的物原坐落于龙岩市东城街道塔巷第X号,名“谢某16馆”,原系谢某16后裔考试馆。1916年,谢某16后裔代表谢某18、谢某17、谢某19、谢某20将该馆“永佃”给原告祖上谢某15居住,当即交付积底银60元银元,维修该馆银元15元(合计银元75元),签订了契约,并约定“后日科举有复众叔侄仍须来城赴试,将积底银交还清楚”。此后,谢某15及其后裔即在此居住。1943年8月,谢某15之长子谢某21(谢某之父)作代理人取得国民党政府颁发的合字第2X0号土地所有权状,注明所有权人谢某16馆。1953年4月原龙岩县人民政府在该权状上加盖验契章。1969年7月,原告家人上山下乡,被告闽西宾馆(原龙岩地区招待所)未办理任何征用手续而将该馆拆除,建筑招待所,原告家人干涉未果。1984年3月,原龙岩市城市建设征用办公室以(1984)龙建规征字第0X1号批复原龙岩地区招待所,说明该馆不属谢某21所有。此后,原告仍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并要求解决。1989年12月26日,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答复原告,认为:“产权归属由司法部门依法裁定,拆迁征用应按谁拆迁谁安置补偿以及当时有关政策确定”;1990年3月12日,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以(1990)龙房综字第02号文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将坐落于本市城区塔巷原谢某16馆房屋产权收归国有,由本局以1500元向谢某15后裔赎回”;同年7月15日,两被告签订“征用拆迁房屋协议书”,闽西宾馆当时给付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征用拆迁补偿费7938元。原告不服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1990)龙法行裁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后,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0)岩中法行上字第010号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1991年1月12日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以(1991)龙房综字第0X2号文答复龙岩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代表1X4号提案,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991)龙法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1)岩中法行上字第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16年谢某16后裔代表谢某18等四人将谢某16馆“永佃”给原告祖上谢某15居住的契约,以证明该馆的产权来源。
2.1943年8月国民党政府颁发的合字第2X0号土地所有权状,以证明该馆产权所有权人系谢某16馆。
3.1984年3月原龙岩市城市建设征用办公室(1984)龙建规征字第0X1号批复,以证明原龙岩市城市建设征用办公室认为该馆不属谢某21所有。
4.1989年12月26日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落实征用房产补偿费的答复”,以证明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谢某16馆产权当时的意见。
5.1990年3月12日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1990)龙房综字第02号“对本市城区塔巷谢某16馆产权的处理决定”,以证明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谢某16馆收归国有。
6.1990年7月15日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与闽西宾馆签订的“征用拆迁房屋协议书”,以证明闽西宾馆向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征用了谢某16馆,并给付拆迁补偿费。
7.龙岩市人民法院(1990)龙法行裁字第2号裁定书,以证明龙岩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
8.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岩中法行上字第010号裁定书,以证明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9.1991年1月12日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1991)龙房综字第0X2号答复,以证明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馆产权的意见。
10.龙岩市人民法院(1991)龙法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龙岩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
11.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岩中法行上字第09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12.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13.龙岩市人民法院调查谢某10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与谢某16馆的关系是租赁关系,该馆的产权应属谢某16馆众所有,原告方只是代理人,原告有永久使用权,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馆收归国有无法律依据,不妥。闽西宾馆给付市房管局的7938元,应视为拆迁补偿费,应由原告代房屋所有权人取得,因该款现在市房管局,应由市房管局给付原告。因给付拆迁补偿费的义务人是闽西宾馆,案件受理费应由闽西宾馆负担。
龙岩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祖上谢某15与谢某16后裔谢某17等所签的“永佃馆税”契约应系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具有使用权。该馆原系谢某16后裔的考试馆,自原告方租赁后即作居家使用,解放前经国民党政府颁证,解放后又经人民政府验契。原告虽未取得该馆的所有权,但科举制度废除后,其即享有永久的使用权,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已实际转移给永久使用人,应由永久使用人行使。原告要求被告闽西宾馆给付拆迁补偿费,应予支持,现该款在龙岩市房管局,应由龙岩市房管局将该款交付原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被告闽西宾馆给付的拆迁补偿费7938元给付原告谢某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闽西宾馆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谢某等诉称:上诉人应享有谢某16馆的所有权;闽西宾馆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安置同等面积的建房用地或住房。
(2)被上诉人闽西宾馆辩称:现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将该馆收归国有,并收取闽西宾馆的征用费7938元,闽西宾馆与原告之间无利害关系。
(3)被上诉人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谢某16馆属族产,现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将该馆收归国有,闽西宾馆也已补办了征用拆迁手续,该馆产权应属国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谢某等20人与被上诉人闽西宾馆、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讼争的房屋谢某16馆,原坐落于龙岩市东城塔巷第X号。1916年谢某16后裔与上诉人谢某等人的祖上谢某15签订了“永佃馆税”契约,谢某15交付积底银60元银元,维修银15元银元,契约签订后讼争房屋即由谢某15及其后裔使用。1943年8月,以上诉人谢某之父、谢某15之子谢某21为代理人领取了土地所有权状,1953年4月该所有权状经人民政府验契认证。1969年7月,被上诉人闽西宾馆未办征用手续将讼争房屋拆除改建。上诉人曾提出异议,此后上诉人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此事。1990年3月12日被上诉人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以(1990)龙房综字第02号处理决定:“决定将坐落于本市城区塔巷原谢某16馆房屋产权收回国有,由本局以人民币1500元向谢某15后裔赎回。”同年7月15日,闽西宾馆与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征用拆迁房屋协议书”,后由闽西宾馆给付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7938元。上诉人以不服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决定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上诉人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并赔偿因房屋被拆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给予安置被拆房屋同等面积的建房用地或住房。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等人的祖上谢某15与谢某16后裔签订谢某16馆的“永佃馆税”契约在交付积底银后,即获得谢某16馆的永久承租权。被上诉人闽西宾馆未经办理有关征用拆迁手续而将讼争房屋拆除改建,使上诉人的永久承租权受到损害,闽西宾馆应给予补偿。讼争房屋已由被上诉人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决定收归国有,闽西宾馆付给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补偿费,应由房地产管理局转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依据,上诉人仅享有承租权,要求给予安置同等面积的建房用地或住房于法无据;要求闽西宾馆、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赔偿无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原告与谢某16馆的关系是租赁关系,但应是永远租赁关系,该馆产权仍应属谢某16馆众所有,1943年国民党政府的土地权状及1953年的政府验契,进一步说明原告方只是代理人而不是所有权人。原内务部地字第第X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第五条指出:“私人所立寺庵、祠堂在土改之农村者,由农民协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者,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已丧失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收归公有或代管。”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7XX5号批复:“祠堂房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根据以上规定,谢某16馆应属祠堂类且在一般城市,并又进行了产权登记,不应收归国有。该馆原属考试馆,但自1916年至今租赁给原告永久居住使用,该馆已改变了使用性质,成了宅居。且龙岩市房管局或有关部门当时也未进行公产登记,并且1969年时被闽西宾馆拆除征用,至1990年时该馆实际已不存在,而龙岩市房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收归国有不切合实际,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虽无所有权,但有永久使用权。闽西宾馆当时拆建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已经违法,其与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征用协议也不能证明其合法性。闽西宾馆给付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的7938元,应视为拆迁补偿费,应给付原告,由原告代房屋所有权人取得。现因该款在市房管局,应由市房管局直接给付原告。因给付拆迁补偿费的义务人是闽西宾馆,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闽西宾馆负担。
(王素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 - 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