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5)嘉民初字第5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上海市嘉定区人,嘉定区汽车运输公司售票员。
诉讼代理人:谢国民,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封某,上海市嘉定区飞跃五金厂职工。
原告:陈某,女,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上海市嘉定区人,嘉定区三皇桥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陈某之母亲),嘉定区汽车运输公司售票员。
被告:陈某1,男,1935年10月30日生,汉族,上海市嘉定区人,嘉定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谭建忠,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胡飞兵。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三人的户籍均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弄第X号501室(以下简称“501室”)中,并曾一度共同居住。1994年12月,被告隐瞒“501室”的户籍基本事实,且未征得该房另一同住成年家属(即第一原告)的同意,与房管部门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6000余元的价格,购得该房所有权,嗣后,又以该房产权已归被告所有为由,将门锁调换,不许两原告居住,且将两原告的床、被子等物从该房中搬出。故诉请法院确认两原告在该房屋内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剥夺两原告在“501室”中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只是为缓和公媳、婆媳矛盾而与第一原告协商,希望两原告能住回被告夫妇建造的坐落于本区马陆镇棕坊村牛桥村民组的三上三下楼房中,现两原告主张对“501室”的居住使用权,被告愿意在承认两原告对该房有居住使用权的前提下,与两原告协商解决实际居住问题。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原均系农村户口,相互间为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王某系公媳关系。1977年,被告所在单位分配给被告本区嘉定镇南大街X号平房1间。1985年,第一原告与被告长子结婚后,共同居住于本区马陆镇棕坊村牛桥村民组被告夫妇建造的楼房内。1986年6月,王某夫妇生下一女儿取名陈某(即本案第二原告)。1987年,两原告因征地原因而使户籍由农村转为城镇。1990年7月,被告将两原告的户籍从马陆镇迁至嘉定镇南大街X号内。1991年1月,被告所在单位为被告改善居住条件,调配给被告“501室”公房。1991年1月12日,被告将其本人及两原告的户籍从南大街X号迁至“501室”房屋中。嗣后,因第二原告陈某就读于“501室”附近的嘉定区三皇桥小学,故经常居住于该房小房间内,偶尔,其母王某与其共同居住,而被告夫妇居住该房大房间内。
1994年12月,被告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与上海市嘉定区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购得该房所有权。
1994年12月下旬,被告与原告王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要求两原告住回马陆镇棕坊村牛桥村民组房屋内,并将两原告的部分物品从该房中搬走。王某即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与女儿在“501室”房屋内拥有居住使用权。
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陈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由其母作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而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两原告原系马陆镇棕坊村牛桥组人,两人户口于1990年7月14日迁至嘉定镇南大街X号。
2.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警察署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1991年1月12日,被告及两原告由南大街X号迁入塔城路X弄第X号501室共同居住。
3.“501室”户口簿,同时证明上述事实,并证明被告陈某1、原告王某母女三人为“501室”同住人。
4.上海市嘉定区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公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未证得原告王某的同意,欺骗房管部门,购得“501室”房屋所有权的经过。
5.被告购房时填写的“501室”人员情况表。被告未将两原告列入该表中,而将不在“501室”户口簿上的其妻薛某列入表中,向房管部门隐瞒“501室”户籍真实情况。
6.被告人书写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经“501室”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501室”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被告,并委托被告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落款处,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栏中由被告代签了其妻薛某之名,该委托书中并无真正的同住成年人王某的签名,再次反映出被告欺骗房管部门的事实。
7.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证明被告通过一系列不正当手续,购得“501室”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自1991年1月起至今,两原告与被告的户籍一直在“501室”房内,且原、被告曾一度在该房中共同居住,故两原告均是“501室”房屋的同住人,均有居住、使用该房的权利,现被告因家庭纠纷而不许两原告居住该房,并擅自将两原告在该房内的部分物品搬出,此举显属无理,现两原告对讼争房屋主张居住使用权,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陈某对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弄第X号501室房屋有居住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
(六)解说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职工买房、建房日趋普遍,尤其是在公有住房制度改革中,房屋成年同住人之间为争夺购房人资格以及在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人与其他同住成年家属之间为居住等问题时常发生矛盾。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在处理这些纠纷时,一要合法,即严格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及有关政策处理;二要合理,对法律和房改政策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则可以根据一般的民法原理,从有利于家庭安定团结的角度出发,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本案即是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所作的一种成功尝试。
根据1994年6月15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而1994年8月29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之二中的第五个问题,对“同住人”作出具体的说明,所谓“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房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
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可以购买公有住房的先决条件有两个:其一,该户所有成年同住人有购房的合意;其二,该户所有成年同住人推荐出其中一人为购房人。本案第一原告王某具备成年同住人的条件,依法应对购房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本案被告人是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欺骗房管部门,隐瞒“501室”的户籍真实情况,以自己之名义,买下“501室”公有住房,因此,其与房管部门所签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但本案原告人仅要求确认其对“501室”有居住使用权,并无要求有关部门收回“501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对被告人与房屋出售方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可以不予处理,而只明确原告对讼争房屋主张居住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裁决,是比较妥当的。
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我们可以看到这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所出现的一种比较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有关的政策、法规。我们认为,对于上海市政府颁布的房改政策中规定,有多名同住成年家属,购房时,确定其中一人为购房人,如改为以该户内的所有同住成年人共同共有可能更为合理。这样,既可以争取那些因无法确定购房人而导致购房不成的家庭最终买下公有住房,使购买公有住房率大大提高,而且,可以有效地防止公有住房出售后,产生类似本案情况的发生。当然,这一意见是否存在不妥之处,有无可以进一步改进之处,供大家商榷。
(胡飞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 - 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