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3)新民初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口房终字第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晋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海南大学法学院教师,住海南。
被告(上诉人):吉南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城飞;人民陪审员:邱崇孝、陈治平。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强;审判员:杨兹凤、何敦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1年1月13日,原告原负责人李某1与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将原告尚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南部X小区内的2138.19平方米(计3.20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尔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骗取城建部门的报建手续,建成了椰城大厦,现已经出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非法取得的土地给原告,收回被告所骗取的有关土地的审批手续及合同、证书等,或按现在土地价格补差价后,将土地转让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所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价格也比较公道,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关于转让手续问题,当时海口市政府是授权给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办理的,并没有规定要向海口市国土局、规划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办理手续。再者,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已超过2年,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
2.一审事实与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8年9月10日,原告海南晋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将海口金融贸易区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1991年3月18日,原告同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转让土地面积为2135.11平方米。公共道路占地面积240平方米,共计2375.1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人民币400元,总地价为人民币950044元。原告已付地价款人民币936000元,尚差14044元。结算书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期从国土管理部门批件所定之日起计算。1993年2月18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以市土字(1993)0XX3号文对原告与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作批复,同意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将位于金融贸易区南部X小区内的2135.19平方米(计3.23亩)所属用地转让给原告,并发给了红线图。然而,早在199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天内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联营合同,约定原告以上述土地作为联营条件,被告出资金,共同建房销售,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成;另一份为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土地以每亩30万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了原告土地款人民币94.5万元。后被告以原告单位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并于1991年底动工建房,现大楼已建好销售完毕(被告建房被告销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鉴于大楼已建好销售,同意按1993年2月的土地转让价款将地转让给被告。经本院委托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不动产估价事务所和海南椰城会计师事务所对讼争之地1991年1月和1993年2月的地价作了评估,评估总价分别为142.63万元和583.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2)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3)0XX3号文件。
(3)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
(4)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不动产估价事务所对讼争之地的地价评估报告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同一天所签订的两个合同中,联营是假转让,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转让合同。原告在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3)0XX3号文件下发之前,对讼争之地尚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原、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在这一文件下达之前实施的,因而双方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按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将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将所取得之地款返还给被告,但鉴于被告已在讼争之地上建房并已销售完毕,为了维护房地产的市场秩序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考虑按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不动产估价事务所和海南椰城会计师事务所对讼争之地所作的评估价来确定一个转让价,补办有关转让手续,将地转让给被告。关于转让价问题,由于双方在1991年签订合同时,原告尚没有对讼争之地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不能转让讼争之地,因而不能按当时的地价转让;原告对讼争之地取得合法的使用权是在1993年2月,原告此时才有权转让讼争之地,转让价本也应按此时的价,但考虑到双方的转让行为从1991年1月就开始,因而转让价可考虑按评估的1991年1月和1993年2月的平均价来确定(即总价款为363.165万元)。被告提出的超时效问题不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原告的位于海口金融贸易区南部X小区内的2135.19平方米(计3.203亩)所属用地依法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付给原告土地转让差额款人民币268.665万元。
(2)限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8个月内到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补办土地转让手续;土地转让税费由原告承担,其他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0元,估价费2451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9440.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因为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3)0XX3号文件是1993年2月28日下达的,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1993年10月22日以后,即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请求权利期间已对该地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五项精神,该土地转让合同应是有效合同,且上诉人已依合同建成椰城大厦,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款及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估价费。
2.被上诉人答辩:该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负责人李某1恶意串通签订的,显失公平,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与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后者将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南部X小区内所属用地转让给被上诉人。1991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与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该地面积为2135.11平方米及公共道路面积240平方米,两项合计2375.1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00元,总价款为950044元,被上诉人已付地款936000元,尚欠14044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期从国土部门批件所定之日起计算。同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同一天内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联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上述土地作为联营条件,上诉人出资金,共同建房销售,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成。另一份为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晋海公司将上述土地以每亩3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土地款人民币94.5万元。此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并于1991年4月28日动工建房。1992年6月间,被上诉人由于资金紧张,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后该款抵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土地余款。1992年3月份,上诉人所建的椰城大厦封顶并销售完毕,同年12月份竣工。1993年2月18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以市土字(1993)0XX3号文件对被上诉人与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复,同意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将位于金融贸易区南部X小区内的2135.19平方米(计3.203亩)所属用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发给红线图。另经二审查明,据被上诉人当时的总经理李某1证实,该公司购买土地后,由于没有资金开发,为收回投资,而将该地售给上诉人,其时被上诉人上级主管单位山西五矿进出口公司闫某亦参加了双方土地转让的谈判,同时向山西五矿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张某汇报,张同意在保本的情况下转让该地。1993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返还土地使用权,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2.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2)0XX3号文件。
3.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有关证人证言。
4.有关土地转让款及借款凭据。
5.椰城大厦的有关报建手续等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中联营合同是不真实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土地转让合同。上诉人已按约定付清土地价款,并积极开支、依时动工,于1992年底建成椰城大厦,并销售完毕。尽管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被上诉人尚未取得讼争之地的使用权,但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2月18日下达了市土字(1993)0XX3号文件批复,同意转让,故晋海公司在一审诉讼前已实际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且据被上诉人原负责人李某1及被上诉人上级单位山西五矿进出口公司闫某证言证实,当时双方当事人实施的土地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存在显失公平及恶意串通等事实。根据我省当前房地产开发中的具体情况,为稳定房地产市场,保护合法的投资者,应认定该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够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3)新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2.确认双方于1991年1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3.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8个月内到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补办土地转让手续,所涉费用均由上诉人负担。
一、二审诉讼费共28740元,估价费24511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由于我国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而规范房地产业的法律法规都相对滞后,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以现有的法律原则为指导,结合有关的经济政策和市场经济法律要求,对房地产业进行引导、服务、保护,因此在审理房地产案件时,要坚持如下几点:(1)只要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就要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要保护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自由竞争和流通秩序,对那些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因报建手续不全,合作经营应履行登记手续等引起的纠纷,不要轻易判决合同无效。(3)保护合法的投资者,诉讼中,只要能够补办或者经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可以补办手续的,就可以按有效合同处理。
本案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已依法取得了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也已依土地转让合同建成了椰城大厦,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2.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同一天内签订两份合同,其中的联营合同是当事人为了办理报建手续所签订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土地转让合同,不属于规避法律行为。且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和恶意串通的情况。
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上诉人)应将该地返还原告(被上诉人),原告(被上诉人)将所取得的地款返还被告(上诉人),而由于椰城大厦已建成,无地返还而判令被告(上诉人)折价高出原地款达200万元,显然是错误的,故二审予以改判。
(裴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0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