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4)义经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金中法经终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蒋某,男,汉族,34岁,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王婺初,金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小平,义乌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汉和;审判员:高扬、蒋建华。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龙;代理审判员:范锡祥、吴成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3年2月,原告通过投标竞争,承包了被告所属的拖拉机搬运队,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风险押金1万元,但被告拒绝将18辆拖拉机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风险押金,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协议并未约定单位应交付18辆拖拉机给原告,原告起诉无理。协议生效后,原告未按约定如期交纳承包款,按协议规定,已属违约。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支付承包款13333.67元,滞纳金3600元,违约金8000元,并要求终止承包,没收风险押金1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1993年2月7日,原、被告订立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搬运队承包协议,协议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拖运机运输队由乙方(原告蒋某)承包。2.承包期限为3年,即从1993年2月1日至1996年1月31日。3.总承包款为40001元,每年承包款为13333.67元,每年交纳承包款的时间分为2次,即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各交当年承包款的一半,逾期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逾期1月不交清,甲方(被告)有权收回承包。4.乙方预交风险押金1万元(不计息),承包期间,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没收风险押金。5.人员配备由乙方自行组合,被组合人员的工资奖金由乙方支付。6.所有关于搬运业务的有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给予配合。7.甲方提供调度室半间、电话机1台、办公桌2张、椅子2把、文件柜1只,拖拉机停车场地为甲方现门卫南侧约40平方米,修理、保养及电话费由乙方负责,期满如数交回等。1993年2月9日,义乌市公证处出具(1993)浙义证经字第3X6号公证书。同年2月10日,原告蒋某交给被告风险押金1万元。在办理移交过程中,双方对公司所有的18辆拖拉机应否移交产生争议,致纠纷发生。上述第七条约定的物品已由原告接收,1994年1月18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交纳1993年度的承包款,原告未去交纳。1994年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2.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义乌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其中的迟滞金、违约金条款与法不符,应确认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应移交18辆拖拉机,因承包协议设有约定,双方各执己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按约支付承包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合理,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蒋某与被告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签订的搬运队承包协议终止履行。
2.原告蒋某付给被告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1993年度的承包款13333.67元。
3.原告蒋某交的1万元风险押金归被告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所有,不予退还。
4.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50元,反诉受理费255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负担1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蒋某不服,认为被上诉人义乌市粮食局拖拉机运输队有在册拖拉机18台。上诉人在上交1万元风险押金后,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与有关人员开会,准备根据“按现状承包”的条件,将18台拖拉机移交给上诉人,但同时又提出将拖拉机手安排给上诉人。这一硬塞人员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协议第三条“人员配备由乙方自愿组合”的规定。上诉人当然不能同意。于是被上诉人就擅自不将拖拉机交给上诉人,而是交给他人跑运输。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规定履行,没有将拖拉机运输队移交给上诉人这一严重违约行为,使得合同至今不能履行。一审法院未将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反而认定是上诉人违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搬运队承包协议后,双方根据协议规定办理接管搬运队有关手续,上诉人支付了风险押金1万元。被上诉人提供调度室半间、电话机1台、办公桌2张、椅子2把、文件柜1只及约40平方米的拖拉机停车场,双方根本未约定交付拖拉机,正确作法应是由上诉人自行组织聘用,然后与拖拉机手签订运输协议。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上交承包款,实属违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承包款和迟某金,没收风险押金,收回承包,维护国家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搬运队承包协议,因未载明18辆拖拉机是否应移交问题,造成上诉人重大误解,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致承包协议未能履行,该协议应予撤销。上诉人交纳的风险押金应予退还。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也应负一定责任。上诉人的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1994)义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2)判决撤销蒋某与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
(3)由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退还蒋某1万元风险押金。
(4)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1993年度承包款损失13333.67元,由蒋某承担9333.57元,由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自负4000.10元。
以上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蒋某负担7140元,义乌市粮食局运输公司负担3060元。
(七)解说
1.根据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当事人所承包的拖拉机搬运队应包括拖拉机,因为18辆拖拉机登记属搬运队名下,如果不包括它们,承包者将缺乏必要的营运基础。但本案合同却未对此作出约定,因此缺少主要条款。
2.本案合同是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本案原告认为拖拉机搬运队理所当然包括拖拉机,否则承包后无法营运。而被告认为如搬运队包括拖拉机,承包款基数将是10万元或更多;而所签合同规定的承包款基数只有4万元,当然不包括拖拉机。双方都没有要求合同中必须载明承包的拖拉机搬运队是否包括拖拉机,然而正是因为未写明该主要条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下去,双方对簿公堂。显然,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表达双方的真实意思,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改判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张华龙 陆牟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3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