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1995)东民初字第43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盐民终字第6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丁某,女,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某,男,村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练某,男,江苏省东台市新街食品站职工,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东台市唐洋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唐洋镇河西。
法定代表人:潘某,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某,男,江苏省东台市农业银行审计员,住江苏省东台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叶仁文,江苏省盐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某1,男,江苏省东台市唐洋镇高众村副主任,住江苏省东台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庆标;审判员:张兰;代理审判员:徐其良。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富源;审判员:季学管、杨允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讼主张
1.原告丁某诉称:原告母亲张某以原告的名字,于1993年4月17日存入被告下属万红信用站人民币400元,有该站开具的1XXXXX7号储蓄存单在手为证。1995年1月3日张某持单取款时,被告以该存单已被他人挂失为由拒付且扣留了存单。现张某已将该存单赠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凭单支付本金和利息。
2.被告江苏省东台市唐洋信用社辩称:原告丁某所持记名丁某的1XXXXX7号储蓄存单,已被第三人丁某申请挂失提走本息,办理挂失的手续、程序均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社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职能扣留已挂失的存单,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丁某述称:第三人有记账本子,上面记载了每张存单的存款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号码尾数等,第三人在记名存单遗失后申请挂失,符合《条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第三人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7日,被告江苏省东台市唐洋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下属单位万红信用站吸收了一笔400元的存款,并开具信用合作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总号1148517。存单载明:“今收到丁某户存来人民币四百元,存期一年,自1993年4月17日起至1994年4月17日止,利率按月息六厘三毫计算,到期凭存单提取本息。”1994年11月20日,万红信用站更名为万红信用联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人员随之更换。同年12月23日,家住万红村四组的丁某1代女儿丁某(本案第三人)向信用联站申请挂失1XXXXX7号储蓄存单,当日填写了储蓄存单挂失申请书,载明的原因是有事外出遗失。该联站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在丁某1提供了储户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以及丁某的印章、身份证和万红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单遗失的信函的情况下,受理并办理了挂失手续,第三天,丁某1从该联站支取了挂失存单的本金和利息合计445.29元。
1995年元月3日,家住万红村九组的原告丁某的母亲张某委托他人持1XXXXX7号存单来该联站提款时,该联站经审查发现张所持存单系第三人丁某已挂失的存单,遂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的规定拒付本息且扣留了存单。张某多次提款未成,即将该存单赠与女儿丁某,其女儿丁某据此于1995年2月11日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凭单支付本金和利息。该院受案后,通知第三人丁某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又通知第三人丁某退出了诉讼。
该院还查明:万红信用站的储户中有四个都叫丁某,各有多笔存款,各人每次存款均未有印鉴或笔迹留存。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万红信用站于1993年4月17日开具的信用合作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总号1148517。
2.唐洋镇万红村村委会1994年12月22日出具给被告信用社证明第三人丁某遗失存单的信函。
3.丁某1代第三人丁某于1994年12月23日填写的储蓄挂失申请书。
4.被告信用社于1994年12月25日开具的现金付出传票,证明挂失存单本息445.29元当日为第三人丁某提走。
5.张某将该1XXXXX7号存单赠与原告丁某的说明。
6.庭审中质证、辩论的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丁某凭单提取本息的理由正当。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及《若干规定》没有禁止储户用他人姓名或化名存款。张某用女儿丁某的名字存款,以及将该记名存单赠与女儿丁某均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凭存单取款是储蓄双方约定的取款方式,原告丁某接受赠与存单后凭单取款,请求被告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合理合法。
2.被告信用社拒绝凭单提款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丁某请求凭存单提款,提供了被告开具的储蓄存单作为证据,被告认定原告冒领存款而拒付本息且扣留存单,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其举证未能证明原告丁某非该存单的合法持有人,因而,原告丁某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3.第三人丁某参加本诉,不便于审理。本案的本诉与第三人参加之诉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发生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认为办理挂失有过错,没有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未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丁某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均不影响原告丁某权利的实现。第三人丁某应当退出本案诉讼。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东台市唐洋信用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1XXXXX7号存单约定本息给原告丁某,被告同时一并支付原告该存单到期次日至1995年1月3日期间的活期利息以及1995年1月4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金为存单约定本息加扣单日前的活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东台市唐洋信用合作社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江苏省东台市唐洋信用合作社诉称:一审法院决定让第三人丁某退出诉讼,不利于查清事实。上诉人办理第三人丁某挂失存单、领款合乎《条例》规定,没有过错。上诉人吸收一笔存款,一审判决上诉人二次支付,无事实依据。因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不当之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丁某辩称:该记名存单系被上诉人之母亲在上诉人处存款的真实凭证,上诉人办理第三人丁某的挂失未让母亲知道,被上诉人凭母亲赠与的存单提取本息,理所当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3)第三人丁某述称:此案与第三人无关,我申请挂失符合《条例》规定,取回的是自己的存单本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储蓄存单是储户与储蓄机构发生储蓄业务的有效凭证,被上诉人丁某所持的1XXXXX7号存单经上诉人辩认属实;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丁某非该存单的所有权人。现被上诉人丁某凭单提取本息合理合法。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唐洋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处理好本案,关键在把握准下列两个问题。
1.被告办理第三人挂失,不能抗辩原告凭存单取款。首先,持单人的证明力优于挂失人的证明力。凭存单取款是储蓄双方的约定,也是法定的取款原则;申请挂失取款是凭单取款的例外,挂失程序是对遗失存单人的有条件的补救指施。对同一部《条例》的规定而言,凭单取款原则的效力优于挂失程序的效力。其次,被告办理挂失未公示,原告无过错。《条例》及《若干规定》均未规定受理挂失的公示催告程序,被告信用社办理挂失也未向外界公示。原告丁某未在被告办理第三人的挂失时主张权利,没有过错。再次,挂失程序难免失误。《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挂失要求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存单持有人才可能提供出上列情况,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储蓄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存单主人泄露存单秘密,存单主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等等,顶名挂失人提供上列有关情况并非难事。第四,被告提前付款,有明显过错。被告在挂失后的第三天即支付了挂失存单的本息,违反了《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挂失七天后,办理支付存款手续的规定。综上,被告此抗辩理由难以服人,又未举出其他证据,故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第三人丁某应当退出本案诉讼。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原告丁某胜诉,为何没有明确第三人丁某承担返还存单本息的责任,而让其退出诉讼呢?这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难点。一审法院在受理原告丁某的起诉后,根据被告信用社答辩状中提供的情况,为查清案件事实,通知第三人丁某参加已进行的诉讼。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因凭单取款发生的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是因挂失取款发生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丁某因不持有存单,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请求凭单取款的权利)没有独立请求权;她是依挂失程序取得存单本息的,与本案处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按常理,一张存单只支付一笔本息,被告信用社在本案中败诉,第三人丁某即应承担返还存单本息的责任。但是按法理,原告的胜诉,关键在其主张及举证的合法、充分,被告拒付无据且有过错;被告能否追回第三人取走的存单本息,并键亦在主张权利及办理此挂失是否符合挂失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信用社不认为自己办理挂失有过错,没有表示对第三人丁某主张权利,法院依法不能干预。即使被告主张权利,也只能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通知第三人丁某退出诉讼是正确的。应当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部分表述“第三人参加本诉,不便于审理”欠妥,而应当在查明事实部分说明。
(李晓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9 - 1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