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5)中区经初字第109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重经终字第3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三河机电设备公司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华楠,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上诉人):重庆南岸万事达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顾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正燕,重庆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龚玉亮。
二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家容;审判员:胥庆;代理审判员:武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8月,原告为被告牵线搭桥,促成被告购得100吨工业萘,但被告欠我公司中介费18000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
2.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但根据双方协议,我公司未按时提到货,协议未履行,原告并未尽到义务,我司因此而受到损失,故不能支付中介费18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告重庆三河机电设备公司化工公司通过重庆綦江三江实业公司得知涪陵地区钢陵联营公司在重钢公司购到100吨工业萘,因资金困难,将要转让。原告即将该业务介绍给被告。1994年8月18日,经原告牵线介绍涪陵地区钢陵联营公司和重庆綦江三江实业公司为甲方,原告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代组织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由甲方为乙方代组织重钢产工业萘100吨,每吨价3250元。货款由乙方直接向重钢支付,甲方只收取代组织(中介)费每吨55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9月底全部提完。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在重钢焦化厂自提(由甲方协助办理)。同年8月22日前将货款付给重钢,同时付甲方代组织费10000元,余额部分,乙方提货70%后当日付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应承担对方5000元违约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2日即按协议付给重庆綦江三江公司代组织费现金10000元,重庆綦江三江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条。同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代组织工业萘收费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当被告提完100吨工业萘后,应付给原告代组织费20000元。嗣后,被告通过重庆綦江三江公司并与该公司约定在同年年底陆续提货。被告于1994年10月至1995年1月陆续将100吨工业萘全部提完,除已付给原告代组织(中介)费2000元外,尚欠18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重庆三河机电设备公司化工公司于1994年8月18日牵线介绍涪陵地区钢陵联营公司和重庆綦江三江公司为甲方,自己与被告重庆南岸万事达化工公司为乙方所签订的代组织协议书一份。
2.重庆綦江三江公司于1994年8月22日出具给重庆三河机电设备公司化工公司收现金10000元的收条。
3.1994年8月26日,原告重庆三河机电设备公司化工公司与被告重庆南岸万事达化工公司签订的代组织协议书。
4.重庆三河机电设备公司收到重庆南岸万事达化工公司中介费2000元收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在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所谓代组织协议实为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业萘提供了信息、介绍、牵线等中介服务,促成了被告与其他单位订立合同,并且被告也实际购得了货物,取得了经济利益。原告中介服务行为即告完成,被告理应按协议规定履行给付原告中介费义务。其拖欠不付之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协议未履行,原告未尽义务的理由失实,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5年4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重庆南岸万事达化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河机电设备公司化工公司中介费18000元。
2.审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230元,由重庆南岸万事达化工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被告重庆南岸万事达化工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按签订的协议履行,不应付给被上诉人中介费。上诉人最终购得的100吨工业萘与同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组织协议书无直接因果关系。
(2)被上诉人重庆三河机电设备公司化工公司答辩称:代组织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购买货物已经全部履行,理应按约给付中介费。上诉人称最终购得100吨工业萘与代组织协议无关,纯属歪曲事实。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相同。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以双方自行和解,且诉争中介费全部履行完毕为由,于1995年5月19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南岸万事达化工公司在二审中自愿履行拖欠的中介费18000元,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于1995年5月22日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重庆南岸万事达化工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南岸万事达化工公司负担。
(七)解说
居间是一种中介服务,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完全取决于提供中介服务的个人或机构的目的和动机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所谓代组织协议,实则为民法上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是提供特定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只须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介绍、撮合等行为,即为按约履行。至于所居间介绍的交易能否履行,则不在居间合同权利义务范围之内,故本案被告以原告所居间介绍的购销合同未履行为由拒付居间报酬是不正确的。
(傅放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3 - 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