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5)闵民初字第603号。
二审调解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一中民终字第2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奚某,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薄海豹,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奚某1(系奚某之父),193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化轻公司工作(已退休),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程培新,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某,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林某,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倪文斌。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福民;审判员:刘霞英;代理审判员:刘茂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年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之妻张某1系被告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聘用之部门副经理。1993年11月2日,被告以张某1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综合个人意外保险计划,并由被告决定保险受益人即为该公司。1994年4月11日,张某1乘坐被告车辆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事后,被告隐瞒为张某1投保事实,意在取得保险金。原告经交涉无果,故诉求按保险惯例变更保险受益人,将被保险人之遗属即原告作为受益人,保险金10万元归原告人所有。
(2)被告辩称:1993年11月25日,鉴于己方劳保制度尚未健全,为分担己方职工疾病、伤亡等所致风险,故向第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明确保险受益人即为本公司,其时被保险人张某1并无异议,并于保险单上签字。1994年4月11日,本公司驾驶员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张某1当即死亡。受益人系本公司,此为保险单所确认,故不能随意更改,保险金10万元不应归原告所有。
(3)第三人诉称: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张某1所明知,并且于保险单上签名。现因原、被告间发生保险金归属纠纷,故暂停支付该保险理赔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2日,被告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公司聘用人员张某1(女,1956年6月5日生,住上海市风城,系原告之妻)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
上述被告、第三人及被保险人张某1之间于1993年11月25日所形成的“综合个人意外保障计划要保书”(即保险合同)上,明确保额(即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费为428元,已由被告支付。
该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栏目内由张某1本人签名,其他各项栏目均未由其本人填写。其中,“受益人姓名”一栏,填写为“上海市华德制衣有限公司”。此外,关于被保险人“身高”栏目所填写内容由被告方“粗略估计”后填入,与被保险人实际情况不符。
1994年4月11日,上述被保险人张某1乘坐被告轿车外出进行公务活动,途中因被告方驾驶员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张某1当即死亡。据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明,该驾驶员在此事故中应负全责。被告对张某1并无抢救等费用支出。
张某1出险后,原告即为张某1之被保险问题与被告交涉,被告“出于对总体处理问题的考虑,未对原告提及(为张某1)保过险”。之后,被告即以保险单上受益人明确为该公司为由而拒绝原告对保险金应为其所有之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合同。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凤城新村派出所证明。
(3)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1995)松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4)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指定,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其法定继承人便为其受益人。在上述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张某1在保险单上的签名,可视为本保险关系中受益人为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所指定或明知。国家现行法律对人身保险的职工所在单位,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情况,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受益人可以是保险单中已经明确的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至于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张某1之身高等细目内容与事实不符等情况,未能影响保险合同的总体有效性。
并且,被告人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已于其答辩中表明,公司投保的目的是由保险公司分担该公司对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等风险,故不能以保险金由被告人所得即认定为非法侵占保险合同其他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财产。
此外,关于被告方驾驶员在因公出车途中应负交通事故全责所致责任承担问题,与被告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之受益人资格应否享有问题,显与保险合同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本案不能混处。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人奚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人奚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审被告以本公司雇员张某1的生命为标的投保人身保险,而以本公司为受益人,此约定显失公平,应作无效处理。(2)投保后,原审被告未将保单交于被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后,对遗属隐瞒保险,由此可以确定原审被告在实施有关保险合同的行为时,存有欺骗。(3)由于被保险人张某1是被告的司机交通肇事致死,司机已按交通肇事罪判刑;并且,张某1的真正死因上海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正在调查之中,故原审被告是否真正具有受益权,目前多有疑议。(4)本案保单关于受益人有如下规定:“被保人死亡之赔偿,将给予本契约上指定之受益人,倘该受益人已先身故,赔偿金则会并入被保人遗产。”按照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和规范条款的逻辑结构解释,上述条款的两处受益人,应作同一含义解释。而根据现行法规和公认法理,法人只有解散、歇业,不会有身故,只有自然人才会身故。因此,原保单约定单位作为受益人是无效的。
2.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公司为职工投保,受益人都是公司,目的是通过投保让保险公司来分担本公司对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等风险。职工出险后,我公司拿到保险金后全盘考虑,如保险金是10万,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等不满10万元的,多余部分我们会退给其家属,超过10万的由我们公司另外给付,我们公司绝非要侵吞保险金。
3.被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综合个人意外保障计划要保书”中被保人签字在最后一栏,可确认张某1是最后签字。意外保险是商业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是强制保险,《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受益人条款与本案被保人的指定是相吻合的。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另经向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部门调查并经当庭质证查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前,对法人是否可作为受益人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运作中,受益人一般是自然人,但也有少数是法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2.向本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处的调查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由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为职工张某1向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并由张某1签名,明确受益人为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但是,考虑到张某1出险系在为单位从事公务活动中而发生,对张某1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赔偿金等尚未处理。为妥善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当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张某1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2.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奚某亲属张某1的抚恤金、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善后费用人民币12.5万元。张某1的后事由奚某负责料理。
3.三方对张某1的保险事宜及后事处理无其他争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0元,由奚某与华德公司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的企业,在为本单位职工进行投保时,能否由职工指定其为被保险人(即该职工)出险后的受益人。从本案的处理来看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系争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涉及的“综合个人意外保险合同”是由上海华德制衣有限公司为职工张某1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在要保书上有关张某1个人的资料(姓名、住址、身高、体重等)及受益人是由他人填写的,但在被保人签署一栏里是由张某1签的名字,保险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核保后,发给了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被保险人的签名是本合同生效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对保险合同特别是对指定受益人的认可。以上内容均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三方当事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重要条件。
2.企业被指定为受益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上诉人(即张某1之丈夫、原审原告)认为:华德公司以本公司雇员张某1的生命为标的投保人身保险,而以本公司为受益人,此约定显失公平,是对被保险人及继承人的侵权,应作无效处理,应按“保险惯例”,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并认为按保单的规定,受益人不能由法人来担任,只能由自然人作为受益人。上诉人的这些主张仅仅是对某种情况的假设,关键是必须有法可依或由有关法规、政策等所明确规定。
保险业在我国恢复的时间不长,关于人身保险的单行法规等,虽于保险业在我国恢复后已颁布了若干,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简易人身保险条例(甲种)》等,但这一系列的规定中,并无投保人(企业)不得同是受益人的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所提出的“保险惯例”法人不能成为受益人便成了一个情理的考虑因素,并不是法定因素。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这一规定,本案的受益人为华德公司,并由被保险人张顺因签名认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等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确认指定受益人是华德公司为无效就显然缺乏依据。
本案一审审结时,我国《保险法》尚未公布,但在二审审理中,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中对本案争议的受益人一节有了明确规定,即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虽然,二审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应是本案受理时的有关法律等规定,但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受益人为华德公司既在当时是正确的,也与以后《保险法》的规定相吻合。
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出发,通过做耐心细致的工作,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不仅合法,而且合情合理。然而,本案所暴露的问题仍是今后值得探讨的,即企业为职工进行人身保险投保的目的、具体操作应怎样规范?企业为本单位职工投保,企业作为受益人,其目的不应是也不可能是一旦该职工出险后,该笔保险金即归于企业,而企业不用于该职工死亡后应支付的法定费用。问题在于,应明确保险金由企业所得后须专门用于支付该职工的抚恤金、丧葬费、补偿费等,如保险金多于这部分费用的,应仍全部归该死亡职工的家属;如保险金少于这部分费用的,企业还应依法补付。本案所引起的争议及本案的处理应为今后我国人身保险管理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倪文斌 陈福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9 - 1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