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1994)民字第3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37岁,朝鲜族,沈阳市人,个体工商户,原住辽阳市宏伟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受害者吴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某,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告:高某,女,43岁,汉族,辽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辽阳市宏伟区。
诉讼代理人:熊宪海,辽阳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刘某1,女,5岁,汉族,辽阳市人,住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理人:夏某,女,37岁,汉族,辽阳县人,无职业,住辽阳市宏伟区,系刘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金某,辽阳市宏伟区新村法律事务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春延;审判员:刘素梅、刘忠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我和高某同租叶某房屋而居住一个院内,高某为做生意自制两个铁筒炉,经常放在院内三轮车上不熄火。1994年9月24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的女儿吴某在院内玩,刘某1将院内三轮车蹬翻,三轮车上燃炉上的一锅开水倾倒在吴某身上,致使吴某被烫伤,经辽化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高某和刘某1的母亲夏某都在场,三轮车是高某的,炉火烧着没人看管,又是刘某1蹬翻的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高某和夏某赔偿我抚养女儿4年的抚育费1.4万元,十月怀胎和分娩费3000元,抢救费和死亡费1万元,我被迫终止做买卖损失费5000元,亲属的探望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总计5万元。
2.被告高某辩称:我的三轮车经常放在自家租的房屋窗前,1994年9月24日中午我回家,同样将车放在原处。火炉及炉上的锅都在三轮车上,此车没有人动,就不会倒,车上的火炉也就不会倒,炉上的锅也就不会掉下来,也就不存在烫吴某的事情了。三轮车肯定是吴某或刘某1碰倾斜的。事后,我曾同意赔偿5000元,因李某不同意而诉至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李某应承担部分责任,夏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3.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夏某辩称:事件是1994年9月24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发生的。当时高某和李某在屋门前洗衣服,高某的三轮车放在西屋墙外0.5米处,车上的炉子烧着开水。吴某在车子前面玩,我进院与高某、李某打过招呼,就喊刘某1回家。当我走离约2米远的地方时,轰隆一声,车子和炉子翻倒在门口,将经过的刘某1和在旁玩的吴某全都压在下面。我很快地将吴某拉出来,高某从另一侧将刘某1拉出来,李某和高某把吴某送到医院。刘某1没有踩翻车子,她受到了严重惊吓,也是受害者。我对吴某的不幸表示同情,但对李某的要求不能接受。
(三)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与高某系同院内邻居,与夏某系隔院邻居。高某在1994年9月24日中午将自用的三轮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西厢房窗前,车上有燃烧的火炉,炉上放着盛满开水的锅。刘某1(1990年12月出生)正在三轮车附近玩耍。马某、王某、吴某1(吴某胞姐)在院人行道上跳皮筋。李某、高某、夏某在院内正房前闲谈。15时30分许,因三轮车倾斜,致火炉倾倒而锅翻,火炭和开水泼在吴某胸腹部。吴某当即被送往辽化职工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李某为抢救吴某支付医疗费231.84元;因悲痛女儿死亡得病,治疗花医疗费297.97元;因女儿死亡未营业,其停业月平均少收入700元,亲属奔丧交通费80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证言。马某证明刘某1和吴某均在三轮车附近,车倾斜时,刘某1、吴某在车旁。
2.证人王某证言。王某证明车翻时刘某1在旁边,没有碰着三轮车。
3.医疗费收据、死亡医疗证明、交通费收据。
4.经现场实验表明,三轮车载物极易倾倒,车轮稍有转向,就会导致车倾。
(四)判案理由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某使用的生产工具存在危险,高某是应当预见的。院内经常有小孩子玩耍,高某也是明知的,特别是在高某亲眼看见小孩在车旁玩耍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熄火等措施妥善管理,使危险因素持续存在,以至造成了车倾人亡的后果。高某明显存在过错,其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完全由受害人踏翻所致或系他人过错所致,高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八十。经查证车倾不是刘某1蹬踏所致,刘某1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李某是吴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职责,在院内能看见吴某距三轮车很近的情况下,并深知车上所载物具有危险性,而未对吴某及时监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
原告李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3114.81元,即吴某医疗费231.84元,原告李某医药费297.97元,误工损失700元(按一人一个月计算),丧葬费、接待费1500元,死者补偿费10325元(按当地平均生活费每年2065元),亲属探望交通费60元(按3人计算)。对原告提出的10月怀胎和分娩费用3000元,死者生前4年抚育费1.4万元及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因此事故中止营业损失费5000元,按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对原告提出家属的探望费2000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按3个人双程路费计算为60元。
(五)定案结论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491.8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2.原告李某自行负担经济损失2622.96元。
案件受理费534.60元,原告负担108.82元,被告高某负担427.78元。
(六)解说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人格权,在公民的各项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随着侵权案件的逐年增加,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日益重要。本案贯彻宪法精神,依据民事法规,对受害儿童给予了司法保护。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实行推定过错责任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设置、保管工作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律上加重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符合损失分担思想和危险责任理论。
2.设置、保管工作物虽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若所有人或管理人妥为管理、保养,一般不致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造成他人损害,绝大多数情况是由于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保养的义务,即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
3.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由不作为引起,而不能是作为,所以,应适用推定过错。
4.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看,实行推定过错责任符合民法上“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本案由高某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的。同时,本案原告李某也存在过错,可减轻高某的责任。如果刘某1的行为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刘某1的监护人也应与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民法通则》对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责任主体和责任构成等问题仍有不同认识,特别是第三人的过错能否作为免责事由。笔者认为本案车上所载物存在危险,如果刘某1故意踏倒而侵害吴某,则可免高某责任,否则即使刘某1存在过失责任,也不应免除高某责任。这是理论探讨,而案件事实是高某、李某存在过错,为混合过错责任。
(付昌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7 - 1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