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口民初字第2号。
二审调解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民终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魏某,男,30岁,汉族,海南华信物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口市。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27岁,待业,住海口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曹峥,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汤坚,海南诚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大学,地址: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谭某,海南大学法学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海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某1,海南大学法学院民法经济法教研室主任。
被告(二审追加):海南大学幼儿园,地址:海口市海甸岛。
法定代表人:张某,园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谭某,海南大学法学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某1,海南大学法学院民法经济法教研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强;审判员:涂国华、刘海霞。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庆;审判员:熊先宪;代理审判员:傅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魏某、王某诉称:由于海南大学幼儿园未尽职守,致使原告之子魏某1在幼儿园因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死,请求判令幼儿园的开办单位海南大学在《海南日报》或《海口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直接、间接损失172222.38元;对造成原告的重大精神损害给予30万元左右的赔偿。
2.被告海南大学辩称:我校幼儿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民事法律上的其他组织,是本案合格的诉讼当事人。原告所诉之损害与我校没有任何关系。故将我校列为被告,不仅违反法律,且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际意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效证据,查明:死者魏某1(1992年7月12日出生)系原告夫妇之子。1994年9月1日入托海南大学幼儿园托儿班。同年9月7日上午8时10分,魏某1由母亲王某用摩托车送到幼儿园。整个上午,魏某1与往日一样,活动都有老师带管,未发现摔倒或被推打等情况。中午午休时间,托儿班只留保育员一人值班。13时15分,魏某1与其他三个孩子要解手,保育员因照顾一个哭闹的孩子,便将魏某1的裤子褪至膝盖处,让他们自己去,约五分钟后魏最后一个回来,眼眶红含着眼泪,保育员问他也不回答,继续上床躺着。13时30分魏某1第一次呕吐,为少量饭状物,保育员帮其抹净,未引起注意。14时30分魏某1第二次呕吐,脸色也渐渐苍白。14时40分托儿班的老师上班。保育员将魏某1的情况向班主任做了汇报。15时园医室开门,班主任抱魏某1去治疗,经检查:脸色苍白,出冷汗,四肢凉,但意识清楚,无明显痛苦。园医疑为急性胃肠炎,经喂服了消炎药后,症状有所减缓。15时20分,班主任给王某打了电话,告知魏某1的病情,让王来幼儿园。15时30分魏某1第三次呕吐,量比前二次的多。15时50分王某来到幼儿园,园医认为魏某1的病情比较严重,建议送医院治疗。王于16时20分用摩托车送魏到海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6时50分经门诊初检,魏某1哭闹不安,脸苍白,四肢冰凉,17时送抢救室急救。此时魏某1脸色更加苍白,神志糊涂,问无应答,无针刺痛反映,眼球发呆。经抗休克补液及灌肠处理,症状无好转反而加重。20时25分魏某1出现抽气状,医生继续抢救,复苏无效。20时40分魏某1的心电图呈直线。21时20分医生向家属宣告魏某1死亡。经医院病理科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结论为:肝脏破裂(左叶破裂5.5×0.7厘米),失血性(约1000毫升)休克死亡。为进一步确定死因及损伤时间,由海南大学幼儿园提议并经原告同意,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尸体作法医鉴定。同年11月2日,法医室作出琼高法医鉴字(94)0X5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魏某1系因钝性暴力作用致肝左叶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肝破裂后存活时间在12小时以内。”原告为此于同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提交用于魏某1的抢救、处理后事的费用单据有:抢救费560元,防腐、火化、骨灰盒费39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车票292元。
又经查明:海南大学幼儿园是被告成立时设立的单位,该园至今未依照国家教委《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海南省幼儿园(班)登记注册试行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本案诉讼期间,海南大学幼儿园曾向法院来函,要求以“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1995年2月23日,海南大学幼儿园委托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法医室对魏某1的肝脏大标本再作法医鉴定。同年3月10日,该室以总字第9XXX3号尸字第1XX1号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魏某1系因肝脏受钝性外力作用发生破裂致出血休克而死亡,肝脏受伤的时间估计以大约在死前12小时左右(庭审时又说是8小时左右)为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大学幼儿园的情况报告。
2.海南大学联合调查组的报告。
3.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抢救记录。
4.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科AX4号病尸解剖报告书。
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琼高法医鉴字(94)0X5号法医学鉴定书。
6.用于魏某2的医疗抢救、防腐、火化、法医鉴定、交通单据。
7.海南大学幼儿园教职员工的证言证词。
8.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法医室总字第9XXX3号尸字第1XX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1.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海南大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依法只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海南大学幼儿园虽在被告成立时同时设立,但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其他组织,因此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损害事实发生在幼儿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成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一审依法确定海南大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准确,是本案确认损害原因和时间的依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的法医鉴定书,是接受了原告和海南大学幼儿园的委托后,经对尸体的观察解剖,并携死者肝脏大标本向国内著名的法医界权威探讨、研究作出的。其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准确,是本案确认损害原因和时间的主要证据。而海南大学幼儿园单方委托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法医室作出的法医鉴定书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无大的矛盾,致死原因均系“因钝性暴力作用致肝左叶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肝破裂后存活时间,前一个鉴定书是12小时以内,后一个鉴定是12小时左右(庭审质证时,鉴定人又说是8小时左右)。因后一个法医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其程序、效力不足以对抗前一个法医鉴定。因此,一审不予采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书所确认的肝破裂后存活时间12小时以内正是魏某1在幼儿园期间。9月7日13时15分魏某1上洗手间回来后,13时30分即开始呕吐,出现脸色苍白,冒冷汗,四肢发凉,直至死亡都是这些症状,而这些症状正是肝破裂所具有的症状。经尸体解剖和法医鉴定,排除了其他病因引起上述症状的产生,可以确认魏某1肝破裂的损害发生在海南大学幼儿园。由于无法确认有人为加害,且海南大学幼儿园负有保障在园儿童生命安全的特定义务而未尽职责,故幼儿园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本案被告应给予赔偿。
3.损害行为致人死亡的赔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范围的请求不能支持。
对伤害致人死亡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案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海口地区居民生活标准、工资收入等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海南大学应赔偿给原告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6112元;误工补贴18700元;死亡补偿费42000元;另外,因被告未尽职责的行为,使魏某1在幼儿园遭受不明原因钝性暴力伤害致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承担精神赔偿35000元,以上共计101812元。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另原告请求被告在《海南日报》或《海口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的损害行为未同时损害魏某1的名誉权,不应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海南大学幼儿园负有保障在园儿童生命安全的特定义务而未尽职责,负有过错责任。因海南大学幼儿园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开办单位被告海南大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于1995年7月28日作出判决:
1.限被告海南大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812元。
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6元,由被告海南大学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海南大学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确认损害发生在幼儿园的证据不足;判决精神赔偿适用法律不当;海南大学幼儿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也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一审确认海南大学作为被告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2)上诉人魏某、王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未责令被告赔礼道歉不当,判决赔偿数额偏低。请求二审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和增加赔偿数额。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辩论意见后,二审法院鉴于海南大学幼儿园在二审期间已依法向海南省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1)海南大学幼儿园支付给魏某、王某人民币10万元整,该款于本调解生效当日付清。
(2)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海南大学幼儿园自愿负担。
(七)解说
此案是一起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有影响的案件。由于新闻媒体的报道,社会十分关注。因小孩在幼儿园致死原因不明,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颇有争议,请求精神赔偿达几十万元之巨,在法律规定不明确,审理难度极大的情况下,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参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合乎情理的判决。虽然该案最终二审调解结案,其一审判决仍不失为一种成功的尝试。
1.被告的确定应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依法只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海南大学幼儿园是海南大学行政处的下属机构,但未依照国家教委《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海南省《幼儿园(班)登记注册试行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显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损害事实发生在幼儿园,也只能将海南大学幼儿园的主办单位海南大学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成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
2.损害责任的确定应依据有效证据作出。
尽管海南大学幼儿园没有致害行为,但法律规定其负有保障在园儿童生命安全的特定义务而未尽职责,也应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共向法庭提交了二份法医鉴定书。一份是双方当事人委托省高院作的鉴定,另一份是海南大学幼儿园自己委托广州中山医科大学作的法医鉴定,后一份鉴定因不依法定程序取得,不具证据效力,不能认定。本省院的法医鉴定书确认了以下事实:魏某1系钝性暴力致肝脏破裂失血性死亡;肝破裂后存活时间12小时以内,为本案确认损害原因和时间提供了可靠的证据。12小时以内,正是魏某1在幼儿园期间。9月7日13时15分,魏某1和三个小孩子要解手,保育员仅给孩子将裤子褪至膝盖处让他们自己上卫生间,魏某1最后一个回来,眼眶红有泪水,13时30分便开始呕吐,脸苍白,出虚汗,四肢发凉(至死都是这些症状),而这些症状都是肝脏破裂所具有的症状,且经过法医鉴定,排除了其他病因引起上述症状的产生,可以确认魏某1肝破裂的损害发生在幼儿园。目前尚无法确认有人为加害,但幼儿园不能免除其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
3.对侵权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应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司法实践中,对侵权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应包括:损害后的医疗费、抢救用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虽有规定,但不具体。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直接损失(包括怀孕、生育、抚养一个孩子至二年多的一切费用及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上述费用,加上每年17.7%的物价上涨指数共172222.38元,赔偿精神损害30万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致人死亡的赔偿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进行补偿:“以当地居民生活作为标准,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1年,最低不少于5年。”由此可以确定,给原告的补偿包括损害发生后的医疗、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法医鉴定费和原告为处理后事的误工费等。原告交来的合理的单据中,属医疗抢救费560元、丧葬费(含防腐、火化、骨灰盒)39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92元。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结合海口市居民生活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死亡补偿费42000元、被告误工补贴18700元,以上共计66812元,由被告海南大学承担。体现了严肃执法的精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精神赔偿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仅限于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民事责任制度。只有行为人在致人损害的同时损害了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才可以同时请求精神赔偿。本案原告将孩子送到幼儿园后,因受不明原因的钝性暴力致死,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社会舆论反应强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我国精神赔偿制度立法有可能逐渐与国际司法接轨的趋势出发,判处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5000元,是一种尝试。但从严肃执法的角度来看,在法律尚未规定伤害致人死亡有精神赔偿之前,且判决已确认被告对死者的伤害并未同时侵害死者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前提下,在本案中使用精神赔偿仍属欠妥,完全可以其他方式给原告一定的财产予以抚慰。该案二审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除补偿给原告10万元外,另外支付3万元给原告而不使用精神赔偿名义。
5.关于二审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行之有效的审判方式。依据法律规定,法院的调解应当贯彻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内容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本案在二审时,经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对平息舆论,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便于调解的执行起了良好的作用。但二审调解书在充分肯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后,未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海南大学幼儿园是否应该承担过错民事责任问题作出定论,值得探讨。
(符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8 - 2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