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1994)慈民初字第909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甬民终字第2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慈溪市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方某,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1959年9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跃,浙江省慈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慈溪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单某,男,该局安全检测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沈湘连,浙江省慈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章伟,浙江省慈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叶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某,男,该支行副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定伟,浙江省慈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某,男,该支行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志良;审判员:邹建祥、岑丽芬。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荣豪;审判员:徐乃成;代理审判员:蔡惠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4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杨某上学路过慈溪市街心公园北侧属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所有的变压器旁,出于好奇攀爬放置变压器的平台,用手去触摸处于运行状态的变压器接线瓷瓶时,被1万伏高压电击中,掉至地上昏迷不醒,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虽保住了性命,但左手截肢,造成终生残废。原告现要求被告慈溪市供电局、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2.被告慈溪市供电局辩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大厦工地安装的变压器,合乎规范要求,该变压器安全防护措施,应由用户负责,对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事故,乙方无责任,但也愿适当承担原告损失。
3.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变压器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及没有考虑安全防护措施,不属于使用管理中的问题,被告无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4年4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杨某从外婆家到学校上学,途经慈溪市街心公园北侧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大厦建筑工地时,看见公园围墙旁砖砌平台上的变压器,出于好奇,想看个究竟,利用公园围墙与平台之间的空隙攀爬上放置变压器的平台,用左手去触摸运行中的变压器瓷瓶时,被1万伏高压电击中,掉到地上,昏迷不醒,被该土地的建筑工人发现后急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采取急救措施后,又转送上海市电力职工医院抢救治疗,经5次大手术,截去左肢,住院72天,化去医疗费19227元、车旅费及住宿费3298元、假肢费15000元。经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评为五级伤残。现安装的假肢每2年须更换手臂受腔一次,每次费用1000元;原告杨某成年后,尚需更换三自由度机电智能假肢,价25000元;上述二种假肢的寿命均为5年。原告之父杨某1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奖金132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大厦建筑工地的变压器坐落该市街心公园旁,系被告慈溪市供电局安装。该变压器工作时电压10千伏,容量160千伏安。变压器平台离地面高度2.612米,与公园围墙高度基本相等。平台南侧距公园围墙水平距离0.7米,距墙墩0.56米,中间没有设置隔离物;变压器的引上、引下及母线均为裸露线,裸线距公园围墙顶部1.63米。该变压器于1993年6月7日安装完毕后即通电运行,被告慈溪市供电局未悬挂警告性标志,也未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办理移交手续,该行在使用过程中,未落实专人管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现场勘验笔录。
3.医院病历记载及收据、发票、车旅费单据。
4.安装假肢合同及发票。
5.法医学鉴定书。
6.慈溪市糖业烟酒公司的证明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慈溪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杨某于1994年4月13日中午在慈溪市街心公园旁放置的变压器上触电受伤致残,事实清楚。由于高压交流电的输变电装置通电运行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故被告慈溪市供电局与该变压器所有者及使用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慈溪市供电局在安装该变压器时,由于高度、距离、材料、标志等方面均不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规范和标准,增大了潜在危险因素,是造成这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未经验收就接受使用了不合安装要求的变压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又无专人管理,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理应负有监护、教育之责任,由于平时疏于安全教育,故应适当承担履行监护不周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原告的医药治疗费19227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432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及交通费329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4272元、残疾用具费(按使用20年计)110000元,各项合计共171809元,由被告慈溪市供电局赔偿137447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赔偿26362元,原告的二位法定代理人承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6100元(含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慈溪市供电局承担408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承担102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0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慈溪市供电局不服,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作为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应对杨某损害结果负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安装的变压器基本符合国家标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某用左手触摸处于运行状态的变压器瓷瓶,遭10千伏高压电击中致残系事实。安装单位慈溪市供电局、所有者及使用者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对此应负特殊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慈溪市供电局在安装变压器时未达到规范和标准,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1995年9月2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00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供电局负担。
(七)解说
1.慈溪市供电局是否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是由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为高压交流电的输送和变电装置,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只要致害人不能提供证据(适用举证倒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安装、使用配电变压器调节高压交流电的输送设施,国家和有关部门制订了严格的规范和标准,而被告慈溪市供电局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大厦建筑工地安装的高压变压器,恰恰违反了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安装变压器所必须达到的高度、材料、标志、距离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增大了潜在的危险因素,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是造成原告杨某触电致残的直接原因,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慈溪市供电局负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杨某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赔偿费是否应在本案赔偿费中扣除。
杨某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是一种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但人身保险不适用此规定,不发生赔偿请求权转移的问题,投保人既然投保了人身保险,即有权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范围及合同规定支付保险金,又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杨某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赔偿费不在本案赔偿费中扣除是适当的。
(诸定子 徐盛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5 - 2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