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5)和民初字第4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10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院长。
被告:陈某,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宾县。
被告:李某,女,1944年2月22日出生,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主治医师,住天津市和平区。
第三人:陈某1,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继娇;助理审判员:韩志明、刘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5日,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没有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履行正常的签字手续,允许我妻子之兄在“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为我妻实施引产手术,剥夺了原告生殖养育的权利,致使原告反应性精神障碍,造成原告终身精神、身心伤害及经济损失。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经济损失共计277635.49元,在各大新闻媒介公开或书面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李某于每年的胎儿引产日在天津寝园植树一棵,以表示对引产胎儿之歉意。
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辩称:医院依照国家优生优育之政策,遵照陈某1个人意愿,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正当医疗活动,不存在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及违反规章制度问题。有关医疗制度中未有引产手术必须有丈夫同意的规定。为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因李某系医院医生,为陈某1实施手术系职务行为,为此要求法院考虑其被告资格。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1实施引产手术前,曾数次找原告,但因原告躲避,为保护陈某1的生命健康权,为陈某1实施手术我才给予签字。我的行为无过错。
被告李某辩称;我按医疗程序对陈某1进行手术,尽医生之责,并无过错。如有异议,应与工作单位交涉。
第三人陈某1述称:由于婚后身体不适,经常服药,原告不闻不问,并指责、挑剔,引起矛盾。我得知怀孕后,为优生考虑与原告商议引产问题,原告开始同意,但在我服用催产药后,原告又反悔。出于无奈,我才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因身体不支,要求医生予以手术,并恳求我兄签字。我兄也系家属。我自己依法亦有不生育的自由。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9日,第三人陈某1在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拟行中止妊娠之引产手术。在陈某1丈夫、原告梁某不同意的情况下,陈某1之兄、被告陈某在“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医院在各种常规检查正常的情况下,于1994年12月5日由主任医师、被告李某为陈某1注射药物引产,12月7日引产分娩,手术顺利。陈某1于12月9日出院。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及医生李某为第三人实施引产手术,是根据陈某1的个人要求,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没有过错。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医疗制度的法规中亦未有中止妊娠手术只能由丈夫签字同意的规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生育权是妇女的人身权利,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应该包括不怀孕的自由和怀孕后中止妊娠的自由,这是根据妇女的特点,所给予的特殊保护。这项权利是由妇女独立行使的,不需要经过丈夫的同意。怀孕是一种生理行为,而是否生育是民事行为,二者不能混淆。
医院要求家属签字,是为了让家属及患者了解病情。家属一词范围较大,并不特指丈夫或妻子。被告陈某在其妹的“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允许被告陈某在“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被告李某为患者做引产手术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李继娇 赵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1 - 2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