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县人民法院(1995)鼎民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邹某,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何建安,福建省福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世枝,福建省福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
诉讼代理人:李赛兰,福建省福鼎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曾闽育,福建省福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祖玲;审判员:王建平、潘德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邹某、林某诉称:原告邹某系国道104线福鼎下厝基路段改建工程的民工。1994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邹某在工地劳动时,其儿子邹某1也来到工地。原告林某为把儿子叫回,抱着小女儿从后面赶来,就在此时,被爆破后的松动泥土从坡上崩塌下来,被告一家四口人全埋在土里。原告等人被挖出后,邹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邹某“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原告林某“右髂骨撕脱性骨折”,现两被告均在住院治疗中。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系该路段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到目前为止仅支付3300元医疗费用。为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儿子邹某1死亡补偿费10000元及丧葬费2000元,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000元,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000元。
2.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国道104线福鼎下厝基路段改建工程,其承包后转包给高某承建,该路段的施工人是高某。其与高某还约定,工程质量事故及其他人为事故责任由高某负责,因此原告起诉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3.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邹某并非该路段的民工,两原告及其儿子擅入工地,且不听劝阻,是有过错的。事故发生后,其出于人道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及其儿子的丧葬费。现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鼎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高某为共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3日,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与国道104线福鼎段改建工程指挥部达成了由其承包改建国道104线福鼎下厝基路段1.8公里的协议后,于同月20日与被告高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路段中的2035K+190至2035K+971.48全长781.48米路基和2035K+190至2036K+90全长900米的砼路面、路肩、路缘带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某施工。1994年12月21日,原告邹某经人介绍到被告高某承包施工的福鼎下厝基路段做工。同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邹某在工地劳动中,其儿子邹某1(4岁)到工地向原告邹某要钱,邹某之妻林某(即原告)抱着小女孩也尾随其儿子到工地上。突然,已施工完毕的路旁山坡发生崩塌,两原告及其两个孩子均被崩塌下来的土石所压。两原告及其孩子被挖出后即送到福鼎县医院治疗,邹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院诊断,原告邹某“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原告林某“右髂骨撕脱性骨折”。同月26日和30日被告高某两次共付给原告其子丧葬费1600元,另付给两原告医疗费1400元、生活费400元。1995年1月9日,两原告向福鼎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福鼎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23日裁定由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先行付给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3000元。截至1995年5月31日原告邹某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048.48元,原告林某共花费医疗费1759.03元,同时还使两原告造成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等。现原告林某已经痊愈,原告邹某尚在住院治疗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与国道104线福鼎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改建工程承包合同。
2.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3.证人洪某、王某传证实公路旁山坡塌方时原告及其孩子被压的证言。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5.现场照片。
6.福鼎县医院出具的证实邹某“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原告林某“右髂骨撕脱性骨折”的疾病证明书。
7.福鼎县医院出具的邹某、林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开支情况证明。
8.原告邹某、林某向被告预领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以及邹某1丧葬费的收据等。
(四)判案理由
福鼎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向国道104线福鼎段改建工程指挥部承包建设的路段,负有保证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的义务,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其即是该工程的管理人。被告高某向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也负有共同管理的义务。
2.被告高某对其承包施工的山坡开挖工程,没有根据山坡的地质情况进行处理,造成施工完毕的后山坡塌方,导致原告受伤及其子死亡的事故发生,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该工程管理义务人的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和高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邹某受雇于被告高某在该工程中做工,被告高某应给予劳动安全保护,邹某在劳动中受伤,雇用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邹某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两被告赔偿。
4.公路改建工程,在正常施工时允许车辆和行人通行,况且原告林某和其孩子邹某1是被已施工完毕的山坡塌方所压,因此林某和邹某1进入该路段不存在过错。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于原告之子邹某1死亡时是未成年人,不存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如果仅支付丧葬费,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
(五)定案结论
福鼎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被告高某自愿赔偿给原告邹某、林某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及其儿子邹某1死亡补偿费共计18400元(包括已付的64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付5000元,余款于1995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
2.本案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六)解说
本案比照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特殊侵权损害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公路旁山坡的塌方可以说时有发生,虽属意外事件,但该处山坡塌方并非自然力所致,而是经过人工挖掘后处理不当造成。作为承包改建工程承包者的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在该工程完工验收之前,对该工程负有管理义务,而承包施工任务的被告高某,未能根据该处山坡的地质情况进行处理,导致塌方,更是有过错的。所以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和高某对塌方所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是直接施工人,法院调解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当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仅规定建筑物或在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并无规定“工作物”或“改造物”塌落的民事责任,如果把改造后的公路旁山坡扩大解释为“其他设施”似乎也可以,但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却难于作这样理解,而这种损害方式的特征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为相似,所以比照适用该条更为妥当。
本案原告邹某作为被告高某所雇用的民工,在工地劳动期间受伤,作为依法负有劳动安全保护义务的雇主高某本应予以赔偿。同时高某作为该路段施工人和管理人,由其施工后的山坡塌方,比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属民事责任竟合。在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适用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规范进行起诉,况且本案原告选择后者既能与原告林某共同起诉,又可同时请求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也便于法院的审理。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死亡的赔偿范围应是: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后者显然只限于死者生前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致害人承担的也是间接的损失。对于未成年人如果不给一定方式的赔偿或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无论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还是无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其死亡都必然给其亲属造成经济上的困难和精神上的痛苦,未成年人的成长是其亲属花费大量的心血和进行抚育的,而且其死亡还将使抚养人晚年的生活造成困难,尤其是推行计划生育的现在和今后。所以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未成年的邹某1的死亡,采用支付死亡补偿费的办法是可行的,既可以补偿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又可以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
(江祖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3 - 2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