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5)徐民初字第15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姜某,男,1939年5月1日生,汉族,在上海昆冈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徐汇区。
诉讼代理人:王建东,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沈成良,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某1,男,该公司工人。
诉讼代理人:乐某,男,该公司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勇;人民陪审员:高秀华、曹玲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姜某诉称:因被告开挖路面排管施工后留有路沟,造成原告之妻骑车途经该路沟时跌倒身亡,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费、墓穴费及死亡补偿费等10万元。
2.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之妻在路沟处跌倒身亡属实,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之责。但被告愿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4月28日至29日在本市徐汇区汇成新村内宝都超市附近尚未筑通的百色路上排管施工,开挖的排管沟横跨该路路面。施工完毕后,被告亦填土平整路面。后因经过往车辆反复碾压,开挖处形成沟槽。1995年6月21日晚8时45分许,原告与其妻何某骑车由西向东途经该路段时,何某在沟槽处跌倒致伤,虽经徐汇区长桥地段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推断为脑伤颅底骨折。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尸体检验鉴定:死者何某急性外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小脑及脑干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费及挂号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抢救其妻所花去的费用。
2.丧葬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料理丧事所花去的必要费用。
3.车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抢救其妻及办理丧事所花用的车费。
4.病例卡、病危通知及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何某的伤情,抢救过程及最后死亡的原因。
5.证人董某、唐某、陈某、沈某、陈某1、张某的证言,证明徐汇区百色路造成原告之妻跌倒身亡的沟槽,系被告开挖排管施工后留下的。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之妻死亡的原因是外伤,并非其他疾病所致,即证明原告之妻死因的唯一性,无其他内在的因素。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在本市徐汇区汇城新村内百色路排管施工完成后,尽管在开挖处填土并平整路面,但经过往车辆反复碾压后仍形成沟槽,造成原告之妻何某在途经该沟槽时跌倒身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是有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2.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赔偿的解释之规定,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车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至于墓穴等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
(五)定案结论
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车费223.90元。
2.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49529元。
3.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4.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51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负担2955元。
(六)解说
1.本案属非常特殊的侵权损害之债,它既不同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赔偿,更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不属该范畴。目前本市许多道路上都存在着类似本案的问题,极易给公民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因此通过本案的审理,为今后处理此类纠纷积累了经验,也为有关部门今后进行这方面的立法提供了司法实践依据。
2.关于沟槽的深浅与原告之妻何某死亡之间的关系。无论沟槽深浅,均是造成原告之妻何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如果没有沟槽,就不可能造成原告之妻何某死亡。所以要谈沟槽深浅必须与沟槽联系起来,没有沟槽就无所谓有沟槽的深与浅了。当然,在通常情况下,沟槽越深,所产生的危险性就越大;沟槽越浅,危险性就越小,但无论怎样理解,也不能认为因沟槽深,就必定造成原告之妻死亡;或者因沟槽浅,不会造成原告之妻死亡的结果。所以,沟槽的深与浅不是本案的主要问题,而有无沟槽的存在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3.对于沟槽的深浅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与承担责任大小的关系。沟槽的深浅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无因果关系。是否承担责任只能以有无沟槽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沟槽的深浅既不是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也不是被告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沟槽的深浅不能决定本案的性质。沟槽再深,并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沟槽虽较浅,但确实造成损害结果,仍应承担赔偿之责。同样沟槽的深浅也不能决定被告承担责任大小,不能因沟槽深,就承担大部分责任;沟槽较浅,就承担小部分责任。就沟槽深浅本身而言,亦无统一的标准。所以,沟槽的深浅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之责及责任的大小,而只能以有无沟槽的存在来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
(陈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9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