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1995)澧民初字第15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常民终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欧某、易某、易某1等2004个农户(以下简称农户)。
诉讼代表人:欧某,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澧县人,农民,住澧县。
诉讼代表人:易某,男,1952年12月24日生,汉族,澧县人,农民,住澧县。
诉讼代理人:高某,澧县消费者协会秘书长。
被告:澧县道河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乡长。
追加被告(上诉人):湖南省农业大学作物种子推广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追加被告(上诉人):湖南省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大)。
法定代表人:官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涂光后,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追加被告共同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登满;代理审判员:李永红、唐纯银。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雨前;审判员:李新珍;代理审判员:王道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代表人欧某、易某、易某1(以下简称代表人)诉称:199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乡政府委托销售追加被告农大、服务部推广的遗传工程稻第X号(GER—1)种子5675公斤,6月上旬播种下泥,7月上中旬移栽,栽种面积共达6018亩。10月中旬收割时,平均亩产只200公斤左右。而在同一地区种植的生育期相同的杂交品种却仍获亩产平均450公斤以上的高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追加被告赔偿2004个农户因减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94.3万元;补偿诉讼损失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2.被告乡政府辩称:农户起诉属实,但农户的损失只能由农大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追加被告农大、服务部辩称:答辩人对遗传工程稻第X号进行的是试种示范,而不是推广。造成遗传工程稻第X号减产不是种子本身的质量问题,而主要是受气候的影响。答辩人试种遗传工程稻第X号是为了重大科研的需要,是为了科技兴农,为振兴农业作贡献,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损失不能由答辩人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4日,农大营销办公室李某、张某持营销办公室介绍信及该校种子销售空白委托书及广告宣传品,找乡政府法人代表向某联系推销该校万文举副教授新近研制出的未经审定通过的遗传工程稻第X号种子。同年12月31日,乡政府与服务部签订了遗传工程稻第X号种子销售合同,乡政府以每公斤5.8元的价格在服务部购买遗传工程稻第X号稻种5674公斤,支付价款23837.1元,同时又从营销办公室万文举处购遗传工程稻第X号稻种1000公斤。1994年4月乡政府将这批种子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用行政命令的手段赊销给农户。赊购此稻种的农户均按遗传工程稻第X号栽培技术说明书播种。农大还委派该校学生对栽培技术进行了具体指导。农户共栽种一季稻1765.5亩,双晚4252.5亩,总面积为6018亩。1994年10月20日,澧县种子管理站、澧南、道河乡农技站联合对大田栽种的遗传工程稻进行了测产鉴定,结论为平均亩产213公斤。而当地栽培的杂交晚稻则亩产450公斤。两种产量相比每亩减产237公斤,农户共计减产1426266公斤。当时,农大也派员查看了农户的减产情况,湖南省农业厅认为:遗传工程稻第X号是未经法定程序审定的,属违法推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规定,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由推广者赔偿其经济损失。嗣后,乡政府、农户数次派员前往农大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给湖南农学院作物种子推广服务部颁发的注册号1XXXXXX7—X企业法人经营执照。
2.湖南省种子管理站为湖南农学院作物种子推广服务部颁发的经许字0XXXX2号种子(苗)经营许可证。
3.湖南农学院遗传工程稻种子营销办公室出具的第0XXXXX2号介绍信;及其代理销售遗传工程稻种子的空白委托书。
4.供方为服务部,需方为乡政府的遗传工程稻种子销售合同。
5.服务部为乡政府出具的销售遗传工程稻种发票。
6.《遗传工程稻第X号(GER—1)实习报告》。
7.乡政府、澧南乡政府、澧县消费者协会、澧县种子管理站联合调查组写的《关于道河乡澧南两乡遗传工程稻减产损失的田间测产情况》。
8.澧县道河乡有关村、组农户栽培遗传工程稻受损情况登记册。
9.湖南省农业厅副厅长刘某在澧县消费者协会《送达回证》上所作的关于“遗传工程稻是未经法定程序审定的违法推广”的批语。
10.当事人陈述,受诉法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农大、服务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农大、服务部依法取得了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所经销、推广的遗传工程稻第X号种子,未经过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属于违法经营、推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农大和服务部应承担其赔偿责任。
2.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乡政府是本着科技兴农,增产增收,引导农民走致富道路的良好愿望与服务部签订遗传工程稻种销售合同的,虽然在具体落实所购种子的栽培过程中,采取了某些行政手段,但并非强迫农民所为,更并非明知而协助农大、服务部违法经销、推广遗传工程稻第X号种子。乡政府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对农民因栽培遗传工程稻第X号种子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遗传工程稻第X号种子是农大研制推广,并由其所属单位服务部销售的。其内部责任是否需要划分,怎样划分,由其自行处理为妥。
(五)一审定案结论
澧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农大、服务部赔偿农户现金1083240元。
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10215元,由农大、服务部共同承担。上述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农大、服务部诉称:(1)上诉人是对遗传工程稻第X号进行试种示范,是一种重大科研行为,而不是进行推广。(2)造成遗传工程稻减产,不是种子本身的质量问题,而主要是受特殊气候的影响。(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推广行为,则乡政府同样是推广的主体之一,而且同农户之间是直接的关系,那么法院应判决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负连带责任。(4)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因为作为一种科研行为,只要科研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就是合法的。上诉人对遗传工程稻第X号进行试种示范,是一种科研行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既然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科研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那么,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也是不当的。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代表辩称:(1)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是对遗传工程稻第X号进行试种示范,是一种科研行为,而不是进行推广”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乡政府签订遗传工程稻种销售合同本身已表明上诉人对其稻种的销售经营行为。加之上诉人教学实验场生产科的书面证明和上诉人派出的推广科长在澧县消协询问笔录中多处关于推广其稻种的证词和陈述,足以证明“推广”是真,“试种示范”是假。(2)上诉人称“造成遗传工程稻减产,不是种子本身质量问题,而主要是受特殊气候影响”。对此,只要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气候、同样肥、水等条件下栽种的杂交水稻仍获得亩产450公斤以上的产量这一事实,即可否定。(3)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乡政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经过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识到,乡政府既不是遗传工程稻第X号种子的研制者,又不是推广、经销者,而只是通过上诉人派员介绍,出于好意,代表本乡农民办了此事。对此,法院认定乡政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也是没有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乡政府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是对遗传工程稻第X号进行试种示范,是重大科研行为,而不是进行推广。经审查,从上诉人服务部向原审被告乡政府销售其稻种的整个活动中的所有书证均无“试种示范”字样,而“推广”、“销售”、“营销”等词则多处可见。且案发后,有湖南省农业厅领导关于遗传工程稻第X号是未经法定程序审定的新品种,属于违法推广的明确批语,及其他有关上诉人“推广”其稻种的证词、陈述在案。故上诉人所提对遗传工程稻第X号是进行试种示范而不是推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认为,即使是试种示范,也同样不能损害他人利益。上诉人称造成农户减产是因特殊气候的影响,而不是种子本身的质量问题。对此,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无论在其稻种栽培说明书中,还是在与原审被告乡政府所签订的遗传稻种销售合同书中,均未说明气候对栽培有影响的问题。更何况,在同一地区、同一气候条件下栽培的杂交水稻则仍获得亩产450公斤以上的收成。由此看来,上诉人所提造成减产的原因是特殊气候的影响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乡政府经上诉人派员就地宣传介绍,本着科技兴农的良好愿望,代为农户购进此批稻种,分配给农户栽种,虽购价每公斤5.8元,分配到农户的价格是每公斤7元,但其加价是用于补偿运费和保管费,并无从中牟利,其行为不应视为销售;虽有因受上诉人派员宣传的影响,但并不含有代为上诉人推广之意。因为此批稻种的研制者和推广、经销者是上诉人,而不是乡政府。故上诉人提出造成农户减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乡政府承担,上诉人只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亦是本院所不能采纳的。原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确有不当,因遗传工程稻种销售合同是上诉人服务部与原审被告乡政府签订的,且属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判决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农大、服务部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诉讼主体问题。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原起诉状中,只列乡政府为被告。原审法院通过立案审查,追加农大、服务部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的这一确定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农大是遗传工程稻第X号的研制者、推广者,服务部是其种子的直接销售者,均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责任性质问题。本案中的遗传工程稻种销售合同是原审被告乡政府与原审追加被告、二审上诉人服务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无诉讼请求,且因其稻种属未经法定程序审定的违法推广、销售,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显然,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引起的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而是由原审追加的二被告违法推广、销售不合格稻种而造成原告减产引起的,其性质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
3.讼争焦点问题。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对遗传工程稻第X号的栽培是属于原审追加被告、二审上诉人试种示范,还是违法推广,这是本案讼争焦点之所在。这一问题,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所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最后确认其实质是属于后者,而非属于前者,因而使案件顺利地得以正确处理。
4.赔偿数额问题。按照一、二审确认的事实,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户所购6675公斤遗传工程第X号稻种,种植面积达6018亩,平均亩产只有213公斤,按当地正常杂交稻亩产450公斤计算,每亩减产237公斤,总共减产1426266公斤。若按市场上一般价格每100公斤100元计算,其损失额达1426266元。一审法院考虑到追加被告科技兴农的良好愿望和热情给农户无偿提供技术服务等实际,实际赔偿额是按照每亩180元计算的,因而只判令农大和服务部给农户赔偿1083240元,注重了合法、公正的原则。二审认为这样处理是适当的,给予了确认。这样处理,既基本保护了农民的合法利益,又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支持高科技单位和高科技人员科技兴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余以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5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