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酒中初字第01号。
二审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甘民终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玉门市花海乡金湾村。
法定代表人:殷某,村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占明,酒泉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胡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该村原党支部书记。
被告(被上诉人):甘肃省酒泉市蔬菜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盛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诉人):河南省鹿邑县中原农作物新品种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董汝权,鹿邑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春明;审判员:成永贵;代理审判员:贾元江。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育秀;审判员:陈惠琴;代理审判员:包万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3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在原告处种植制种玉米800余亩,保证亩产350公斤以上,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收购。现金收兑付,被告对种子、制种方案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对种子生长特性掌握不够,对酒泉地区气候特点没作充分调查、研究和实验,错期播种造成花期不能相遇,致制种玉米田绝收,造成经济损失57785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2.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原告处落实制种面积825.5亩。其中以技术方案要求种植地膜覆盖大田151.5亩,自交系36亩,其余638亩均未按技术方案和规格操作种植,而是混作种植,加之受气候及播种不合格、管理粗放、技术人员指导无效等因素的影响,致使花期败遇,制种失败。据此,被告仅对符合要求的187.5亩承担责任。另第三人提供的制种方案没有准确的科学依据,未考虑到河南与甘肃气候、地温有很大差距,玉米错期播种没有规定准确时间,“9210”(父本)生长特性没有详告,种子未按时运到拖迟了播种期,相应延长了玉米生长期,在玉米授粉期遇气候高温干旱导致失败。第三人也应承担一定经济责任。
3.第三人辩称:制种方案由被告拟稿后征求了中国农科院专家意见,将同期播种改为错期播种,并采取了一定措施,不存在问题;1994年4月20日种子运抵酒泉后先播母本,父本存放地一周后才播,不存在迟送问题;导致制种绝收的根本原因是:玉米授粉期高温持续半月之久,父本花粉干枯败充而使母本不能授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因故未能到庭的情况下,经过法院审理、核实证据查明:1994年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在西安达成玉米杂交制种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提供制种计划、合格的亲本材料、技术资料、技术培训、技术监督、收购种子的大部资金和销售成种;被告负责制种的组织落实、制种的技术指导、种子收购、质检、加工、发运,并规定:由于亲本材料不合格造成种子不合格由第三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由于基地管理和质检失误造成种子不合格,由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此后,原、被告口头协商,落实制种面积825.5亩,其中:大田187.5亩(自交系36亩),混作638亩。6月底,原、被告确定200亩混作田报废。9月30日,玉门市种子管理站应原告邀请,对制种田实地取点检验时发现,有五分之四的植株有棒无籽,其余的有杆无棒,结论为:处于绝收状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7060元。对此,被告与第三人于11月9日达成关于解决玉米杂交制种纠纷的协议,仅对原告方大田187.5亩以每亩400元进行补偿(共75000元,被告承担35000元,第三人承担40000元),原告认为农户损失太大,补偿太少,遂于1995年2月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77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与第三人1994年1月15日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协议术书。
2.原告村委会关于其与被告口头协商种植制种玉米的会议记录。
3.94年金湾村玉米制种落实情况表。
4.花海乡玉米种植产出收支情况证明材料。
5.制种田间检验生长情况照片。
6.玉门市种子管理站对制种地检验结果鉴定(1994年10月10日):“处于绝收状态”。
7.1994年11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解决玉米杂交制种纠纷的协议,内容为:“种子公司与开发公司仅对金湾村大田187.5亩以每亩400元进行补偿。共75000元,由种子公司承担35000元,开发公司承担40000元。”
8.1995年6月14日酒泉地区农科所石某证明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当事人之间未履行法定手续签订而以口头约定的玉米杂交制种协议无效。
2.被告与第三人未经批准跨省繁殖制种,并将性能不甚了解、无检测、检疫合格证书的亲本材料提供给原告,既不说明种子的特性及表现情况,又不进行小面积实验即采点种植,致使制种玉米基本绝收,应负赔偿责任。
3.原告在制种经验不足和制种条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盲目接受制种,造成损失亦有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因玉米杂交制种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3832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69162.50元,第三人赔偿135330元(含已给付40000元),原告自己承担33832.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全部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承担7600元,第三人承担6080元,原告承担15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构不成直接的诉讼关系,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也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不应列为第三人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湾村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种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按每亩400元赔偿过高,农民套种也有收入,同意赔偿原告12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河南省鹿邑县中原农作物新品种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酒泉蔬菜种子公司未经种子管理部门批准,跨省繁殖制种,并将无合格证书的种子提供给原审原告,既不说明种子的特性,又不进行小面积实验,致使大面积制种玉米绝收,是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玉门市花海乡金湾村在制种经验不足,条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盲目接受制种任务,也未履行法定手续,对损失亦应负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提出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上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并判决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审理过程中调解亦未能达成协议。
4.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鹿邑县中原农作物新品种开发公司负担。
(七)解说
合同只有依法成立并生效才能受法律保护。1991年6月24日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凡出省繁殖制种需经双方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批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玉米杂交制种协议书时虽然双方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但制种活动未经甘肃、河南两省种子管理部门批准,因而合同的内容是违法的。被告依据该协议又与原告口头约定落实玉米杂交制种面积825.5亩的行为亦不符合有关规定。《种子管理条例》及其《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对杂交种子的生长计划、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的技术力量及生长条件、种子生长许可证制度、种子生长技术规程、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等都有明确规定,而原告本身许多条件都不具备,不具有与被告签订口头协议的承揽制种资格,口头协议的内容也和行政规章相抵触。可以看出,两份合同都欠缺合法性的要件,不可能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只能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为自始至终即无法律约束力的无效合同。这样,本案就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而只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缔约上的过失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
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以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过错是通过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以合理的、科学的标准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过错: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制种条件而承揽制种任务;被告与第三人应当知道跨省繁殖制种需经省级种子管理部门批准而不报批准擅自制种;第三人提供的亲本材料无检测、检疫合格证造成原告绝收的经济损失。而这种损失的产生,与各方尤其是第三人与被告是有因果关系的。
损害赔偿之债成立必然产生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责任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该案的过错责任主要在被告和第三人,但原告因制种经验不足、制种条件不完全具备等对于损害的产生也有过错。所以本案是一种混合过错。因此,两审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而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各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以及花海乡提交的玉米种殖产出收支情况,确定以玉米杂交制种造成的实际损失338325元(每亩400元)为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并判令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10%,被告承担40%,第三人承担50%,合法合理合情,并无不当。
至于第三人所提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第三人提供的种子没有合格证书,没有进行小面积实验即大面积制种,对制种玉米绝收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其是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驳回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也是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的正确的判决结果。
(杨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0 - 2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