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1995)黑民初字第503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锦民终字第5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宁市。
诉讼代理人:李永富,北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夏桂君、郭凌霞,辽宁省黑山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台安县辽西饲材料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级农艺师,住锦州市。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2,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凤有;审判员:董志伟、周宏娟。
二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彦;审判员:张玉珍;代理审判员:赵志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12月26日从黑山县司屯乡张某2个体饲料商店购买3袋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猪料精,回家将料精拌成饲料喂猪。1995年1月2日11头猪全部发病,我去找了张某2,后厂家推销员来我家,让我继续喂该饲料。1月9日猪死亡1头,经兽医站解剖检验,认为系喂料精中毒造成死亡。1月27日,10头病猪经抢救无效全部死亡。后经锦州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站检验,认为料精不合格。要求被告张某2赔偿猪钱10857.20元,药费3709.20元,车费1148.50元,误工工资450元,合计为16164.90元。
2.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3袋888猪料精情况属实,但从我处购买料精的有十几户,无猪中毒现象。我是为厂家代销,卖出1袋给我1元钱,我不能承担原告的损失。
3.被告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辩称:被告张某2与我厂系代销关系。原告从张某2处购买了我厂生产888料精致猪死亡的原因,经北镇县兽医站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由饲料引起,不是料精引起。况且料精含氟量高不一定造成猪死亡,因此厂家不负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为养猪专业户,养猪11头,猪重115至120公斤。1994年12月26日,原告从被告张某2商店购买被告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3袋(计60公斤),将料精拌成饲料喂猪。1995年1月2日11头猪全部发病,9日死亡1头,经北宁市畜牧兽医站鉴定:料精含氟量高,中毒死亡。至1月27日11头猪全部死亡。此料精经锦州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系含氟量高,为不合格产品。同时查明被告张某2接受被告台安县饲料加工厂的委托代销888猪料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宁市高力板乡兽医站关于猪重量的证明。
2.北宁市高力板乡耿屯村关于张某的猪死亡数量、重量、市场价格的证明。
3.张某2关于张某从该店购买3袋888猪料精的陈述。
4.北宁市畜牧兽医站解剖病志。
5.黑山县技术监督办公室关于888猪料精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明。
6.北宁市畜牧兽医工作站关于饲料引起动物中毒死亡的证明。
7.锦州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
8.辽宁省兽医卫生站对北宁市兽医站患畜病志的分析。
9.辽宁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猪成料、高粱糠、葵花粉霉菌数的检验报告。
10.交通费、旅费等收据1062元。
11.药费收据3709.20元。
12.原、被告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饲养的11头家猪因食用了被告厂家生产的含氟量过高料精中毒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厂家应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2为厂家代销猪料精,与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厂家负担。原告提供为猪治病的药费收据矛盾重重,无法认定。被告厂家提出原告家猪死亡系食用发霉饲料所致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厂家负责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
1.猪款(按11头,每头117.5公斤,每公斤8.40元计)。
2.交通费252.50元。
3.上述款项计11109.5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厂家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计算交通费用有误,为猪治疗药费应予保护,漏判买猪和为猪治病的借款利息及误工费,张某2应赔偿我的损失并负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张某2答辩称:张某家猪死与料精无关,是猪瘟。我为厂代销料精,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辽西饲料加工厂答辩称:北宁市鉴定中无猪因食用料精死亡的结论,是否氟中毒,张某应提供科学依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对张某购买888猪料精喂猪后导致11头猪死亡的原因、经过,张某2代销料精及张某交通费用损失情况的事实认定正确。另查,张某为猪治病,花药费3709元,卖死猪肉获款600元整。辽西饲料加工厂系县工商局批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生产猪料精配方取自辽宁省大成农牧实业有限公司,该厂产品无生产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高力板乡兽医站关于开具药费收据的证明。
(2)患畜病志。
(3)证人证言。
3.二审判案理由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11头猪死亡的原因是食用了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所致。该猪料精经有关技术部门化验认为含氟量高,属不合格产品,生产厂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张某2为辽西饲料加工厂代销猪料精,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张某2保管和介绍料精使用方法没有问题,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由辽西饲料加工厂赔偿张某猪款损失正确,但应从中扣除张某卖死猪肉获款(600元整)。原审对张某为猪治病所花费用未予保护欠妥,应予纠正。原审对张某所花交通费用在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后判决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关于张某请求补偿其买猪和为猪治病借款利息及误工损失一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黑山县人民法院(1995)黑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1995)黑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3)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赔偿张某猪款10257元。
(4)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赔偿张某为猪治病药费3709元。
(5)上述款项合计14218.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50元,由被上诉人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在本案的审理中,应注重解决三个环节的问题。
1.原告张某所养肥猪死亡是否被告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所致,这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对此原告已经列举一系列证据,证明被告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含氟量超标,系不合格产品,是致猪死亡的原因。被告辽西饲料加工厂与被告张某2虽在诉讼中提出一些与原告相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无直接证据表明原告所养11头猪的死亡与喂食888猪料精无关,且该厂产品888猪料精无生产合格证。
2.代销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2与被告辽西饲料加工厂之间是代销者与生产者的关系。张某2作为辽西饲料加工厂代销人员,在法律上应认定为辽西饲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行为的有关规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张某2销售888猪料精的行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而是以辽西饲料加工厂的名义销售,不应独立承担责任,而应由产品生产者辽西饲料加工厂承担责任。至于张某2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代理人的四种连带责任,即:(1)“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2)“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4)“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张某2的代销行为不属上述四种行为,因此不负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对此节的处理是合适的。
3.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所争议的是产品质量缺陷致使他人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对此198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在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则作出了更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即将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具体划分为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罚则、附则等六个部分,分别作了规定。这样也就更加便于操作和执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明确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处理此类案件,不但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否则不符合立法精神。况且法理上有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故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本案一、二审判决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未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妥,应当引起注意。
(刘颖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0 - 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