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1994)昌某初字第36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5)昌中民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彭某,男,汉族,37岁,林业专业户,住昌吉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严佳磊,乌鲁木齐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昌吉市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牛某,该厂技术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单先辉,昌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振宏;审判员:马文林;代理审判员:段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青荣;审判员:刘美京、吴世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时间:1994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彭某诉称:1993年12月11日,被告和九家沟村公所签订了排放污水的协议,排放的期限为1993年12月15日至1994年3月1日。由于当时天气冷,被告厂子的污水结冰将渠道堵塞,致使原告的6亩树苗地被被告厂子的污水淹没深达40公分,造成价值达3万元的树苗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却一接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万余元的树苗损失,并赔偿误工费、监测费、估价费损失计6179.70元,其他损失待核实后也要求被告赔偿。
2.被告昌吉市造纸厂辩称:造纸厂的污水去年冬天只排放了10天,即从1993年12月20日至30日。排放的污水是进了原告的树苗地,但淹没的面积只有几分地,且根据我们的生产流程,造纸厂的污水对粮食和植物是有利无害的,因为污水中含有氮的元素。原告树苗部分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去年越冬前浇水过多,使树苗不能充分木质化,遇到今年春天的倒春寒气候,冻死了部分树苗。另外,原告从春天至现在对树苗不加管理,也是造成树苗死亡的一个原因。造纸厂的污水只是对树苗的生长有一定影响,我们只同意赔偿3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是林业专业户,在自己承包的6亩土地种植了垂柳32株(六年生),倒榆247株(五年生),钻天榆3267株(三年生),大叶榆500株(三年生),白某864株(六年生),镘头柳1771株(三年生),垂柳1570株(三年生),垂柳1554株(四年生);共计9805株。1993年12月20日至30日,被告昌吉市造纸厂沿九家沟村条田渠道向湖乡干渠排放污水10天。由于天气寒冷,污水结冰致渠道堵塞,被告厂子的污水进入原告树苗地7天,造成上述树苗被污染死亡。1994年6月22日昌吉州环境监测站对昌吉市造纸厂排放废水监测分析,总排放口pH值为7.64色度,200,AROH344mg/1,悬浮物859mg/1,硫化物1.95mg/1,CoDcr22106.02mg/1。根据新—88标准,色度超标5.67倍,悬浮物超标3.3倍,硫化物超标0.95倍,CoDcr超标91.1倍。1994年6月15日,又经昌吉州林科所、昌吉州种苗站对排灌了废水的土壤进行化验分析,总盐含量为0.2925%,对照土壤0.10%。自治区森防总站、自治区种苗总站、昌吉州环境监测站、昌吉州林科所、昌吉州种苗站分别对原告彭某树苗死亡的原因作了调模和监测分析后,认为原告树苗部分死亡的原因有三个方面:其一,原告彭某的树苗由于去年在生长期至越冬前浇水过多,使树苗不能充分木质化,遇到1994年3月的倒春寒,在正负温差变幅23.5℃的环境影响下,萌动早的树种幼苗主梢受冻死亡。其二,昌吉市造纸厂1993年12月20日至30日排放污水,进入原告树苗地7天,对树苗越冬、存活、生长有一定影响,造成部分树苗死亡。(3)原告从春天至现在对树苗未灌水和抚育管理,造成部分树苗死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彭某的死亡树苗的价值进行了认定,确定其损失价值为15231.30元。另有原告为清点树苗等花去劳务费用140元,为保全证据购买胶卷和彩扩花去费用92.10元。
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和物品价值认定书及书证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死亡的树苗中有部分是因被告造纸厂的污水致死的,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死亡的树苗中,有部分是原告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支出的合理劳务费及保全证据费用,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等费用,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昌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的树苗损失15231.30元,劳务费140元,购买有关物品费用92.10元,三项合计共15463.4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50%,即7731.7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本案鉴定费、核价费、化验费共计415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2075元(其中原告预付了1000元,被告预付了1150元)。
4.本案受理费1210元,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3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彭某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判认定损失与上诉人实际损失差异太大,要求撤销原判,对自治区价格事务所认定的价格申请复核。
被上诉人昌吉市造纸厂没有提出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认定的损害事实基础上,就上诉人请求确认的事项,致函并派员去自治区价格事务所请求给予文字答复无结果。后法院又以同一问题委托昌吉州价格咨询事务所评估。该所以昌吉州价事字(1994)第0X1号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垂柳六年生的32株,每株32元;四年生的1554株,每株8元;三年生的1570株,每株5元。倒榆一年生247株,每株32元。钻天榆三年生3267株,每株7元。大叶榆三年生500株,每株10元。白某六年生864株,每株14元。馒头柳三年生1771株,每株5元。以上合计价值77486元。并明确表示:“出具的0X1号价值认定书核定的77486元的总价值,我所认为是较为科学、准确和公正的。”
以上事实有昌吉州价格事务所昌州价事字(1994)第0X1号物品价值认定书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的苗木桔死,原审认定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昌吉市造纸厂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判定的损害赔偿比例是正确的。但以自治区价格事务所确定的苗木价值为准,与上诉人实际损失相差悬殊。昌吉州价格咨询事务所所作的昌州价事字(1994)第0X1号物品价值认定书事实清楚,价格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1994)昌某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2.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1994)昌某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3.上诉人彭某的苗木损失77486元,劳务费140元,购胶卷和扩印费92.10元,三项合计共77718.10元,由被上诉人昌吉市造纸厂赔偿50%,即38859.05元,于判决书接到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彭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54元,鉴定费、核价费、化验费合计4150元,共计6481.54元,由上诉人彭某和被上诉人昌吉市造纸厂各承担3240.77元。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昌吉市造纸厂是否承担环境污染致损的民事责任,要看它是否已经污染了排放地,排放废水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并已造成了损害后果,以及该损害后果和排放废水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从一、二审法院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来看,首先,昌吉市造纸厂排放的废水已经污染了排放地。昌吉州林科所、昌吉州种苗站对排灌废水的土壤进行的化验分析显示:该林地土壤盐含量为0.29%(对照土壤为0.10%)。其次,昌吉市造纸厂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自辖市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凡是向田灌溉道排放工业废水,其水质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量标准。据此,昌吉州环境监测站根据新—88标准对昌吉州造纸厂排放的废水进行了监测分析。分析结果为:排放废水的色度超标5.67倍,悬浮物超标3.3倍,硫化物超标0.95倍,CoDcr超标91.1倍。第三,彭某的林地有受损害的客观事实。昌吉州价格咨询事务所作的物品价值认定书中认定:在彭某进污水的树苗地里种植的9805株树苗,已基本失去经济价值,苗木损失价值总计77486元。第四,昌吉市造纸厂违法排放废水的行为与彭某树苗失去经济价值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自治区森防总站、自治区种苗总站、昌吉州环境监测站、昌吉州林科所、昌吉州种苗站分别对彭某树苗死亡的原因作了调查和监测分析,其鉴定结论证明,除有彭某未加管理及春天倒春寒气候两种原因外,昌吉市造纸厂1993年12月20日至30日排放污水,进入原告树苗地7天,对树苗的越冬、存活、生长有一定影响,造成部分树苗死亡。因此,昌吉市造纸厂应当按损害事实的具体情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我国《民法通则》对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样做,可强化污染原因控制者的责任,促使他们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同时,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实体处理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进行了判决。这样做,虽然在处理结果上和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规定是一致的,也是公平合理的,但从民法理论来说,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一审法院在本案处理上的不足。
(魏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5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