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泸区南法民初字第15~22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泸民终字第366~3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28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女,57岁,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53岁,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男,59岁,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退休工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1,女,29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1,女,28岁,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32岁,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泸州市邮电局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女,56岁,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公路局泸州分段。
法定代表人:潘某,段长。
诉讼代理人:屈景泉,四川省泸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某,该段行政股长。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志贵。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卿德华;审判员:白联洲;代理审判员:姜学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等8人诉称:原告系1992年1月10日在泸州市市中区壮田镇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死者的亲属。原告同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意见。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限期履行赔偿8名原告共计141640元的义务。
(2)被告泸州市公路局泸州分段辩称:泸州市公路局泸州分段在川云东路66km+570m处修建公路挡土墙,是遵循公路法规占道作业的,不属违章行为,与1992年1月10日特大交通事故不构成因果关系,不应对该事故负任何责任。古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违章驾车,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应由古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3)被告古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992年1月10日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定古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古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同意该责任认定,并按该责任认定确定的金额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泸州市公路局泸州分段(以下简称泸州分段)于1991年12月17日开始在川云东路(新编国道321线)66km+570m处修建公路挡土墙,堆放条石、河砂占用公路长56.3m,最宽处4.5m,形成剩下3.5m至4.1m宽的单行路段。1992年1月10日凌晨5时45分,古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古蔺二运司)驾驶员杨某驾驶该公司大客车,从泸州市市中区花园路发车开往古蔺县。其时,原告的亲属系该班客车乘客。6时许,车进入泸州分段堆物占道形成的单行路段,驾驶员杨某将车速减为时速30km,开近光灯靠右行驶,突见前方10m左右一骑自行车的菜农载重相向而来,杨某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盘。车因路面较滑,车速过快,即向公路右边滑行,翻至公路右边坎下,起火燃烧,致刘某等8名原告的亲属死亡,给8名死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死者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遗物损失费)141640元。事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明确古蔺二运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刘某等8名原告人114033元,泸州分段负次要责任,赔偿刘某等8人27607元。诉讼中古蔺二运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泸州分段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意见书。
(2)1992年1月10日兰田特大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古蔺二运司驾驶员杨某违章驾车,遇险情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古蔺二运司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泸州分段修建公路挡土墙,堆物占道,且不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其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等8名原告因其亲属在事故中身亡,有权要求两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费用。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蔺县第二运输公司赔偿刘某等8人114033元(已赔偿),被告泸州市公路局泸州分段赔偿刘某等8人2760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结。
案件诉讼费2348元,由被告泸州市公路局泸州分段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泸州市公路局泸州分段上诉称:修建挡土墙属公路养护中修工程作业项目,是日常公路养护正常作业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毋需与公安机关协商;自行按养护规范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独立开展工作无过错责任;施工中设置了施工安全标志,公路本身已具备安全防护设施;堆物静态占道长56.3m,最宽处4.5m,留有通车道路面宽达4m以上,完全能够满足各种类型和荷载的车辆安全通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公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泸州分段的行为不属违章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1991年12月17日至1992年1月10日,泸州市公路局泸州分段在三级技术标准(路面宽8.6m、右侧硬路肩宽0.8m)、沥青表处路面、半堤半堑式的原川云东路(新编国道321线)66km+570m处,进行公路养护中修工程作业,修建公路挡土墙35.4m,堆放条石、河砂静态占用公路长56.3m,最宽4.5m,形成通车路面4.1m至4.8m宽的单行路段。占道两端设有条石堆码的井字型昼夜警告标志,警戒施工范围长65.4m,提醒驾驶员“前面施工,减速慢行”,防止车辆误入施工区域内影响正常施工和伤及施工工人;白天作业时竖有示警红旗和旗牌式红白相间施工标志,提醒过往车辆驾驶员安全行车;公路右边具备建成多年的条石防护栏,作为安全防范设施,对驾驶员行车导向和安全保障发挥引导和警示功能。
1992年1月10日5时45分,四川省古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该公司四川3XXXXXX9号昆明牌664型大客车,载乘客43人,从泸州市市中区花园路开往古蔺县。时值天未亮,天气有雾,雨后路滑。车行至泸州分段堆物占道形成的单车道路段,驾驶员杨某将车速减至时速30km,开近光灯靠右行驶。车行至单车道中段,驾驶员杨某突见一骑自行车的菜农载重迎面急驶而来,忙向右打方向盘并紧急制动。客车因制单边,路面湿滑,向公路右边滑行,因惯性力作用杨某1回打方向无效。客车刮擦并碰撞倒公路右边条石防护栏后,翻滚在公路右边垂直高8.4m、斜坎长10.1m的崖下,损毁民房4间,烧毁客车1辆,直接经济损失298239.51元。1992年3月26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某在雨后路滑、天气有雾、驾车行经施工路段单行道时,违章超速行车,使用灯光不当和遇险操作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古蔺二运司对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泸州分段实施挡土墙工程时,违章堆物占道,夜间又未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影响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泸州分段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该支队于1992年5月12日以第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泸州分段在公路外修建挡土墙工程,不属日常维修作业,在施工前不按规定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安全措施;施工中堆放砂石违章占道长56.3m,最宽处占道4.5m;且不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其违章行为与发生1992年1月10日特大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泸州分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古蔺二运司服从责任认定,向8名死者亲属刘某等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泸州分段不服,拒绝赔偿。刘某等8人于1993年5月22日向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泸州分段按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金额赔偿共计27607元。一审法院将刘某等8人的诉讼作为共同诉讼案件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1994年12月1日审结。此前,驾驶员杨某于1992年10月22日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上述事实除一审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驾驶员杨某的陈述。
2.售票员、乘客、施工人员的证言。
3.法医鉴定。
4.现场勘察笔录。
5.损失登记表。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泸州市公路局泸州分段修建公路挡土墙,属养护道路作业,未与公安机关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是违章行为。上诉人为修建挡土墙而堆石放砂56.3m,最宽处4.5m,余留4m以上有效通车路面,使施工地段形成单行车道的行为,在本案特大交通事故发生时,无法规、规章明令禁止,且在施工中设置了明显安全标志,故上诉人堆物占道的行为不是违章行为,与本案特大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被上诉人古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杨某,驾驶大型客车行经单行路段,在路滑、有雾、能见度低的情况下,车速快,不开防雾灯和远光灯,遇险情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造成当场死亡8人,轻、重伤33人的特大交通事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古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第39号]第四条的规定,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合法,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泸州市公路局泸州分段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泸区南法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古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刘某等8人14164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结。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4696元,由被上诉人古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七)解说
公路管理部门养路作业,因堆物占道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被告,在全国不多见。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泸州市公路局泸州分段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1.查清公路管理部门养护公路作业时有无违章行为,是明确公路管理部门应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
违章行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其他公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本案泸州分段修建公路挡土墙,属养护公路作业范围,施工前未与公安机关协商但具备安全防护设施,设置了明显示警标志,其行为没有违反有关的规定。施工中堆放砂石静态占道长56.3m,宽3.8m~4.5m,余留有效通车路面4.1m~4.8m,其行为在本案特大交通事故发生时,无法规、规章明令禁止。四川省1994年颁发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养护公路作业,堆物占道不得超过1m,但该《办法》对本案泸州分段的行为没有法律溯及力,不应适用。泸州分段进行公路挡土墙施工,没有违章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终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妥,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其法定职权,在查明诱发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后作出的对当事人产生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的法律后果)、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这种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可作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时,该责任认定则不能用作法院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当事人推翻这种认定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进行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来决定某项证据可否作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联合《通知》第四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条规定既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权。本案公安机关认定泸州分段违章堆物占道,诱发交通事故,应负交通事故责任,与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该责任认定不应用作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以该责任认定为定案依据,导致产生错判。二审法院以其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终审判决泸州分段不负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是正确的。
3.查清公路管理部门养护公路作业堆物占道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是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
公路管理部门养护公路作业,时常要占用部分公路,客观上对车辆双向通行或同向超车有一定影响,但并不危及行车安全。为此,有关法规、规章作出了具体规定:在三级技术标准公路上进行养护公路作业,堆物占道长不宜超过150m,余留路面宽不低于3.5m,保证各种类型和荷载的车辆均能单向通行。从数学概率逻辑推理可知,单车道不是必然会发生交通事故,双车道以至更宽的路面不是必然不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养护公路作业自1991年12月17日开工后至事故发生时的23天中,单行路段共通行各类车辆8万余车次,只发生一次交通事故随机事件,充分说明单行车道不是诱发、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诱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有“人、车、道、环”四个因素,其中人、车是主要因素。如果公路管理部门养护公路作业,占道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则该公路管理部门应负事故责任;反之,则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公路雨后路滑,天气有雾,能见度低,对安全行车有一定影响,但诱发交通事故的因素是动态的人和车,最主要是人(驾驶员和骑车菜农),是驾驶员违章驾驶、遇事处置错误造成的,不是静态占道的沙、石造成的。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古蔺二运司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泸州分段不负责任是正确的。
4.正确适用审理方式。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具有涉及面广、影响大、赔偿金额大、争议大、技术性强、参诉人数多、证据多、处理环节和机关多等特点,因此,审理这类案子,应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对技术性较强的案子,可邀请有关专家担任陪审员,或由他们进行技术鉴定,向他们进行技术咨询,以保证判决的正确性。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显然不当,是造成错判的主要原因。二审虽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但没有公开开庭审理,而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所作判决虽然正确,但是没能产生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应为憾事。
应当指出,对人、车已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了人身和财产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保证判决的公正、合理,有利于判决顺利执行。
(白联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6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