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4)南民初字第78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终字第18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俞某、吴某1,该院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二审):徐为华,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26岁,汉族,上海海鸥酿造公司酿造六厂合同制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海鸥酿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男,43岁,汉族,上海海鸥酿造公司酿造六厂车间主任。
诉讼代理人:徐子颖,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雯;代理审判员:汤文元、许慧。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瑞忠;代理审判员:付佐、张国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0月23日晨,被告魏某被卡车撞伤,生命危急,被送来医院急诊。当时由上海酿造六厂(现并入上海海鸥酿造公司)总值班李某1代表酿造六厂在住院病人医疗费担保书上签名。经原告方及时抢救、精心治疗,病人魏某已康复,原告为此花去各种医疗费用77818.93元。时至今日,魏分文未付医疗费,经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魏某支付上述医疗费;要求被告酿造公司、李某1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2.被告魏某辩称:原告为抢救其而支付了大量医疗费是事实,但现无能力支付上述费用。
3.被告上海海鸥酿造公司辩称:魏某原系公司临时聘用的合同工。事发当时,魏某1擅自为他人装运酱渣,非为公司工作而受伤,故公司无义务承担此医疗费。李某1在住院病人医疗费担保书上签字,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不能代表企业,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4.被告李某1辩称:魏某系帮外单位在厂区内装运酱渣时被撞伤,当时其是厂总值班,魏某被送医院抢救后,接到瑞金医院电话,赶到医院,当时只急于救人,没有细看担保书内容便签了名,其行为完全是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并无为病人提供个人担保的意思,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3日晨5时许,魏某(系酿造六厂聘用的临时工)利用业余时间,为养猪专业户胡某装运酱渣时,被向后倒车的卡车撞倒,当场不省人事。同在装运的民工即向厂总值班李某1(李系海鸥酿造公司所属酿造六厂的车间主任)汇报事故情况,并从李处借250元将魏送到瑞金医院抢救。医院见病人已失血性休克,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同时通知酿造六厂派人来办魏的住院手续。此时厂领导尚未上班,李接电话后赶到医院,在医院方提供的住院病人医疗费担保书上填写:“病人魏某因急诊需入院,有关医药费保证拿纸(支)票一万元,该病人出院,全部费用保证付清,担保人李某1。”李签好字后,即回厂向酿造六厂领导汇报。厂领导认为其单位不应承担魏的医疗费用,故未提供支票给医院。同时厂领导即与地区派出所联系,要求派出所出面解决此事。当天9时许,李与另一位车间副主任吴某1至医院看望魏。10时30分,医院发出病人病危通知书,由吴在该通知书上签字。12时30分,经抢救病人脱险,李、吴某2离开医院。瑞金医院为魏继续治疗,直至魏某2复,共花去医疗费用77818.93元(其中住院费2376元、病室材料费6424.89元、检验费2400元、X光费194.20元、化验费3756.89元、理疗费360元、针药费17977.31元、手术及材料费8671.50元、输血费13037.50元、保暖费38元、氧气费983.33元)。此后,瑞金医院与酿造六厂领导协商支付医疗费未成。魏某因无力负担医疗费而擅自离开医院。在魏住院期间,社会捐款200元,已抵冲部分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肇事驾驶员崔某陈述笔录,证明魏某是被其驾驶的卡车撞伤,且由其开车送魏去医院抢救。
2.证人胥某、张某陈述笔录,证明事发当时,胥、张两人与魏某一起干活,魏受伤后,由他们陪同送魏去瑞金医院抢救。
3.瑞金医院病人魏某住院病史记录,记载魏某被诊断的病史及治疗过程。
4.住院病人分户账册,证明瑞金医院为抢救魏某而发生的各种治疗及医药费用。
5.酿造六厂关于加强各类费用报销、付汇的审核规定,该规定明确车间主任审核报销金额的权限为50元以下。
6.住院病人医疗费担保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魏某应给付原告瑞金医院全部医疗费用。
被告魏某与原告瑞金医院是病人与医院为治疗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医院的义务是千方百计为病人医治疾病,恢复健康;病人的义务是接受治疗后及时支付医疗费用。本案被告魏某被卡车撞倒送原告医院急救,原告尽了最大努力使魏的生命转危为安,又经精心治疗康复,魏某3应给付原告为此而花费的所有医药费用。
2.原告瑞金医院起诉要求被告海鸥酿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依据。
合同的担保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魏某既非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因工受伤,亦非一般的不慎患病,而是在工作之余替他人打工而出事故,不符合享受企业劳动保护福利范围的条件。海鸥酿造公司并未授权担任总值班的李某1有为他人作医疗费担保的权利;李的担保行为事后也未被海鸥酿造公司追认。被告海鸥酿造公司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均未作过为魏某4医疗费的承诺,故原告要求海鸥酿造公司承担医疗费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李某1为魏某在病人医疗费担保书上签字,当时自以为是代表企业作担保,属于在紧急情况下的重大误解,依法可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魏某应给付原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77618.93元。
2.原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要求被告上海海鸥酿造公司及被告李某1承担上述医疗费的担保责任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诉称:海鸥酿造公司与李某1是魏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担保人,现魏无能力支付,坚持要求海鸥酿造公司与李某1共同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海鸥酿造公司、李某1则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魏某因故受伤后,在瑞金医院抢救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应由魏某承担。李某1在为抢救魏某的紧急情况下所签担保书,属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瑞金医院上诉要求海鸥酿造公司及李某1负担责任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元,由瑞金医院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案情并不复杂的医疗费纠纷案,原告作为医院,为抢救病人魏某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魏某本人负担。对于这一点,原、被告均无异议。现问题的焦点是被告海鸥酿造公司应不应当对魏的医药费负担保责任,被告李某1应不应当负担保责任。
原告瑞金医院要求海鸥酿造公司负担保责任,其依据是李某1在病人住院医疗费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事发当时,李是海鸥酿造公司下属酿造六厂的总值班,事故又发生在酿造六厂厂区内,根据上述二点,李的担保行为是代表企业而为,故海鸥酿造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从表面看,似乎理由尚充分,但仔细分析,不难看出原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魏不是在为酿造六厂工作时因公受伤。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享受医疗劳保福利的规定,魏的医疗费不能由酿造六厂负担。其次,李某1当日为厂总值班,其职责是确保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安全生产,魏被卡车撞伤送医院抢救,责任在肇事卡车司机,应由肇事车辆单位或用车单位承担魏的抢救费用,李无义务去医院为魏某4医疗费。第三,李接电话后赶到医院,在病人住院医疗费担保书上签字,回厂后,厂领导当即表示不同意并拒绝付款,可见李的行为未被企业追认。法院据此判决对瑞金医院要求海鸥酿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是依法有据的。
那么李某1应不应负担保连带责任呢?尽管李某1在病人住院医疗费担保书上签名,但根据事发当时的情况,李在抢救病人的危急情况下赶到医院,根据医院的要求签名,自以为是代表企业,属于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对标的物的误解;对价金的误解;对当事人的误解;由传话人的错误传达而造成的误解。李的担保行为属于对行为性质的重大误解,依法可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为抢救被告魏某而支出医药费用,应由魏负担。被告海鸥酿造公司未授权被告李某1在医院为魏某实施担保行为,事后也未追认李的行为,原告要求海鸥酿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至于李在医疗费担保书上的签名,系其在为抢救病人的紧急情况下,误以为是代表企业的行为,非出自个人真实意思,且李亦无能力作此担保,故其签字行为应属重大误解,对李的担保行为应予撤销。
此外,本案发生的事实及法院审理时,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故本案不适用该法。
(汤文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1 - 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