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4)徐民初字第2184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一中民终字第1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古某,男,1956年9月7日生,汉族,中国南海影业公司导演。
诉讼代理人:胡祥甫,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曹星,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女,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上海电影制片厂演员剧团演员。
诉讼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培国,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包某(笔名:三凡),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上海电影制片厂宣传发行科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金忠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电影学院讲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一民;代理审判员:沈伟刚、崇毅敏。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松林;代理审判员:孔美君、封赉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包某以“三凡”的笔名在《新舞台》报纸上撰写题为《影视圈里家天下》(以下简称《家》文)一文,文章揭露我国影视圈中影视从业人员利用夫妻等家庭关系,拍演影视作品并从中营私舞弊的“事实”,批评这种“家天下”现象的弊端及其给我国影视作品的质量造成的影响,并以原告夫妇作为这种现象和痼疾的代表之一,将原告冠以“C君”夫妇这一代号而进行侮辱、诽谤。文章称原告古某“本无能耐”而是靠徐某的名望,“也名正言顺地干起了导演”;并凭借导演手中之权,每部影片让妻子任主角,以图“报恩”和“报答”妻子的“提携”;为突出徐某的形象,不惜浪费国家和制片人的资金,不必要地多加镜头,使“剪接时留下一大堆废片”等,给两原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两原告的名誉。为澄清事实,维护自己的名誉,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所写《家》文中有关段落构成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2)判令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真相,恢复两原告名誉;(3)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包某辩称:作为一名专职的电影发行宣传人员,自己有感于文艺圈内特别是影视圈里“家天下”的弊端对电影事业发展的阻碍,以一个自由撰稿人的身份,从文艺批评的角度撰写《家》文以贬责“家天下”的现象。文章中,C君确指原告夫妇,是依法行使公开的言论自由权利和舆论监督权利。文章中所指的“C君”古某学的是戏剧导演,干的却是电影导演,似有不“名正言顺”之嫌;古某执导的每部片子(如《老店》、《红尘》、《红天鹅》)都首先把妻子徐某列为主角,这也是事实;影片《红天鹅》计划拍摄9本,计划耗片比例1∶5,但实际耗片比达1∶11.6;《红尘》计划拍摄12本,计划耗片比1∶6.5,实际耗片比1∶9.4;《老店》亦存在超计划耗片。尽管上述不合理废片总量非为女主角一人,但依常识推理,属于女主角的必占绝大多数。而“本无能耐”、“名正言顺”是文艺批评中常见的贬责性词语,不能作为侮辱性文字,原告的精神损失在事实上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依法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包某于1993年12月4日以“三凡”的笔名在《新舞台》报第131期第三版上发表了《家》文。文章以文艺批评的形式,对影视圈“家天下”的现象作了举例描述和评论。文章指出,随着商品经济在各个领域的浸润,人们也经常看到影视圈中那些“本无能耐”的人,却靠丈夫和妻子“提携”而一片成名的现象。又称“C君”是戏剧学院学导演的,但凭着几年前妻子在某名导演的电影中崭露头角及国际、国内获奖后的名声,也名正言顺地干起了导演。而且每部片子都首先把妻子列为女主角,并要摄制组一切部门为女主角——妻子尽心尽力,尽力拍得完美。做导演的丈夫更是“当仁不让”煞费苦心,从剧本创作、画面构图到演员站位,无不以女主角为核心,以此来报答妻子的“提携”,遗憾的是影片完成后,那些为妻子多加的镜头,最终成了剪接时留下的一大堆废片。另查明:1.文章中“C君”夫妇特指古某、徐某。两原告的真实身份、从影经历、荣誉特征与文章中的“C君”夫妇完全吻合。古某1987年8月毕业于中央戏剧学院导演系,徐某曾因在谢某导演的《芙蓉镇》一片中饰李某这一角色而获第26届法国卡罗维法利国际电影节评委会奖、百花奖最佳女配角提名、上海文人新人新作奖、1986年上海电影制片厂“小百花奖”最佳女配角奖等。而古某导演、徐某主演的影片《老店》曾获1990年度百花奖最佳故事片奖、政府奖等几项大奖,古某本人获中国电影第十届金鸡奖最佳导演处女作奖。2.关于古某凭借导演权利,每部片子让妻子演主角是报答妻子的“提携”一节,实际上徐某主演《老店》女主角玉环嫂,是由制片人苏某推荐,征求编剧意见后定下的。3.对为妻子多加镜头,造成“废片”一节描述,被告未举证,仅是从耗片比中来分析推理得出这个“结论”。事实是古某拍电影是按照分镜头剧本所拍,而分镜头剧本是在拍摄现场根据剧情由导演和总摄影师沈某、摄影钱某等人共同决定的。4.文章发表后,使人们对两原告的从影经历、职业才能和职业道德产生疑虑和鄙视,使两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12月4日《新舞台》。
2.古某、徐某的结婚证明,确认两原告的夫妻关系。
3.古某、徐某履历证明、获奖证书。
4.证人苏某、沈某、钱某等人证言。
5.古某、徐某、包某本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权利,但又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在行使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家》文属文艺批评文章,文艺批评文章中包含的客观描述和主观评价应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不能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而描述的客观内容必须基本真实或属实。《家》文有关“C君”夫妇的文字内容属基本内容失实。在《家》文中所描写的几个事实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如称古某干导演是靠“前几年妻子在某名导演的电影中崭露头角及国际、国内获奖后的名声”,缺乏依据。称古某当上导演后,又利用导演之权将妻子安排为女主角,以报答妻子的提携,系歪曲事实。称为妻子多加镜头成为“废片”,系被告推理,法院难以采信。
2.电影导演与演员是社会性很强的职业,其公众形象尤其令人关注。文章发表后,使两原告的影片投资人的兴趣和观众的社会评价受到了影响,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撰写的《家》文对两原告构成名誉侵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之诉,法院应予支持,赔偿金额由法院视实际情况酌情判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包某应在《新舞台》报上对原告古某、徐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文字须经本院审核)。
2.被告包某应赔偿原告古某、徐某精神损失费各2000元。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两原告承担246元,被告承担26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包某不服,以原一审答辩理由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包某又以经济困难不能交纳上诉费为由,申请免交上诉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依法受理后,因上诉人申请免交上诉费,故要求上诉人提供免交诉讼费的证据,未进入上诉审实体审理。上诉人提供了自己工作单位的月工资单。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包某申请免交上诉费的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通知上诉人包某在规定的时期前必须交纳上诉费,不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届时包某未交纳上诉费。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包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依照一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审理侵犯人格权案件中,以新闻报道、文艺批评乃至文学作品作为侵害名誉的侵权形式为多数。作为特殊侵权形式,审判实践对其在事实内容的认定方面有层次上的差异。如新闻报道引起侵害名誉权案,因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故新闻报道要求对所报道的内容要了解、核实,要做到如实报道,内容要属实或基本属实。而文艺批评是以某些事实作为主观评价的基础,侧重点在主观评论,评论因人而异,有感而发,或褒或贬,这里对事实的描写仅是评价的基础。而一般表现形式的文学作品(如小说、电影、电视剧等),内容虽以现实生活为基础,源于生活,但应高于生活,是生活的再现和提炼,允许虚构、夸张、想象。文艺批评对某些事物的描述,因夹杂着描写者的情感、褒贬意识,故不同于新闻报道,又有别于文学作品,它是评论的基点,又是逻辑论证的素材。
本案涉及的是文艺批评文章构成侵权的问题,颇为社会各界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司法解释,从特殊侵权构成要件上作深入的分析,规范出对文艺批评文章构成侵权应着重把握两个方面,即主观评论(不论正确与否)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客观描述中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基本真实或属实。只要存在其一,就能构成侵权。法院正是以被告客观描述所反映的问题,即作为论证素材的“C君”夫妇的具体事例内容基本失实为依据,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精神损失费的认定上,法院考虑了两原告职业特点、社会评价受到降低的事实,在与类似判例的精神损失费作相对比较后,酌情作出判决。
本案的审理,对确认文艺批评不当就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理论有所突破和丰富,为审判此类案件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沈伟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9 - 3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