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5)武民初字第2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14岁,汉族,常德市三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湖南德洋绣品有限公司职员,系原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文学,常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日报社(以下简称日报社),地址: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1,该社记者。
诉讼代理人:吴某,该社记者。
被告:常德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三中),地址:常德市武陵区马木桥。
法定代表人:谢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张友亚,常德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欧某,该校副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思洁;审判员:赵建华、周晓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5月30日,日报社在第一版以摄影报道的形式介绍三中特教班的教师辅导学生的情况,并以极为清晰的图片附之于旁,还注明:“特教班属弱智、听力低下、语言能力差的学生。”该图片中原告在教师辅导下看书的情景十分清晰。原告的监护人看到这份报纸,几乎昏厥。原告仅仅是学习基础较差而已,根本不属于弱智、听力低下、语言能力差的范畴。当天报纸与读者见面之后,许多亲属和朋友前来打听,有的人还讥笑原告是“白痴”。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完全构成了侵害名誉权。
2.被告日报社辩称:由于历史原因,三中教学上一直不十分理想,这引起了领导和各界的关注,学校采取了许多措施,教学出现转机。在此情况下,我社应邀去三中采访,在采访中发现三中的教师默默担负起了一群特殊学生的教学任务,就由摄影记者摄下了这幅照片,并且配了一段文字。我们认为三中确有特教班,黄某是特教班的学生,照片是在特教班拍摄的,黄某的成绩很差,因此我们的报道是真实的。我们并没有界定特教班的范围,报道中也没有出现特教班的学生属于弱智、听力低下、语言能力差的学生的说法,因此我社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3.被告三中辩称:我们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黄某是学习成绩很差的学生,在特教班学习成绩最末名。我们成立特教班乃是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针对城区一些确在智力、听力、语言等方面能力差,不能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予以特殊教育。至于黄某是不是属于弱智,必须以科学仪器来测定。我们从没有认定黄某“弱智、听力低下、语言能力差”,因此我们也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5月30日,日报社在《常德日报》第一版以摄影报道的形式,对三中特教班作了报道。所拍摄图片的内容是一名教师在课堂上辅导一名学生学习功课的特写镜头,该名学生即原告黄某。图片所摄系黄某的正面头像,面部特征清晰。在图片左侧注一段文字:“从1992年起,市三中的老师们默默地担负起了帮助一群特殊学生(弱智、听力低下、语言能力差的学生)学习文化知识、培养生存能力的重担。近三年,已有两个特教班的学生在这里受到了良好的教育。图为该校语文教师欧清华在耐心辅导特教班的学生。”1995年6月19日,原告以日报社、三中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实,三中自1992年起开办特殊教育班,招生对象是常德市城区小学毕业生中的弱智、听力障碍的学生和少部分没有达到初中录取分数线的学生。黄某因在1993年小学考试中总分未达初中录取分数线而进入三中特教班学习。1995年5月22日,日报社应市三中的邀请,采访市直中学、厂矿子弟学校养成教育现场会。在采访中,双方议定在《常德日报》上以摄影报道的形式报道三中特教班的老师的奉献精神。所登载照片系记者临时抓拍。记者在采访中询问特教班的特点,市三中给予了答复。附注文字系记者独立写作形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5月30日的《常德日报》。
2.曾某、谢某、周某、曹某、宋某1等证人证言。
3.三中关于特殊教育班招生范围的说明。
4.三中初二年级2班下学期学习成绩综合表。
5.陈某、曾某1关于黄某学习成绩的说明。
6.黄某于1995年6月26日所作检查。
7.谢某、王某、吴某的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原告黄某是因未达到初中录取分数线而进入三中特教班学习的,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是弱智或者听力低下、语言能力差的学生。被告日报社在对三中特教班作报道时,附注的文字及画面所综合反映的是图片中的学生(即黄某)是弱智或者听力低下或者语言能力差的学生。该摄影报道侮辱了黄某的人格。报纸发行后,给黄某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致使黄某遭到他人讥笑、歧视。这幅摄影报道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日报社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三中既未参与照片的拍摄又未参与文字的写作,仅按日报社记者要求向其介绍了特教班的特点,三中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认定三中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黄某要求认定三中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2.常德日报社侵害了黄某的名誉权,应当在《常德日报》第一版用12.5厘米×9.5厘米的版面为黄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对黄某赔礼道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黄某、常德日报社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宗摄影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在侵权的构成上呈现如下两个特点:
一是侵权的形式是摄影报道,摄影报道与单纯的文字报道不同,它给读者一个形象、综合的信息。也正因这种形象性与综合性特点,使摄影报道的内涵更加丰富。具体到本案,日报社的这篇摄影报道给读者的信息就包括了两层内涵:一层是记者所想表现的,即附注文字中所表明的内容;另一层则是读者综合画面附注文字的内容通过简单的推理而得到的,即图片中的学生(黄某)是弱智或听力低下或语言能力差的学生。而摄影报道的这层内涵却是日报社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它侮辱了黄某的人格。从这层意义上讲,该摄影报道是严重失实的。因此法院作了日报社侵害黄某名誉权的认定。
二是日报社侵权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摄影报道对黄某名誉权造成侵害并不是日报社希望出现的成果。造成侵权的事实是因为日报社的记者们在工作中应当预见摄影报道可能会对黄某的名誉造成侵害,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这是一种过失侵权,它警示有关的新闻单位在作新闻报道时切忌粗心、草率,否则就可能出现违背本意的不良后果。值得提出的是,本案还涉及到新闻侵权作品的消息来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此,我国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理论上认为,应将消息来源区分为主动的或积极消息来源与被动的或消极消息来源,并根据消息来源的不同情况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侵权新闻的消息来源是常德三中,原告也将三中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以被告三中既未参与照片拍摄又未参与文字的写作,仅按日报社记者的要求介绍情况为由,认定三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未具体分析被告三中提供情况的内容及对其后果的预见程度。从判案理由上看,似略嫌单薄。
(周朝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6 - 3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