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徐民初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苏民终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州卡迪新技术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冰,徐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占华,北京市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李某,台长。
诉讼代理人:孔伟,徐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江某,徐州电视台记者。
被告:王某1,男,55岁,满族,住徐州市。
诉讼代理人:肖某,徐州市标准计量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朱某,徐州市标准计量局干部。
被告:杜某,男,28岁,汉族,住徐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清泉;审判员:李振良;代理审判员:胡卫公。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灌南;助理审判员:陈勤、孙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0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6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徐州卡迪新技术产品公司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16日经徐州市计委批准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成立后即以新闻报道和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产品。1994年6月原告产品固体燃料等正式投放市场。1994年7月7日20时和7月8日13时徐州电视台《社会大观》节目第86期以“固体燃料灶具引来的投诉”为题,播放了署名“徐州电视台特约记者、徐州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某”的报道。该报道用了徐州市标准计量局质检科总工程师王某1的名义,电视台节目主持人在结论中又加断言,称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和现在的所谓卡迪公司实质上是一家公司。上述三被告都是执法者,不顾事实和法律,置企业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信口曲解他人的产品,诋毁他人的名誉,使原告刚刚步入轨道的生产和经营陷入停顿、瘫痪,已生产的产品无法销售,已卖出的产品纷纷退货,造成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和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万元。
2.被告徐州电视台辩称:根据市消费者协会反映,原告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数人、数次严重后果。作为记者,有权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展开正当的批评,在电视上对原告的低劣产品进行曝光,是为了防止再度发生恶劣事故。被告人这种出于高度的正义感和责任心的做法,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纯属子虚乌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对其产品的质量避而不谈,却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是不能成立的。不论卡迪公司还是北京聚康公司徐州分公司,其销售的固体燃料及其灶具均存在不合理的缺陷,固体燃料未充分燃烧的烟气挥发物对人体有一定危害,经销者至今未解决使用中容易引起爆燃、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关键问题。再者,该固体燃料的热量燃烧值较低,与原告宣传明示的绝然不符,表明其产品是低劣的。本人是徐州市标准计量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及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工作人员,接受处理广大消费者关于产品、商品质量方面的投诉和举报是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工作。在受理了多名用户对本案原告的举报后,本人作了充分调查研究,得出了结论为原告经营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有责任向社会公众通报,揭露其进行欺骗宣传的事实,以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被告正义、负责的职责行为绝非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杜某辩称:本人是以徐州电视台《社会大观》节目兼职记者身份对原告生产、销售劣质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问题进行采访报道的,并且坚持了客观、公正的立场。该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卡迪公司前身系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在徐州市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全称为“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销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固体燃料、炉具及配件。该公司通过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作产品广告,同时还向社会散发产品宣传材料宣称: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徐州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生产销售本公司生产的水合离子固体燃料,服务于用户;水合离子固体燃料是目前世界首创、领导世界能源新潮流的新型燃料,是一种高档燃料,它与目前市场上的酒精固体燃料有本质的区别,无烟、无毒、无味,可直接取代煤、炭、油、气、木柴等原始燃料,直接或间接节省地球上的大量原始能源,从而促进生态平衡;该产品特点,是使用安全,干净方便,无烟、无毒、无味;成本比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生产的同类产品成本低60%;火力旺,其热值根据需要5000至12000大卡随意生产;该产品用途广泛,“是能源家族中的一个佼佼者”。在用户销售细则第二条中还明示“每月供应用户燃料7.5kg(7.5kg固体燃料与一瓶液化气燃烧值相等)”。对专用灶具宣传为“具有同煤气、液化气灶完全相似的实用功能,可调火焰大小,与煤气、液化气灶具相比,其方便、安全可靠程度是无法比拟的”。经过该公司宣传,有不少用户前去购买。用户在使用中发现该产品与宣传广告不符,产品质量低劣,但多次前往销售部门交涉均未得到解决。1993年12月13日,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理王某挂靠北京宏商贸易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了北京宏商贸易公司徐州卡迪新技术产品公司,制造、销售固体燃料、灶具,提供服务。原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人员、资产、场地、设施和供货关系一并变为徐州卡迪新技术产品公司所有,继续向原用户供应固体燃料,并以徐州卡迪公司的名义向社会散发类似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产品宣传内容的广告宣传材料,并通过新闻机构作广告宣传。1994年1月起将自己试生产的化合固体燃料给用户使用。该产品未经三热值及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测试,未制定产品标准。用户购买徐州卡迪公司的化合固体燃料和灶具使用后,发现该单位产品质量与宣传不符,而且使用中出现爆燃、爆炸伤人事故,先后有多人向徐州市消费者协会、徐州市标准计量局、徐州电视台等反映,并要求尽快处理。徐州市标准计量局高级工程师王某1根据用户的投诉,对徐州卡迪公司的固体燃料和灶具进行调查检测,发现该产品的三热值远远低于该公司的明示宣传,系无标产品,质量差,废渣多,有刺激性异味,7.5kg的化合固体燃料的燃烧时间仅是一罐民用液化气的1/4至1/5左右;灶具制造粗糙,使用中有漏料、起火、爆鸣、爆燃现象,致使用户的财产及人身受到损失和伤害,上述情况与其宣传不符。三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制作了以“固体燃料灶具引来的投诉”为题的第86期《社会大观》节目,徐州电视台于1994年7月7日20时播放后,引起该案诉讼。1994年8月3日,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徐州市卡迪公司的固体燃料用灶具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固体燃料用专用灶具的安全性、使用性与该公司明示宣传不符;固体燃料用专用灶具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缺陷,属劣质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提供的录像带、书证、物证、证人证言。
2.消费者陈某、孙某、吴某、严某、李某1、胡某、丁某、苏某、姚某、阎某、叶某、张某1、张某等人的投诉信和人身、财产损害的有关照片。
3.徐州市能源利用监测站(1994)苏某1能测初报字第0XXX6号两份监测报告。
4.徐州市标准计量局(1994)徐质检鉴字第0X2号技术鉴定报告。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6.徐州卡迪新技术公司演变、分立过程的系列文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徐州卡迪新技术产品公司将其试生产的无标产品化合固体燃料沿用其前身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销售的水合离子固体燃料的宣传,称为“系目前世界首创,领导世界能源新潮流的新型燃料,是能源家族中的佼佼者,具有无烟、无味、无毒、成本低、使用方便等优点”。而用户使用中发现该产品与宣传明显不符,特别是徐州卡迪公司将法律明文规定不准生产和销售的无标产品推向社会,给多名用户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也严重地损害了本企业的名誉。
2.被告王某1是徐州市标准计量局的质检干部,是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对企业生产和经营的产品质量行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徐州卡迪公司和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固体燃料和专用灶具进行调查检验后,通过徐州电视台向社会公众通报原告的劣质产品,告诫群众不要上当受骗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3.被告徐州电视台是国家的新闻舆论机构,对社会上出现的不良现象和违法行为,有权行使舆论监督。被告杜某是徐州电视台的特约记者,其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采访徐州市标准计量局质检干部和消费者的资料作出报道,是客观的,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州卡迪新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徐州卡迪新技术产品公司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涉及本案的主要诉讼内容,即对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描述成一家“骗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夫予理涉;原审判决认定北京聚康徐州分公司和徐州卡迪新技术产品公司的性质和报道等处依据不实。
(2)被上诉人徐州电视台、王某1、杜某辩称:报道是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客观事实所作的客观公正报道;北京聚康徐州分公司和徐州卡迪新技术产品公司实属一家,且两公司性质不是本案的焦点;徐州卡迪公司生产、销售的固体燃料、灶具是无标产品,其产品质量是低劣的、不合格的,其行为是违法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18日在徐州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销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固体燃料、灶具及配件。1993年9月21日以后,北京聚康燃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分公司断绝了业务往来。1993年12月16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了北京宏商贸易公司徐州卡迪新技术产品公司,经营固体燃料、灶具。1994年元月起,徐州卡迪公司将自己试生产的化合固体燃料销售给用户使用。用户使用后,发现产品质量与宣传不符,且使用中出现爆炸伤人事故。至1994年7月7日止,共有13位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北京聚康徐州分公司和徐州卡迪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徐州市标准计量局高级工程师王某1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徐州卡迪公司的化合固体燃料及灶具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检测,发现该产品系无标产品,产品质量比较低劣。徐州电视台及其记者据此制作了以“固体燃料灶具引来的投诉”为题的第86期《社会大观》节目,并于1994年7月7日20时在徐州电视台播出,由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录像带、书证、消费者的投诉材料、照片、能源测试报告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州电视台、王某1、杜某出于查处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制作了第86期《社会大观》节目,对徐州卡迪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公开报道。该报道反映的基本事实是客观的,虽有个别内容不够准确、用词欠妥,但尚不够构成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上诉人徐州卡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此案涉及到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问题。要做到正确定性,不仅要明确和掌握名誉侵权的基本特征,实践中还必须注意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的界限。
1.正当的舆论监督和名誉侵权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不能混淆,要在审判实践中严格区分。审理这类案件,关键是要看所报道的内容是否失实,是否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的某种事实、诬说某企业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具有贬低和恶意的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新闻报道的内容基本失实是引起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原因。
2.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固体燃料灶具引来的投诉”内容基本属实,卡迪公司受到不好的影响,主要是由于自己违法经营劣质产品的活动造成的。被告报道的基本事实是客观的,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刘春华 董英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9 - 3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