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1995)江法民初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龙某,女,21岁,四川省江安县底蓬镇文武村君顶上组农民。
诉讼代理人:杨云华,四川省纳溪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龙宝友,四川省纳溪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56岁,四川省江安县底蓬中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李玉声,四川省沪州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邦君,四川省沪州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24岁,四川省江安县居民。
诉讼代理人:庹鸣岗,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正君;审判员:熊守相;代理审判员:刘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7月,原告在底蓬中学毕业,被录取到宜宾卫生学校医士班。当录取通知书发到学校后,被告王某利用当班主任的职权之便,将自己女儿王某1冒充原告的姓名,到宜宾卫生学校医士班报名,就读3年,于1994年8月骗得毕业证书。1993年12月,当原告发现二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和名誉权后,即向江安县纪委、教育局、宜宾地委、四川省委反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为此花去差旅费、邮费、生活等费用3000余元,少得一年的工资1400余元,据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名誉权损失费2.5万元,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收回毕业证书。
2.被告辩称: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读书是事实,违反了有关招生的原则和纪律,为此,被告已受到了相应的处分。被告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没有损害结果发生,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和名誉权,而且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不应再作经济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1年7月,原告龙某在江安县底蓬中学毕业,升学考试成绩为479分,未达到国家中专统分线,但上了地属中专委培录取线。被告王某得知学校将上委培分数线的学生名单公布在黑板上,且龙某未认真过问后,便利用其班主任的职权之便,冒充龙某的姓名和成绩,为早在1987年中学毕业的女儿王某1到县招生办报名读委培,同时领取了普通中等学校的有关表格,又通过关系找到某硫铁矿签订了中专委培合同,以龙某的名字为其女王某1填表格,并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事后,被告王某找到所在学校校长签批了政审表。1991年9月,宜宾卫生学校发送委培录取通知书到假龙某实为王某1家后,王某又以龙某名字办理了其女儿王某1户口迁移手续。同月,王某1到宜宾卫生学校医士班读书,学制3年,于1994年7月毕业,获得中专毕业证书。1993年12月,原告得知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即向县纪委、县教育局、地委、省委反映和控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于1995年3月正式向江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余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1995年4月江安县教育局对王某的行为给予降两档工资处分,并通报县中、小学校。法院审理中,被告王某在法庭上主动向原告龙某赔礼道歉,请求谅解。江安县人民法院受四川省宜宾卫生学校的委托,已收回该校颁发给假冒龙某的王某1的毕业证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宾地区1991年中专、中师招生统考名册。
2.宜宾卫生学校录取新生名册。
3.江安县招办1991年普通中专招生送档考生名册。
4.王某填写的王某1(龙某)报考志愿表。
5.王某1以龙某名义获取的体检表(现存江安县医院)。
6.王某以龙某名字填写的政审表。
7.王某以龙某名字填写的考生登记表。
8.王某1真实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9.中坝乡长征村为王某1伪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10.龙某真实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11.王某1以龙某的名字在江安县中坝乡长征村办理迁出的介绍证明。
12.宜宾卫生学校颁发给王某1的假龙某的毕业证书。
13.江安县教育局1995年4月26日对王某的降级处分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盗用原告姓名,并利用其考试成绩使被告王某1就读宜宾卫生学校委培医士班,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整个侵权过程中,王某采取欺骗手段,亲手为王某1办理了冒名入学的一系列手续,应负主要责任。王某1假冒原告之名去读书,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诉称二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但未能提供侵权的事实和证据,经法院审理也未查到相应的证据事实,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法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赔偿。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王某、王某1共同赔偿侵害原告龙某姓名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00元,精神损失1000元,共计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
2.驳回原告龙某名誉权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被告王某利用当班主任之便,盗用本班学生龙某姓名和考试成绩,使其女王某1被宜宾卫生学校录取就读,且获得正式中专毕业证书,是一起典型的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其姓名权的案件。
1.被告王某、王某1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损害,且属情节严重。一是从行为人身份看,王某身为中学教师,本应为人师表,却利用担任班主任职权之便,为自己亲属谋取私利。二是从行为人主观心理上看,是一种故意行为。三是从侵害时间上看,长达3年之久,客观上对他人姓名权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四是从案件事实本身性质上看,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五是从本案后果上看,由于侵权损害的发生,致使受害人身心受到伤害,丧失了就读专业技术学校的机会,给受害人留下终身遗憾。
2.本案二被告以损人利己为目的,采取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的非法手段,达到其就读宜宾卫生学校的目的,实际上非法剥夺了原告就读宜宾卫生学校的起码资格,直接侵害的是原告龙某的资格权。但现行民事法律政策对此尚无明确规定,故本案只能以侵害姓名权定案,建议今后修改民事法律政策时予以补充完善。
3.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龙某失去就读宜宾卫生学校的机会,未能如愿地从事自己的理想职业,这一实际损失难以计量。鉴于原告为讨回公道四处反映情况造成经济损失3400余元,且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又鉴于二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并已受到行政处分等实际情况,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4500元,较为合情合理合法。
(何义礼)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4 - 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