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泸中法民初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化学工业部西南化工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冯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杨克勤,泸州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德平,泸州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特种气体中心。
法定代理人:张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勇;审判员:赖永芬;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与被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未授权被告为原告的销售代理人。然而,被告自1994年下半年以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国家化学气体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工部西南化工研究院面向市场的窗口——泸州长江特种气体中心”的名义向四川省维尼纶厂、北京氧气厂、广州南方制漆厂等20多家单位发出业务联系函,使收函单位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以“国家化学气体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工部西南化工研究院面向市场的窗口——泸州长江特种气体中心”的名义向全国多家单位发函确是事实,但收函方没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一瓶气体也未销售出去,未造成任何实际后果。望法院酌情给予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化学工业部西南化工研究院系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该院还系化工部化学气体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拥有较强的化学气体研究、生产实力。自199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特种气体中心在未经原告授权代理销售业务,且事实上与原告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向省内外20多家单位发出业务联系函,在联系函的抬头上写为“国家化学气体标准化归口单位——化工部西南化工研究院面向市场的窗口——泸州长江特种气体中心”。一些收函单位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或代理销售者,回函表示愿与被告建立业务联系。由于原告及时发觉,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未实际销售出气体。同时,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被告向省内外多家单位发函的原件,证明了被告确曾以原告的名义向外发出业务联系函及联系函的具体内容。
3.原告提供了被告曾经向其发函的20多家单位的具体名单。
4.被告聘用的业务人员陈某的证言。
5.重庆特殊钢公司特钢研究所收到被告联系函后,将联系函寄给原告并在函上批注:“我所已经在用你院高纯氩。”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特种气体中心侵犯了原告中国化学工业部西南化工研究院的名称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人依法享有名称权,盗用、假冒他人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原告中国化学工业部西南化工研究院是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享有名称权。被告在既非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又与原告没有业务代理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以“国家化学气体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工部西南化工研究院面向市场的窗口——泸州长江特种气体中心”的名义向全国20多家单位发函,并使一部分收函单位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或代理商,确已侵犯原告名称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缺乏根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答辩承认侵犯原告名称权,但提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未因此营利。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利用“联系函”销售生产品的证据及原告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特种气体中心侵犯了中国化学工业部西南化工研究院的名称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被告在《经济日报》、《四川日报》、《泸州日报》的正版各登声明道歉1次。
2.被告向已发函单位出函声明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
3.登报声明费用由被告承担。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双方在签收调解书后,被告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
(六)解说
1.本案案由的确定。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名称权纠纷抑或名誉权纠纷?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发出联系函,意欲与收函方建立业务联系,如果被告意图能够实现的话,将销售的也是原告生产的正宗产品。被告在联系函中对原告及其所生产产品并无诋毁、贬斥之词,相反,被告正是想凭借原告在气体研究与生产方面的权威和声誉,使收函方误认为自己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或代理商,从而与自己建立业务关系。因此,本案确定为名称权纠纷是正确的。
2.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
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名称权是正确的。理由是:(1)被告打着原告“面向市场的窗口”的名义,足以引起收函方的误解,错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营销机构或代理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确有部分收函单位已经发生了误解。(2)被告打着原告“面向市场的窗口”的名义向外发函,其目的也正是使收函方看在原告名称及其产品的信誉上与自己建立业务联系。(3)法人对经过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用权。法人的名称在法律上的意义,一是将该法人与其他法人相区别;二是也往往表明法人的活动对象、隶属关系。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没有业务委托关系,却打着原告“面向市场的窗口”的名义向多家单位发函,显然属于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行为。
3.侵犯名称权的赔偿数额标准,应当是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不当利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辩称,虽然以原告“面向市场的窗口”的名义向外发函20余封,但却没有销售出一瓶气体,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未获利。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给自己造成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的证据,故原告提出赔偿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本案的调解协议既体现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又较好地体现了侵犯名称权案件侵权人在责任承担上的特点。首先,本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其次,本案处理结果,由被告登报声明道歉和向所有曾发函的单位逐一去函声明,较好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了侵权,充分体现了名称权案件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的特点。
(龚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9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