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4)浦初字第29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海运学院讲师,住上海。
诉讼代理人:邵和云,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2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连海事大学副教授(已退休),住大连。
诉讼代理人:胡晓钟,大连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亚丽;代理审判员:黄磊、姚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船员职务》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被告编写的《船员职务与海运法规》(上册)一书,有72%的内容抄自《船员职务》。该书与《船员职务》一书的结构基本一致,特点、错误完全一致。被告的抄袭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影响了原告根据《船员职务》编著的新作《船政管理》一书的销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04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3129元,《船政管理》压价销售损失4400元,因诉讼引起的暑假误工损失4500元,其他经济损失2675元。
2.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船员职务》是根据规范性文件和船员职务考试大纲编写的,规范性文件是公有领域中的资料,对此,原告不应享有著作权。《船员职务与海运法规》一书部分内容抄自《船员职务》,实质上是在照抄规章,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是《船员职务》一书的作者,该书由交通部上海船员培训班于1990年3月在内部使用,是一本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用航海培训教材,所涉内容取材于有关航海方面的法律、法令、国际操作规范等规范性文件,按船员职务考试大纲要求编写。将《船员职务》一书与原告选用的规范性文件原文作对照,该书第一章、第二章第七节、第四章的“驾驶台规则”、第四章的第二、第三节以及附录部分等11处的内容,在资料的结合与排列、组织、陈述方式上与原文不完全一样,有实质性变化。对照原文,《船员职务》一书还存在漏排文字、错引已被废止或修正的规定等错误。
被告编写的《船员职务与海运法规》(上册)一书,于1993年4月由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发行。将该书与《船员职务》一书作对照,有72%的内容与原告作品一样或基本一样,包括《船员职务》已有实质性变化的11处内容及该书漏排文字、错引规定之处。对其作品存在与规范性文件不同,而与原告作品相同的事实,被告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写给原告的信中承认“引用贵作较多”。
另又查明:《船员职务与海运法规》印数为8000册,被告已获稿酬3129.84元。1993年5月,原告根据《船员职务》重新编著的《船政管理》出版发行,印数为5000册,定价12.10元,销售价11元,1995年3月24日前已销售4051本。原告对诉请赔偿暑假误工损失4500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原告用于诉讼的必要费用为1300元,另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船员职务》、《船员职务与海运法规》(上册)、《船政管理》、有关航海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2.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稿酬计算单。
3.《船政管理》一书入库单、发行记录。
4.律师业务收费专用收据。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陈某对《船员职务》一书享有著作权,被告郑某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等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船员职务》一书是根据有关航海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编写的,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原告搜集了国内外的大量资料,经过选择、整理、取舍并按船员职务考试大纲要求编写成书时,该书就成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依照该法第十条规定,原告对《船员职务》享有著作权。
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编写《船员职务与海运法规》(上册)直接使用了《船员职务》一书中的素材,且该书有72%的内容与原告作品一样或基本一样,远远超过合理使用的范围,这种把别人作品据为己有的行为,系抄袭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郑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郑某应立即停止侵害,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中,被告已获取的侵权作品的稿酬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根据被侵权作品编著的《船政管理》由于后于侵权作品出版发行,造成压价销售的损失及用于诉讼的必要费用都应酌情由被告作出赔偿。但原告对诉称因诉讼造成的暑假误工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难予认定,不应赔偿。
3.被告的违法行为还应受到民事制裁。
被告抄袭原告作品,侵权形式主要是逐字逐句的大段抄袭,部分章节甚至是从标题到最后句号的全文抄袭,其侵权行为情节是严重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郑某侵害了原告陈某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
2.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在《中国交通报》上刊登道歉启事,消除影响。道歉启事应经本院审核,登报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3.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和因诉讼引起的必要费用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10.96元,由原告负担710.96元,被告负担1000元。
同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1994)浦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
对被制裁人郑某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对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对民事制裁决定也未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判决和制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已在规定的日期内履行义务。
(六)解说
1.关于侵权的构成。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著作权侵权案,其特殊性就在于法院确认公有领域的资料经过整理、选择、取舍并按一定要求重新编写成书后,享有著作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等都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原告《船员职务》一书的大量资料是引用了有关航海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但其又不是简单地照搬原文,而是根据船员参加考核的特殊需要和船员职务考试大纲的要求编写的,因此,其内容与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本身相比,形式和体例上有了变化,内容上与任何一个所引用的文件相比更为周详,更有针对性,所以包含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其与“公有领域的资料”已有了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法院确认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是合法、合理的。
需要说明的是,同类教材的内容雷同是完全可能的,假如被告也像原告那样付出创造性劳动而创作了与原告作品完全相同的作品,则不发生侵权问题。事实证明被告直接使用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确认被告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是完全正确的。由于抄袭行为情节比较严重,除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民事制裁,既体现了严肃执法的力度,又体现了考虑其实际经济能力,追求实际执法效果的务实精神。
2.关于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在著作权侵权中,有时原告的经济损失很难确定,因此,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在原告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以被告侵权所得作为原告的可得经济利益损失来认定。本案即是按这一原则,认定被告侵权作品的稿酬所得为原告的可得经济利益损失。原告根据被侵权作品重新编著的《船政管理》后于侵权作品出版,由于市场需求相对来说是一个定量,侵权作品的出版发行影响了这一作品的销售,并实际造成了压价销售的损失,但被告侵权行为虽与该损失有关,却不构成对原告后一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判决酌情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这部分损失也是合理的。至于诉讼的必要费用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很少提到这一要求,习惯上也是不作处理的。但从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和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责任看,由引起纠纷的过错方承担诉讼必要费用也是合乎法理的。
(徐亚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2 - 3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