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民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56岁,汉族,广西教育出版社编辑,住广西。
诉讼代理人:龚明光,广西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贸时代报社,地址:南宁市古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被告:陈某,女,34岁,汉族,经贸时代报社编辑,住广西。
诉讼代理人:刘桂宽,广西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崇专,广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庆;代理审判员:王柏映、罗建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0月29日出版的《经贸时代》报总第569期头版整版刊登了陈某“据汪某同名电影剧本编写”的题为《铁血昆仑关》的署名文章。被告在使用电影剧本缩写的故事梗概时,公然故意删去原告为该剧本作者的署名,造成严重失实,产生极坏的社会影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在《经贸时代》报同样位置刊文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偿付原告《铁血昆仑关》剧本使用费5万元,赔偿损失3万元。
2.被告辩称:缩写文章是受广西国际展览公司和影片《铁血昆仑关》摄制组的委托,并根据他们提供的一本导演实用本和开镜广告及彩印开镜宣传单进行的。导演实用本上没有署作者名;开镜广告和彩印开镜宣传单上只署有“首席编剧汪某”。此失误纯属客观原因造成,事后已作了更正说明,我们没有刻意否定原告的署名权,而且事先并不知道李某是否为著作人之一。原告要求偿付剧本使用费5万元和赔偿名誉损失费3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损害原告名誉权和著作权的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0月,经贸时代报社和该社编辑陈某接受《铁血昆仑关》电影摄制组和中国广西国际展览公司的委托,由陈某执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铁血昆仑关》电影导演实用本及有关资料,将电影剧本缩写成故事梗概。当时没有署原剧本作者名,报社的报版校样时,发现此梗概无出处说明,便从摄制组提供的1993年11月27日《广西日报》刊登的《铁血昆仑关》电影开镜广告及彩印开镜宣传单中,查出署有“首席编剧汪某”字样,即署以“据汪某同名电影剧本缩写”,于1994年10月29日《经贸时代》报总第569期头版见报。原告发现后,曾向两被告提出异议。同年12月29日,两被告在《经贸时代》报总第595期第四版上作了“该故事梗概应为‘据《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导演实用本)缩写’”的更正。
另查明:李某确实参与了《铁血昆仑关》剧本创作,上海《电视、电影、文学》1994年第4期发表该电影剧本时,署有汪某和李某之名;1992年9月10日广西电影制片厂的电影剧本《铁血昆仑关》,也明确了汪某、李某为编剧,而且给付李某稿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铁血昆仑关》电影摄制组委托函。
2.《铁血昆仑关》电影导演实用本。
3.1993年11月27日《广西日报》刊登的《铁血昆仑关》电影开镜广告。
4.《经贸时代》报总第569期头版刊登的《铁血昆仑关》故事梗概。
5.《经贸时代》报总第595期第四版上的更正说明。
6.上海《电视、电影、文学》1994年第4期发表的《铁血昆仑关》。
7.广西电影制片厂的《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李某属电影剧本《铁血昆仑关》的著作权人之一。
2.被告经贸时代报社在刊登电影故事梗概时对原剧本作者“首席编剧汪某”的署名,既遗漏了“首席”二字,又未署上李某的名字,已经损害了原告李某在该剧本中的署名权。
3.被告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并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即登报作了更正,同时,口头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不予支持。被告应适当对原告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经贸时代报社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2000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李某交纳640元,被告《经贸时代》报社交纳256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属著作权纠纷,法院在审理时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问题:
1.经贸时代报社侵犯的是原告李某的署名权。
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既具有民法中的人身权性质,也具有民法中的财产权性质。署名权就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是作者基于创作的事实而具备的一种身份,代表着一种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李某确属电影剧本《铁血昆仑关》的编剧之一,经贸时代报社在刊登《铁血昆仑关》电影故事梗概时,以“据汪某同名电影剧本编写”,来注明该故事梗概的出处,漏署了该电影剧本作者之一的李某的名字。经贸时代报社虽然是根据开镜广告和彩印开镜宣传单上的“首席编剧汪某”而知道剧作者名字的,但是从“首席”二字的含义,便应该知道该电影剧本的作者非止一人,并且在署汪某名字的同时,又把“首席”二字去掉,客观上已经侵犯了原告李某在该电影剧本上的署名权。
2.经贸时代报社可以不向原告李某支付稿酬。
经贸时代报社、陈某是受《铁血昆仑关》电影摄制组的委托,并以电影摄制组提供的导演实用本缩写成电影故事梗概并刊载,旨在对影片《铁血昆仑关》扩大宣传,属委托代理行为。使用该电影剧本的稿酬应由电影制片厂支付。实际上,广西电影制片厂已经向原告李某支付了2000元剧本使用费。因此,原告向经贸时代报社索要稿酬于法不合。
3.经贸时代报社对侵害原告李某的署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经贸时代报社在原告李某未起诉前对署名问题已登报作了更正、说明,同时,也多次向原告李某表示了赔礼道歉,且态度是诚恳的,实际上已履行了所承担的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义务。赔偿损失是一项带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本案属侵害他人著作权中人身权的行为,不像其他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可以根据准确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计算,法院以原告李某所获的2000元剧本使用费为基础来确定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4.本案中,经贸时代报社的编辑陈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2 - 3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