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1994)浦民初字第121号。
二审调解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金中民终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浙江省浦江县岩头镇青峰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胡小平,浙江省浦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浦江报社,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镇大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编。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日高;审判员:潘菊元;代理审判员:唐朝晖。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超英;代理审判员:邱增兴、方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撰写的纪实文学《一个美国飞行员在浦江》一文,于1983年首次刊登在浙江省金华地区群众艺术馆创办的《艺术馆》杂志第3期上。1994年6月30日,浦江报社未经原告同意在《浦江报》月末刊上全文转载,由于浦江报社转载原告作品时未能审查,未能注明转载何处,并擅自删节作品内容,造成文章失实,在社会上形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且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稿酬。浦江报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浦江报社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稿酬,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2.被告辩称:报社转载作者已发表过的作品,无需经作者同意;报社编辑有权对作者撰写的作品进行修改;对作品的人物身份及时间注明,本报是原文转载,不存在作品失实;报社未能支付稿酬是因作者地址不明,并非报社不愿支付稿酬。所以,浦江报社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撰写的纪实文学《一个美国飞行员在浦江》一文,于1983年3月首次发表刊登在浙江省金华地区群众艺术馆创办的《艺术馆》杂志第3期上。时隔10年,即1993年年底,浦江县百货批发公司职工张某1阅此文章后见文中涉及其亲戚,便将此文从《艺术馆》杂志上取下介绍给浦江报社,并称:“这篇文章比较新奇,你可能用得着”等。被告浦江报社留下此稿,并于1994年6月30日在《浦江报》月末刊的第一、四版全文转载。由于浦江报社转载作品时对作品审查不严,未能注明作品刊于何处及原刊发表的时间,将时隔10年之久的原告作品予以转载,致使文章中有的人物首次发表时健在,现已死亡的变化情况,转载时仍注明健在;并删去原作品中一处内容,致使有二处改变原意;浦江报社因不知作者地址,作品转载后未予支付稿酬。为此,赵某与浦江报社交涉未果,于1994年7月20日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3年3月金华地区群众艺术馆创办的《艺术馆》杂志第3期刊登的赵某撰写的《一个美国飞行员在浦江》全文。
2.浦江报社于1994年6月30日转载的赵某撰写的《一个美国飞行员在浦江》全文。
3.浦江县人民法院调查证人张某1笔录,证实张某1向浦江报社提供赵某的作品时的谈话情况。
4.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浦江报社对作者未注明不得转载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享有转载权,这是一种法定许可,但应向作者支付稿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经审查浦江报社不知原告赵某的情况属实,但不能作为无法支付稿酬的理由。浦江报社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支付作者的稿酬。采用任何不作为或放任行为均构成对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法律规定报社、杂志社对作者的作品修改、删节权仅限于文字。而浦江报社转载原告已发表的作品时,既不知作品的作者是谁,又未注明作品转载何处,同时对作品中的人物、地点等发生变化的事实不加审查,导致转载作品发表后,有的人物已经死亡却注明尚在;删节处改变了原作品所表达的意思,使作品的真实性受到侵害。
3.原告赵某请求赔偿损失2000元的理由不足。从本案来看,浦江报社转载赵某已发表的作品非对原作品进行歪曲或篡改,只是由于情势变化,作品中某些人物与现实情况不一致,但作品的主题构思、作者所持观点仍不失完整性和真实性。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项的规定,判决:
1.被告浦江报社在《浦江报》第一版登载向原告赵某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声明,并对《一个美国飞行员在浦江》一文失实部分声明更正,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赔偿原告人民币300元。
2.由被告浦江报社支付原告赵某稿酬人民币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浦江报社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浦江报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赵某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浦江报社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同时又驳回上诉人要求浦江报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示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浦江报社转载上诉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原文转载,所删的一节并非报社有意改动,而是编辑在校对时所遗漏;未及时支付给上诉人稿酬确系地址不明,并非报社无故不支付稿酬。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基本肯定了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1)浦江报社转载赵某已发表的作品,其目的是为了配合抗日战争胜利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50周年的宣传。由于浦江报社片面考虑作品本身内容具有宣传价值,而忽视转载作品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和要求,疏于审查,且校对不慎,同时又未能及时支付稿酬,确有过错,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基于浦江报社在转载赵某撰写的作品时,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浦江报社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某诉请主张要求浦江报社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虽数额过高,但并非无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欠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浦江报社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和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下协议:
(1)浦江报社在转载赵某撰写的《一个美国飞行员在浦江》一文中确有欠缺,为此自愿赔偿赵某人民币200元。
(2)由浦江报社支付赵某稿酬22元,其他各项,双方互不追究。
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浦江报社与赵某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讼争焦点直接涉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适用。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许可,指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定许可一般有四种作品:一是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经发表的作品;二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三是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四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从立法本意来看,转载或摘编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著作权人首次发表作品时没有声明不得转载或摘编的内容。否则,均属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转载或摘编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后,必须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同样构成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联系本案,浦江报社违背法定许可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已构成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浦江报社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吴超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4 - 377 页